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松林镇西尚村147号。2016年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以柱,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限三个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及辩护人李以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倪某某于2016年9月3日19时许,无证驾驶白色燃油四轮车在临清市金松璐-CA93线上,由西向东行驶至尚官营村东200米处时,因违法超车、操作不当与对向临清市松林镇前尚村村民厉玉河无证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厉玉河脊髓损伤、双下肢截瘫伴大、小便失禁。经法医鉴定,其伤情属重伤一级。肇事后,被告人及被害人均被送至医院救治。后被告人于同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倪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另查明,1、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厉玉河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并对其伤情申请司法鉴定,后于同年6月28日自愿撤回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2、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近亲属为被害人支付了部分医疗费用。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厉玉河的陈述,肇事车辆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体损伤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住院费单据,撤诉申请书,个人信息查询结果,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倪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查无实据,不予采信。被害人厉玉河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后又自愿撤回,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倪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洪涛 审 判 员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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