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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王玉凤
潘志玲
潘至纪
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凤,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八岔路镇潘彭店村424号。
系被害人潘东俊之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冠县甘官屯乡连寨中村170。
系被害人潘东俊之女。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至纪,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八岔路镇潘彭店村424号。
系被害人潘东俊之子。
诉讼代理人刘广玉,临清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2016年11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逮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徐明田,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山东省烟台市开发区长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赵小鸣,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杨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阳谷县,汉族,大学文化,住聊城市开发区东昌东路177号。
系该公司职工。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寿贺,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临清市潘庄镇英烈屯西村178号。
系涉案肇事车辆鲁PCS963号汽车登记车主。
诉讼代理人胡志伟,临清志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志玲、潘至纪及诉讼代理人刘广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徐明田,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代理人杨波、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寿贺及诉讼代理人胡志伟到庭参加诉讼。
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6年11月12日11时许,驾驶鲁PCS963号小型客车沿尚烟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八岔路镇辛集路口处时,与潘东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当场死亡。
经认定,被告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肇事后,被告人委托路人报警,其家人陪同被害人前往医院救治。
后被告人到八岔路镇卫生院接受治疗,并于当日下午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凤、潘志玲、潘至纪诉称,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交强险赔付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11万元;被告人李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寿贺在保险公司拒绝赔偿情况下,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
同意依法赔偿。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可被告人的上述意见,认为,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答辩称,由于被告人李某某是无证驾驶,原告人的诉求不符合交强险赔偿范围,不同意赔偿。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霍寿贺及诉讼代理人答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卖给被告人李某某,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肇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车
肇事造成被害人潘东俊死亡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凤、潘志玲、潘至纪经济损失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
肇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主动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且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车
肇事造成被害人潘东俊死亡的损失。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诉讼代理人要求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其他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及诉讼代理人的答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第一款  第(一)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九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华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玉凤、潘志玲、潘至纪经济损失1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刘静

书记员: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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