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纪某
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纪某,农民。2014年2月17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孟亚红,陕西金周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2014)莲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纪某于2014年2月17日19时18分许,驾驶悬挂陕A×××××号车牌的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载着其妻王某沿本市大兴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污水处理厂门前东侧附近时,恰逢被害人张某由南向北横过道路至此,纪某制动不及,将张某撞倒致伤,纪某驾车逃逸。张某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被钝性外力作用致中枢神经系统(颅脑、脊髓)损伤而死亡。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张海雷负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纪某于当日21时许到公安机关投案。案发后纪某已对被害人家属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纪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纪某交通肇事逃逸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且赔偿被害人家属全部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对其减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之规定,以被告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纪某上诉提出,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他上有年迈的父母需要赡养,下有年幼的孩子需要抚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意见是,纪某逃逸两个小时后即投案,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建议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纪某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纪某的自首和赔偿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纪某逃逸两小时后即主动投案,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又能委托亲属在二审期间再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再次取得对方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纪某所在社区亦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纪某能够再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纪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纪某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肇事后逃逸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纪某上诉所提其有自首情节,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纪某的自首和赔偿情节,对其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量刑适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上诉人纪某及其辩护人所提请求对纪某适用缓刑的意见,经查,纪某逃逸两小时后即主动投案,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又能委托亲属在二审期间再向被害人亲属赔偿经济损失,再次取得对方谅解,并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纪某所在社区亦接受对其进行社区矫正,故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该上诉意见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准确,判处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纪某能够再次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纪某犯罪的情节和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三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项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4)莲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纪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屈红英
审判员:尤德民
审判员:刘淼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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