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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司某
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司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泰安市泰山区某某路某某商厦职工,户籍所在地莱芜市莱城区,住泰安市泰山区。
因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8月20日被刑事拘留,于2016年9月2日被逮捕,于2016年9月22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褚庆华,山东泰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6]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司某及其辩护人褚庆华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司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
鉴于被告人积极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的该项辩护意见成立,可予采纳。

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司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戚桂亮
审判员:徐立新
审判员:贾培泉

书记员:邢沙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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