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初中文化,住,无业。2015年12月1日因犯高利转贷罪被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强,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安钢,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毕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洛阳市,汉族,小学文化,住,农民。2016年7月11日因涉嫌犯倒卖文物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汉族,大学文化,住,系山东淄博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川公司员工。2016年9月22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巨涵,陕西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郭焕铭,陕西金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蔺某某,曾用名吝振辉、李飞,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大学文化,住,户籍地华县,系西安藏聚茶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西安藏聚预付款担保有限公司法人代表。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姚子奇、徐楠,陕西仁和万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小学文化,住,农民。2012年8月6日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向波、王鹏新,陕西赢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被告人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汉族,初中文化,现xxxx,户籍地蒲城县,农民。1999年11月13日因犯抢劫罪被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7月5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丽霞、王文娟,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吝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华县,汉族,初中文化,住,农民。2016年6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宗某、于某、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犯盗掘古某某遗址罪,被告人毕某某犯倒卖文物罪,于2017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1月3日、11月6日、2018年4月28日、8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某、代理检察员贾某1出庭支持公诉,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侦查人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2015年,被告人蔺某某先后向陕西省民间组织管理局、渭南市华州区文物旅游局申报成立陕西关中石刻博物馆未果。2015年8月,被告人毕某某经胡营周(另案处理)联系,在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龙门镇张沟村以99万元的价格将张某4(在逃)从山东淄博工地盗挖出的石刻佛像倒卖给蔺某某,并从中获利。蔺某某将从毕某某处购买到的石刻佛像从河南省洛阳市拉回陕西省西安市藏匿。
同年9月,蔺某某得知所购买的石刻佛像出土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吉祥佳苑施工工地,通过该工地工作人员被告人于某介绍认识了工地施工方被告人宗某和梁某某(在逃)。经过商议,蔺某某分别于9月21日、30日、10月1日给梁某某提供的银行账号转款人民币110万购买该工地的石刻佛像。梁某某分别转账给宗某、于某各5万元。蔺某某指使被告人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分多次将从工地挖出的数十件石刻佛像运送回西安市、华县等地藏匿。后公安机关将蔺某某藏匿于西安市、华县两地83件石刻佛像查获。经陕西省文物鉴定委员会鉴定:所起获的石刻佛像均系北魏、北齐至隋唐时期文物,其中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4件、三级文物23件。2016年7月5日,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及破案报告。证明2015年12月25日,西安市公安局接群众举报信称蔺某某从王某2某处购买佛像若干,并伙同他人在山东淄博一小区施工工地盗掘大量石刻文物。公安机关经摸排发现蔺某某的同伙有其同乡惠某某、刘某某、吝某某以及杨某某,遂于2016年1月12日立案侦查。同年6月17日,公安人员将犯罪嫌疑人蔺某某、惠某某、刘某某、吝某某抓获。同年7月5日,犯罪嫌疑人杨某某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审查,蔺某某还通过河南洛阳的胡营周、毕某某介绍购买出土石刻佛像20余件,还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吉祥家苑施工工地通过犯罪嫌疑人于某、宗某联系投资开发商梁某某,涉嫌盗挖石刻佛像40多件。公安人员于同年7月11日将犯罪嫌疑人毕某某抓获,于9月22日将犯罪嫌疑人宗某、于某抓获。
2.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文物征集收据。证明2016年6月18日公安人员在位于枫林意树小区8号楼三单元202号搜查并扣押石刻7件、石狮2件、石香炉1件、仕女头石狮组合1套、瓷器10件、铜镜2件;同日在蔺某某老家华县租赁的门面房中扣押石狮2个、石条1个、石佛残件36个、石莲花底座1个、石鱼缸套1个;同日在韩二鹏家扣押石佛残件15个;同日在荆喜乐(蔺某某的干爸)家扣押了石佛残件;6月23日,公安人员在曲江鸿基紫韵小区进行了搜查,扣押了石质残件佛像4件、自制座垫4个;6月29日,公安人员在徐某2(蔺某某的干爸)的家中扣押两个大木箱和石佛残件2件;12月1日,公安人员对陈某2上交的石佛像1件予以扣押。涉案文物交至陕西历史博物馆。
3.陕西省文物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文物中一级文物1件。二级文物4件、三级文物23件。
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蔺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于某、宗某,辨认出照片中有40件文物是从山东买的,25件文物是从河南买的;被告人惠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和他一起到山东拉石刻的人,混杂辨认出梁某某是工地的老板,混杂辨认出被告人宗某、于某是工地的负责人,辨认出照片中的佛像是从山东工地拉回来的;被告人刘某某混杂辨认出被告人杨某某是和他一起去山东拉石刻的人,混杂辨认出被告人于某是带他和蔺某某等人进入工地的人,混杂辨认出4号男子在山东的工地见过的被告人宗某,辨认出11件文物是从山东买的;被告人杨某某混杂辨认出宗某、梁某某、于某;被告人吝某某混杂辨认出宗某;被告人毕某某混杂辨认出蔺某某,混杂辨认5件文物是他卖给蔺某某的文物;证人王某1辨认出7号男子是带他们去山东一个小区搬石头的被告人宗某。
5.淄博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淄川分公司出具的书证。证明被告人于某于2013年3月至2016年9月在吉祥花苑工地担任现场协调经理,被告人宗某于2013年6月至2014年1月在淄博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担任业务员。
6.住宿登记记录。证明被告人惠某某于2015年9月9日入住淄川服装城对面“积香厨大酒店”,于同月10日退房;同月13日再次入住该酒店,于同月16日退房。被告人吝某某于2015年10月16日入住,于同月18日退房。
7.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招商银行户主为梁某某,卡号为41×××77的银行卡于2015年9月21日收到徐某3(被告人蔺某某之母)卡号为43×××83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70万元;同月22日该卡向户主为宗某(被告人宗某父亲)、卡号为62×××63和户主为蒲某(被告人于某妻子)、卡号为62×××54的银行卡分别转出5万元;同月30日、10月1日收到被告人蔺某某卡号为41×××24的银行卡转账人民币40万元。户主为吝亚妮,卡号为62×××64的农业银行于2015年8月21日转支30万,同月31日转支人民币50万元。户主为陈某2,卡号为62×××64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转存30万元,同日转支40万元。户主为张某2(被告人毕某某妻子)、卡号为62×××12的农业银行于2015年8月21日收到转存40万元,同月31日收到转存50万元,同年9月11日收到转存9万元。
8.证人徐某1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她儿子蔺某某打电话说在山东看上了几件石头,让她给一个叫户名为梁某某的银行账号打70万元。她就通过建设银行的账号转款过去了。
9.证人蔺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底,她弟弟蔺某某给她打电话说急需50万元,并给了一个银行账号,她就从她的农业银行卡转了50万元到对方账号。
10.证人陈某1(被告人蔺某某的妻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蔺某某给她打电话让给一个账号转40万元,由于她的钱不够,她就让其姐蔺亚妮给她转了30万元。后她把40万元转到一个户主叫张某2的账户上。
11.证人徐某1(被告人蔺某某的表哥)的证言。证明2015年年底到2016年年初,蔺某某借用他家车库存放了二十多个上了锁的木箱子。
12.证人沈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21日,他和蔺某某一起坐高铁去洛阳。胡某某、毕某某带他们到张某3家。他在张某3家院子里看到佛头和佛像残件,张某3说是从山东工地挖出来的。
13.证人汤某、张某1、王某2的证言。证明山东淄博金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建吉祥花苑项目。该项目由梁某某负责建设,于某、宗某都在工地工作。山东博泰建设公司有一辆皮卡车平时停放在吉祥佳苑的工地,钥匙在办公室的墙上。于某、宗某可以直接拿钥匙用车。淄博宏合建筑有限公司承接吉祥佳苑工地的护坡工程,后承包给王某2某。
14.证人王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8、9月期间,他开公司的皮卡车在华县高速路口接了被告人吝某某和另一个人去山东淄博,并见到被告人蔺某某、惠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他开车和蔺某某到了一个小区,拉了一个用棉布包裹的挺大挺沉的东西,蔺某某、刘某某、惠某某、杨某某、吝某某等人把东西抬上他开的车。这个东西是一山东男子(宗某)的,拉东西的地点也是宗某带他们去的。刘某某带他去了一个两三层楼的院子。在院子里他看见三个山东人,其中一个是老板,瘦瘦的,一直在和蔺某某说话。后又往车后座上放了三个三四十公分大包裹好的东西。他开车回到华县将这些东西卸在蔺某某家中。
15.证人宗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9月,他儿子宗某用他的身份证办过一张农业银行卡。该银行卡一直是宗某持有并使用。
16.被告人毕某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8月中旬一天,他同村的村民张某4打电话说手上有文物让他帮忙找个买家。他在张某4家看到十几件石佛像的残件,其中有无头半身佛像、佛头等。他联系了同村的胡营周,胡营周介绍了买家被告人蔺某某。他和胡营周在高铁站接了蔺某某和一个男子一起去张某3家。后他们以49万的价格交易石佛像的残件。蔺某某部分给的是现金,部分通过银行转账至他媳妇张某2的银行卡。他分了3.5万元钱。过了半个月,张某4又让他联系购买石刻佛像的买家。他给蔺某某打电话。在张某4家中,他看见有四五件石刻佛像,其中有两个比较完整的佛像上半身。后他们以49.5万元的价格交易石佛像的残件。蔺某某通过银行转48万至他媳妇张某2的银行卡,欠了1.5万元。张某4告诉他和蔺某某,佛像是从山东一个工地出土的,并且工地里还有佛像。张某4带他和蔺某某去了山东淄博出土石刻佛像的小区工地。他在该工地还见到同村的王某2某。
17.被告人宗某的供述。证明梁某某是博泰房地产公司的老板,被告人于某是博泰房地产公司的工程监理。他在工地负责管理、巡查砂石料的进出。2015年9月,于某让他介绍蔺某某给梁某某。他和于某在工地看到蔺某某等人挖出了一些泥块拉到了他们办公室,后蔺某某又用车把泥块拉走了。
18.被告人于某的供述。证明他在吉祥佳苑小区负责工地协调的事情,王某2某在工地干过护坡工程。2015年9月,他介绍蔺某某给工地老总梁某某。蔺某某也见到过梁某某、宗某。后他在工地还见过蔺某某一次。梁某某给他媳妇蒲某的建行卡打过5万元,该银行卡一直是他持有并使用的。
19.被告人蔺某某的供述。证明他名下有两个公司分别是藏聚茶叶有限公司和西安藏聚预付担保有限公司。他平时喜欢收藏石刻,2013年还向陕西省民政厅申报成立民间博物馆,后因审批权下放到市级文物部门,2014年又向渭南重新申报审批民间博物馆。2015年8月,河南洛阳的胡营周给他打电话问要不要出土的石佛像残片。由于他对石佛像不太懂,就和大唐西市的沈彦强一起去河南洛阳。胡营周和被告人毕某某带他们去洛阳张沟村一个姓张的村民家里。他看到姓张的村民家里有大约三十件佛身残件和佛头,其中有一个贴金的佛头像,约二十公分,其他都是佛身、佛脚、佛腿等残件。沈彦强也说这些石刻佛像不错。后他们以50万成交。由于他身上现钱不够,他就让他姐姐蔺亚妮给毕某某提供的银行账户转账。他将买的石刻佛像残件拉回华县家中。后他又先后从毕某某处花了50多万购买了一些石刻像,部分现金支付,部分转账银行卡。最后一次他让被告人惠某某把石刻佛像拉回陕西华县。在购买石刻佛像过程中,他得知这些石刻佛像是从山东淄博一工地出土的,就和惠某某去山东淄博工地找到被告人于某并经于某介绍认识被告人宗某和梁某某。他一共从山东购买了三次石刻佛像残件,支付给对方100余万元。第一次是在一个小区购买了里三四件佛头和佛龛,他让他母亲给对方转款70万。后两次都是在宗某、梁某某办公室里购买了四五十件石刻佛像残片,给梁某某的银行卡转了100多万。价格都是他和宗某、梁某某谈的,于某、宗某是梁某某的手下,每次交易都在现场。被告人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负责将六十多件石刻用车拉回渭南华县。他检举王某2某在承包护坡工程时挖出石刻佛像进行倒卖,通过一个洛阳人倒卖给一个在上海经营古玩绰号叫“丁某九”的人。他本想从王某2某处购买石刻佛像,后未果。
20.被告人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的供述。证明被告人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均是被告人蔺某某的同乡,被告人吝某某是被告人蔺某某的表弟。2015年8月至10月期间,他们帮助被告人蔺某某从山东淄博吉祥佳苑小区工地将石刻佛像运送回蔺某某在渭南华县家中,其中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三次去山东运送石刻佛像,吝某某两次去山东运送石刻佛像。被告人宗某和于某将他们带至山东淄博吉祥佳苑小区工地,他们看见挖掘机从土中挖出来大量的石刻佛像残件。蔺某某让他们将石刻佛像包好运回蔺某某在渭南华县家中。杨某某证明蔺某某每次都是同梁某某见面,宗某和于某都是梁某某的手下。在工地装佛像时,宗某、于某让搬哪一件才能搬哪一件。房子里的石刻佛像,宗某、于某有的让拉,有的不让拉。刘某某证明他们三次共运送了二十多件石头残件,有身子、脚,最大的一个厚四十公分,其余的约二三十公分。
21.前科材料。证明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1日。被告人宗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以被告人惠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广东省从化市人民法院于1999年11月13日以被告人杨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22.户籍材料。证明各被告人犯罪时均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年龄。
2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王某2某犯盗窃罪、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六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毕某某、于某以牟利为目的,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倒卖文物罪。被告人蔺某某、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明知涉案石刻佛像是盗挖的文物,而予以收购和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毕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法律适用正确,应予支持;指控被告人蔺某某、宗某、于某、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的犯罪事实基本成立,惟对被告人蔺某某、宗某、于某、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罪名及法律适用不当,依法予以变更。
对被告人蔺某某、宗某、刘某某、吝某某及被告人蔺某某、宗某、于某、惠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蔺某某、宗某、于某、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的行为不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我国刑法规定盗掘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的行为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古墓葬罪。本案中,公诉机关提交的山东省文物保护与收藏协会出具现场考察鉴定意见证明案发地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吉祥路与松龄路路口东南角吉祥佳苑小区位于普照寺旧址范围内,属于古某某遗址。该遗址是不属于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某某遗址。各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盗掘古某某遗址罪,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蔺某某、宗某、于某的辩护人所提山东省文物保护与收藏协会已于2016年被国家文物局撤销了资质,其出具的《专家意见》具有重大瑕疵,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之辩护意见,经查,国家文物局于2015年12月31日以文物博函(2015)3936号指定山东省文物保护与收藏协会机构为涉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2016年9月30日文物博函(2016)1661号指出山东省文物保护与收藏协会因不符合文物鉴定评估机构的相关条件,不再开展涉案文物鉴定评估工作。本案中,山东省文物保护与收藏协会出具的《关于〈关于协助认定涉案盗掘现场为古某某遗址的函〉案发地点现场考察专家意见》做出时间是2016年8月18日,其在合法存续期间所做的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蔺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蔺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且检举揭发王某2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又全部上交涉案的文物,建议对其减轻处罚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蔺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能够揭发王某2某等人盗挖文物的犯罪行为,查证属实,依法构成立功,但涉案文物并非全部是由蔺某某上缴,被告人蔺某某涉案文物数量大,且三级以上文物高达19件,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宗某及被告人蔺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蔺某某实施盗掘行为的证据不足之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被告人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于某的供述仅能证明被告人惠某某驾驶过挖掘机,无法证明被告人蔺某某与宗某等人共同盗挖石刻佛像的主观故意及客观行为,故该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宗某的辩护人所提起诉书没有区分蔺某某从山东购买的文物数量,宗某不能对全部文物数量承担责任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蔺某某分别从河南、山东购买石刻佛像,且经过辨认出40件文物是从山东购买,故被告人宗某仅对被告人蔺某某从山东购买的文物承担刑事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宗某、于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宗某、于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主观恶性小,建议对其从轻判处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于某积极联系被告人蔺某某与梁某某进行文物交易,被告人宗某积极与被告人蔺某某商谈文物价格,二被告人共同倒卖国家禁止经营的文物并从中牟利,在共同倒卖文物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惠某某、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惠某某、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惠某某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及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惠某某、杨某某受他人指使运送文物,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被告人惠某某认罪态度好,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对二被告人减轻处罚,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建议对被告人杨某某判处缓刑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杨某某多次参与运送文物,犯罪情节严重,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被告人宗某于2015年12月1日被判处缓刑,在该缓刑判决宣告前仍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依法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被告人毕某某、宗某、于某参与倒卖二级以上文物且交易数额均在25万元以上,均属于倒卖文物罪之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宗某、于某共同倒卖文物牟利,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蔺某某明知涉案石刻佛像是盗挖的文物仍先后从河南被告人毕某某介绍的张某4处及山东梁某某、被告人宗某、于某处出资200多万元收购石刻佛像残件,且涉案文物中28件已达三级以上,并指使被告人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运送收购石刻佛像残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惟考虑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具有立功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受他人指使运送收购石刻佛像残件,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被告人杨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依法应对惠某某、刘某某、杨某某、吝某某减轻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文物管理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2015)川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第一项之缓刑部分,即被告人宗某犯高利转贷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之刑事判决的“缓刑二年”部分。
二、被告人宗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与原高利转贷罪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三十七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十七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毕某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1日至2023年7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被告人于某犯倒卖文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2日至2022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四、被告人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21年6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缴纳)。
五、被告人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六、被告人刘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12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七、被告人杨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5日至2018年10月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八、被告人吝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又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6月17日至2018年9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九、被告人毕某某、宗某、于某违法所得赃款,依法予以追缴。
十、涉案文物依法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姚斌
代理审判员 李欣烨
人民陪审员 王建昌
书记员: 张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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