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齐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齐河县刘桥镇张翟村。2016年9月14日、2017年6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6年6月29日14时许,驾驶鲁AY750J轻型箱式货车,沿临清市青年路由西向东向站前路转弯时,因未按规定让行、操作不当,与沿站前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临清市新华办事处南门居委会居民石恩成所骑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石恩成因重度颅脑损伤并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张某某停车报警,并在现场等候,接受交警部门处理。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
本院审理过程中,委托德州市齐河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了社会调查,经该局社区矫正管理局调查,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的相关条件,可纳入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石国庆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保险单复印件,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法定继承人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谅解书,被害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齐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表、调查评估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并取得谅解,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根据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秋霞
书记员:景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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