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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男,1966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住泰安市泰山区。系本案被害人。被告人张某某,男,1962年出生于山东省泰安市,户籍地派出所为泰安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经营户,现住泰安市泰山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8月15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张仁腾,山东衡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28日11时54分许,在泰山区某精品装修材料城,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慈某因口角而发生冲突,张某某将慈某肋部打伤。经法医鉴定,慈某肋骨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2016年9月28日11时54分许,在泰山区某精品装饰城,被告人张某某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因口角而发生冲突,张某某将慈某肋部打伤,经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构成轻伤二级。同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受伤误工时间为120天,护理期限为60日,被告人至今未赔偿,为此,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00元,其中,医疗费2720.2元,误工费17234.3元,护理费3533.42元,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被告人对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了如下辩护意见: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1、被告人没有伤害的动机和目的,被告人的动机是因被害人长期造谣生事,影响了被告人的正常生活,被告人不得已才产生了教训一下被害人,让其收敛自己行为的目的,这种动机不是故意伤害罪的主观故意。2、认定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的证据不足。被害人受伤当天医生并没有让去做肋骨CT,检查结果无大异常,该证据是本案的第一手检查资料,公诉机关应当提供。鉴定结论能够表明2016年9月28日左肋并没有骨折,仅有骨质凹陷和骨质不连续,2016年10月27日查出的骨折,但双方在案发后至今再无肢体冲突,不排除其他人造成该伤情的可能性。被告人张某某同意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其诉讼代理人对附带民事部分答辩称,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伤情不是被告人造成的,被告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8日11时54分许,在泰山区某精品装修材料城,被告人张某某同被害人慈某因口角而发生冲突,张某某用拳头击打被害人慈某头面部及腰背部。被害人慈某随即报警并在警方处警后前往泰安市中医二院就诊。经法医鉴定,慈某肋骨之伤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伤后至泰安市中医二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940.2元,慈某系城镇户口,护理人员杨某系农业户口。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慈某的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和60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某的出生日期等基本情况,作案时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报案证明证实:2016年9月28日上午11点50分左右,慈某报警称在泰安市泰山区财某装饰材料精品城某木地板店门口,因口角被张某某打伤;3、到案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分别于2016年11月24日、2017年3月30日,电话通知被告人张某某到南关派出所,并告知其慈某的伤情结果;4、复议申请书证实:张某某对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作出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有异议,请求对慈某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5、慈某伤情照片证实:慈某的伤情情况;6、报警证明证实:2017年1月17日21时、3月15日21时,慈某两次报警。在现场均未发现打架现象,经现场了解,是慈某向薛某1、薛某2讨要房屋装修款发生纠纷;(二)证人证言1、证人张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9月29日上午12时许,在泰山区某精品装饰材料城C区44号门口,其正在炒菜,慈某到其店内拿单子,拿完单子就在其门头对面停车位的停车线位置打电话。其听到慈某说:“你吐我口水干什么”。其就回头看,看到张某某用拳头打慈某,其赶紧跑到两个人中间拉架,慈某用左手抓着张某某的衣服,张某某用拳头朝着慈某的头部、脸部、肩膀、背部打了10多拳,打了有20多秒钟,慈某就往其门头里面跑,在踩着台阶往店里跑的时候,张某某同时用两个拳头打慈某,慈某身体左面着地倒在了店门口里面的马桶展示台上了,身体左边搁在了马桶展示台边上了。慈某往店内跑时,张某某就追慈某,其和张某某的妻子将张某某拦住并将张某某拉回了他的门头内,回到其门头时,看到慈某在地上躺着,脸上右侧腮帮位置有点红,慈某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吕某的证言证实:其系张某某妻子。2016年9月28日12点多,其听到门头外面吵闹,出门查看时张某某和慈某已经打完架了。3、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其与慈某在花园银座见面,慈某害怕挨打就提前报警,当时其没有打慈某,慈某身上也没有伤。2016年9月23日、10日没有同慈某发生冲突。2017年1月17日、3月15日同慈某见面,但是没有冲突,慈某提前报警了,岱庙派出所出的警,慈某当时身上没有伤。4、证人张某2的证言证实:其于2016年9月28日在中医二院给慈某看过病。当时慈某自述头部和右肋下受伤,其检查后发现慈某肋弓下部及背部触痛,无反跳痛,其为慈某进行了头部的诊断并让其到骨科就医。5、证人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其给慈某看过病,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当时慈某进行骨科复诊,之前是齐医生给慈某诊断的。慈某已经做完CT了,他问其“之前医生给我看的是一根肋骨骨折,现在CT显示有好几根肋骨骨折,你看看是怎么回事?”其根据慈某的CT和CT室的医生一起看了,确实有四根肋骨骨折。病历上的2017年是其笔误。(三)被害人慈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9月28日上午11时40分许,在泰山区某精品装饰材料市场北区某卫浴店门口,其正在打电话,张某某从其身边经过,往其脸上吐了一口痰,接着就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两三下,其往某卫浴店里跑,张某某追上其,用手抓住其头发把其按倒在某卫浴的台阶上,其抓了他衬衫一下,张某某又用拳头打了其头部三四下,用脚踢了其腰部好多下,当时其抱着头趴在地上了。然后其就报警了。其还证实与薛某发生过冲突,一次是在2017年1月17日,另一次是在2017年3月15日。两次均没有发生肢体冲突,两次均报警,由岱庙派出所处理的。2016年9月23日、10月份没有和薛某打过架。(四)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因慈某说其和妻子的坏话,2016年9月28日11时50分许,在泰山区某精品材料装饰市场C排42号,慈某在其门口外三米对着其门大声打电话,因慈某是外地口音,其听不清楚他说的什么,认为在挑衅其。其出门拿货,路过慈某身边时,慈某一直用眼睛瞪其,其也回瞪,慈某骂他,其便用右拳打的慈某左脸两三下,慈某就往张某1店里跑,其在后面追,追到张某1店门口的时候,张某1和其妻子把其拦住了,慈某就报警了。薛某曾告诉其,薛某在案发前一周打过慈某。(五)鉴定结论1、泰安市公安局泰山区分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泰山)公(刑)鉴(伤检)字【2016】1014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慈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该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形成;2、泰安市公安局于2017年3月29日出具的泰公刑鉴(伤)字【2017】02A01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慈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3、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泰东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7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慈某伤情构成轻伤二级。(六)视听资料证实:监控录像显示当天张某某、慈某发生冲突的过程,张某某有击打慈某肋部的动作。(七)附带民事诉讼证据1、泰安市中医二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及收费单据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伤后在该院治疗并花费医疗费1940.2元的事实;2、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泰东司鉴所【2018】临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误工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为120天和60天的事实;3、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的鉴定费收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花费鉴定费780元;4、户口本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的户口性质为城镇户口,护理人员杨某的户口性质为农业户口。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公刑诉[20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羽丰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仁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犯罪罪名均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张某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视听资料、证人张某1的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的陈述、鉴定意见可以相互印证,被害人的伤情是被告人张某某造成的,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故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初犯、偶犯,并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因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建筑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其从业状况,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户口性质为城镇居民,应该按照城镇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其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消费支出来计算护理费,但其提供的护理人员的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故应该按照农村居民人均收入来计算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交通费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的相关代理意见不正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5716.04元。其中,医疗费1940.2元,护理费2293.81元(13954元/年÷365天×60天=2293.81元),误工费11182.03元(34012元/年÷365天×120天=11182.03元)、交通费300元;(上述款项被告人已经交至本院。)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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