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孔某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尚店镇东荆林村105号。2017年2月2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临清市看守所。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孔某金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盛晓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孔某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孔某金于2016年12月17日5时许,醉酒驾驶鲁PFA306号小型普通客车沿临清市北环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三和纺织厂门口处时,因操作不当,与本市新华路街道办事处北三里居委会居民李庆峰逆向停放在道路南侧的鲁PA2001、鲁PL576挂重型货车相撞,致鲁PFA306号小型普通客车副驾驶座位上的本市尚店镇东荆林村村民孙建涛颈椎多发骨折、颈部脊髓损伤、四肢不完全性瘫痪。经法医鉴定,属重伤二级。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孔某金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孔某金案发时静脉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23.1mg/100ml。肇事后,被告人在现场被公安干警控制并被带致临清市交警大队事故科配合调查,后被其近亲属领回。2017年2月13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已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同年2月28日,被告人被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建涛的陈述,证人李庆峰、赵欣、刘长兴、齐克祥、胡立明、齐殿震、汪清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被告人在案发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馆陶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毒物(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临清市公安局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车辆及驾驶证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保险单,赔偿协议书,立案审批表,撤诉申请书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查询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孔某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依法从轻处罚。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孔某金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2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王泽宾 审判员 吴 锐 审判员 张利剑
书记员: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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