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2016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临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王广民,山东众星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某甲及其辩护人王广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贾某甲于2016年11月22日16时许,驾驶无牌货车(案发时悬挂鲁P×××××号牌)沿临清市“某某商贸城”南东西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新华路口后,向东北方向斜穿过某某路向东转弯时,与本市某某居委会妇女张某甲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并碾压,造成张某甲当场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甲符合交通工具致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交警大队认定,贾某甲因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符的机动车上路行驶、使用其他机动车号牌、未按规定让行、观察不当的违法行为,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贾某甲没有停顿即驾车离开现场,当日下午被传唤到案。本案审理过程中,受害人方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家属已和受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受害人方已对被告人的违法行为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证明材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山东交院交通司法鉴定中心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聊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物证鉴定书,证人王某、贾某、贾某乙等人的证言,被告人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调解协议、收款条、谅解书等证据。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公诉机关依据证人王某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所做的侦查实验认定贾某甲肇事后逃逸,经查证人王某的证言不能证明贾某甲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该侦查实验程序存在明显瑕疵,其结论的科学性无其他证据加以印证,仅以此证证明贾某甲肇事后逃逸证据不足,辩护人的“不应认定被告人贾某甲肇事后逃逸”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人积极赔偿,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被告人系初犯、偶犯,系过失犯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的“对被告人应从轻处罚”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贾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两年。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李彦芬 审 判 员 王艳敏 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
书记员:李衍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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