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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车某,农民。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刑诉〔2016〕4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7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正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03月22日20时38分许,被告人车某醉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载魏某、李某、梁某乙)沿G309国道平度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至264KM+800m处时,因驶入非机动车道与戴某停放在公路北侧的鲁B×××××(鲁B×××××挂)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尾部相撞,致双方车辆损坏,车某、魏某、李某受伤,梁某乙当场死亡。案发后,车某在现场等候处理。经检验,车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mg/100ml。平度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车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车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2016年5月18日,由平度市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车某与被害人梁某乙的女儿梁某甲达成调解协议,车某分期赔偿梁某甲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5万元,2016年5月18日付30万元,余款15万元于2017年1月1日前付7万元,同年7月20日前付5万元,2018年7月20日前付3万元,梁某甲对车某的肇事行为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其刑事责任。2016年6月份,魏某、李某分别出具谅解书,均对车某表示谅解。审理过程中,梁某甲向本院表示,同意按上述协议履行,不申请法院再审理,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车某判处缓刑。
经平度市司法局调查评估,被告人车某适宜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报案记录、破案经过,证实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到案的情况。
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及被害人的身份情况。
3、证明,证实魏某放弃做伤残鉴定的情况。
4、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等驾驶人信息及车辆登记状况。
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及被害人近亲属对被告人谅解的情况。
6、保险单,证实肇事车辆投保的情况。
7、证明,证实梁某乙的近亲属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梁某甲的证言,证实其父梁某乙发生交通事故死亡,车某赔偿其经济损失及对车某谅解的情况。
2、证人魏某、李某的证言,分别证实其与车某一起饮酒后车某驾车载其发生交通事故的过程。
3、证人戴某的证言,证实其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三)被告人车某的供述,证实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鉴定意见
1、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梁某乙系因颅脑损伤死亡。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当事人承担事故责任的情况。
3、机动车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实事发时肇事车辆安全状况。
4、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了事故形成的过程。
5、乙醇检验报告,证实车某等人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的情况。
(五)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车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受刑罚的处罚。案发后,车某明知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待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该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且被害人近亲属对其予以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车某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成立,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侯文亭 人民陪审员  黄玉国 人民陪审员  陈 艳

书记员:王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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