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小燕,无业。2015年1月30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李新怀,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希利,曾用名马西莉,无业。2015年1月30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冬杰、冯雪,陕西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30日,被告人邱小燕受人指使从云南省临沧市南伞镇乘坐长途汽车将藏匿在拉杆箱中的毒品运输至西安市,并前往唐都医院转交毒品。被告人马希利在西安市受人指使,亦前往该处接收毒品。二被告人在唐都医院住院一部大厅接头后,一同乘电梯前往16层交接毒品。公安人员遂在该住院一部16层将刚从电梯走出的二被告人抓获,并从邱小燕携带的拉杆箱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末物21包。经鉴定,上述白色粉末物共计净重689.7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含量在75.9%至86.7%之间。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5年1月29日,西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接陕西省公安厅禁毒总队转来案件线索,称一名叫邱小燕的女子从昆明携带大量毒品将在西安与他人进行交易。1月30日18时许,民警在西安市唐都医院住院一部16层将邱小燕、马希利抓获,当场从邱小燕携带的灰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疑似毒品物21包。
2、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说明、毒品称量笔录及毒品指认照片证明:民警将邱小燕、马希利抓获后,当场从邱小燕携带的灰色拉杆箱夹层内查获并扣押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粉状物21包,经称量共计毛重723克,邱小燕、马希利指认上述白色粉状物系二人准备交易的毒品海洛因,并对称量结果予以确认。民警扣押邱小燕黑色皮质背包一个、白色直板OPPO手机一部、邮政储蓄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及灰色拉杆箱一个;扣押马希利黑色Coolpad手机一部及黑色三星手机一部。
3、毒品鉴定报告证明:送检的塑料袋包装白色粉末物21包,共计净重689.7克,从中均检出毒品海洛因,含量在75.9%至86.7%之间。
4、西安市安康医院检验报告单证明:邱小燕、马希利吗啡尿检结果均为阴性。
5、客运车票及购票收据证明:从邱小燕黑色皮包内查获南伞至临沧的2138次客运车票一张,乘车日期为2015年1月28日12时30分;从其黑色皮包内查获昆明至西安的购票收据一张,日期为2015年1月29日;邱小燕对上述车票及收据确认属实。
6、手机短信证明:邱小燕183××××9746的手机号码与“大冰”183××××5096的手机号码有以下短信聊天记录:
2015年1月28日14时
邱:两关只检查了一关,只检查身份证的,过的了,放心。
2015年1月29日8时
邱:62×××76,邱小燕农业银行。
2015年1月30日17时
“大冰”:你穿的什么色的衣服,什么色的鞋子?
邱:背的个包包,灰色的鞋,黑色衣服,还带(戴)个和衣服一样颜色的围巾。
邱小燕对上述短信内容予以确认。
7、手机通话及漫游记录证明:邱小燕所持183××××9746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14日漫游至云南昆明,于15日漫游至云南临沧,于29日至30日之间先后从云南临沧漫游至云南昆明、云南曲靖、云南昭通、四川锦阳、四川广元、陕西汉中、陕西西安;该号码与与文婷所持186××××1852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5日、8日、10日、11日、16日均有通话联系;该号码与“大冰”所持183××××5096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15日、16日、17日、22日、24日、25日、27日、28日、29日、30日有频繁通话。马希利所持157××××2133手机号码与“梅梅”所持182××××1618的手机号码于2015年1月26日至30日期间通话35次,且该号码在此期间未与其他号码进行通话联系。
8、银行卡交易明细证明:邱小燕卡号为62×××76的农业银行卡于2015年1月13日现存2000元。邱小燕当庭供述该2000元系代松光给她支付的路费。
9、被告人邱小燕供述:2015年1月初,她朋友文婷的男朋友代松光让她去云南帮别人带摇头丸,只要几天就可以挣一万元,她就答应了。1月13日,代松光安排杜鑫和她一起从重庆坐长途车到昆明,在昆明时代松光给了她一个名叫“大冰”的人的电话,她按照代光松的要求联系“大冰”,告诉对方他们到南伞的时间。1月15日上午,他们到南伞后住在龙凤呈祥宾馆,当晚18时许“大冰”找到她,告诉她毒品准备好会电话通知走的时间,她就一直在宾馆等“大冰”的电话。1月15日至28日她见过“大冰”三次,15日当晚“大冰”给了她1千元,说是她和杜鑫的生活费,后来见的两次分别给了她600元,杜鑫第二天就走了,走时拿了500元。1月28日11时许,“大冰”给她打电话让她退房,之后“大冰”骑电瓶车将她带到一个不认识的地方,给了她一个拉杆箱,说毒品在里面放着,又给了她2千元路费,然后告诉她坐车到南伞车站买票返回昆明。1月29号8时许,她到昆明汽车西站后给“大冰”打电话,并按“大冰”所说买了一张昆明到西安的长途车票。从她身上查获的写有“2015年1月29日,183××××9746,邱小燕,昆明-西安”字样的收据就是她在昆明西站购票的收据。她坐的车是29日12点半发车,途径昆明、成都、锦阳、汉中后到西安。下车后她给“大冰”打电话,“大冰”让她打车到唐都医院,她按照“大冰”的要求把自己所穿衣服、围巾、裤子、鞋子的颜色给其用信息发过去。到医院后,“大冰”让她到医院住院一部大厅,说有人会来接她,之后一个女的(马希利)给她说坐电梯上楼,她俩就进到电梯,电梯到了16楼她们出电梯时就被抓了。她和那女的见面过程中,感觉其就是接毒品的人,但她始终没和其说话。毒品海洛因是她从云南南伞一路带到西安,一直放在她随身的拉杆箱中,箱子是“大冰”给的,民警当她的面打开箱子,在底部夹层放了4袋,在四周夹层内查获17袋,全都用透明塑料袋包着。“大冰”没有告诉她毒品的数量,她带毒品到西安是为了挣钱,“大冰”说事成后给她一万块钱。代光松在她临走时给她汇了2000元路费。她按“大冰”的电话指示在唐都医院见到马希利,在电话里她听到“大冰”跟前有一个和马希利口音相似的人在说话,她感觉那个人就是马希利的上线,这二人分别指使她和马希利在西安交易毒品。文婷的手机号是186××××1852,代松光的手机号码在她手机里存的是“老汉”。“大冰”在她手机里存的姓名一个是“大冰”,一个是“嘻嘻”,杜鑫在她的手机里存的是“杜鑫”。
10、被告人马希利供述:2000年前后,她在游戏厅结识了一个叫“梅梅”的女人。2014年11月,“梅梅”给她打电话说其在云南,西安有个朋友需要海洛因让她帮着接收,每次接收毒品给她15000元,她当时没有答应。2014年12月中旬,“梅梅”再次给她打电话,她便同意了。“梅梅”让她临时办了一张157××××2133的手机卡,联系接收毒品就用这个手机号。2015年1月28日,“梅梅”给她打电话说最近有人带毒品到西安,让她等着接收毒品。1月30日11时许,“梅梅”打电话说带毒品到西安的人晚上8、9点到,16时许又打电话说带毒品的人已经前往唐都医院,让她过去接收毒品。她到唐都医院后,“梅梅”打电话告诉她带毒品的是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孩,低个子、长头发、上穿黑蓝衣服、围着黑蓝围巾、拉着灰色拉杆箱。“梅梅”告诉她毒品装在女孩带的拉杆箱里,她只知道是海洛因,具体数量不知道。她在唐都医院南门口发现下了出租车送毒品的女孩,她当时一直和“梅梅”电话联系,当时女孩也过来了。她和女孩进入同一部电梯,电梯到达唐都医院住院一部16层后,她与女孩刚出电梯就被抓获了,当场从女孩带的灰色拉杆箱内查出了毒品海洛因。她之前不认识那个女孩,到了公安机关才知道其叫邱小燕。“梅梅”事前许诺接收毒品后给她15000元的好处费,这是她第一次接收毒品。她在唐都医院接收毒品时,在电话里听到“梅梅”旁边有个男的和其在讲话,应该是这二人分别用电话指使她和邱小燕交接毒品。“梅梅”指使她交易毒品的专用号码是187××××6229,还有一个电话在她手机中存的姓名是“老外人”,号码是1878320117,这次联系毒品用的是182××××1618。
11、户籍材料证明:邱小燕出生于1995年1月23日,马希利出生于1964年9月25日,作案时均已达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小燕明知是毒品而受雇将毒品长途运输至西安市,被告人马希利受雇在西安市从邱小燕处接收毒品,并欲在取得毒品后再次转交,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二被告人涉案毒品达689.7克,数量大,依法应予严惩,鉴于二被告人均系受雇运输毒品,所起作用及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对其可依法从轻处罚。对邱小燕所提“代松光”给其一万元报酬仅让其到南伞镇运输一拉杆箱,其在乘坐出租车前往唐都医院的路上才知道拉杆箱中装有摇头丸的辩解,经查,邱小燕为获取不同寻常的高额、不等值报酬,将藏匿在拉杆箱中的毒品长途运输至西安,并以高度隐蔽的方式与马希利进行交接,足以认定其对毒品系明知,其对毒品种类及数量的认识是否准确,不影响其运输毒品罪的构成,该辩解显然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对邱小燕的辩护人所提邱小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小燕在庭审中虽能如实供述运输毒品的整个过程,但在其主观认识上避重就轻,所提辩解不仅与其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相矛盾,且与手机短信内容及银行卡交易明细等客观证据不符,认罪态度一般,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所提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邱小燕将毒品长途运输至西安市,导致毒品跨省扩散,已对社会造成危害,该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对马希利的辩护人所提马希利属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马希利在本案中受“梅梅”指使前往交易地点,欲从邱小燕处接收毒品后再根据指示将毒品予以转交,其在取得毒品之前即被公安人员抓获,属犯罪未遂,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马希利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认罪态度良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马希利系初犯、偶犯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仅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涉案毒品数量大,显然不能适用,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本案不排除特情介入对被告人进行犯意及数量引诱的辩护意见,并无任何客观证据予以支持,纯属主观推测,不予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邱小燕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马希利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30年1月29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拉杆箱一只及手机三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全谋 代理审判员 常 鹏 人民陪审员 梁秀兰
书记员:陈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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