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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陈××
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男,21岁,1991年8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宿州市萧县闫集镇刘店兴镇村刘店东北组自然村。2012年8月16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辩护人庞显耿,陕西树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黄××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庭审前,在本院主持下,被告人陈××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黄××人民币16万元(不含侦查阶段已支付的人民币2万元),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2013年3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与被害人韩×及多名同乡、饭后来到本市灞桥区红旗街办半坡村红羲网吧。进入网吧后,被告人陈××与网吧网管王×(韩×女友)因开玩笑之事发生冲突,陈脚踢王×腹部。韩×见状上前与陈××争执,继而相互厮打,后被在场的人劝开。之后,二人又来到网吧外的村垃圾台附近再次发生冲突。期间,被告人陈××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朝韩×的左大腿捅刺一刀,后逃离现场。被害人韩×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韩×系被他人持单刃锐器刺击左大腿中段致股动脉、股静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最,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遂案移送了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照片、辨认笔录、提取笔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韩××、黄××具状要求被告人陈××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医疗费、交通费共计人民币396339.50元。
庭审中,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被告人陈××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韩×对矛盾激化、升级负有一定的责任;2、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陈××自愿认罪;4、被告人陈××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脚踢被害人女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对矛盾激化、升级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脚踢被害人女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本案。在此过程中,矛盾引发和激化均系被告人陈××所造成,被害人并无明显的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情节较为恶劣,且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显然不能适用。故辩护律人的此项辩护理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因脚踢被害人女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
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韩×对矛盾激化、升级负有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陈××脚踢被害人女友,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并引发本案。在此过程中,矛盾引发和激化均系被告人陈××所造成,被害人并无明显的过错。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系初犯、偶犯,并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初犯、偶犯作为从轻处罚的情节,只适用于未成年人犯罪和情节较轻的犯罪。本案被告人持刀故意伤害未满18周岁的被害人,情节较为恶劣,且致人死亡,后果严重,显然不能适用。故辩护律人的此项辩护理不能成立。
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被告人陈××故意持刀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后果严重,依法应予惩处。惟其归案后,尚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故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陈××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七条  、第五十六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16日起至2025年8月15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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