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无业,住新邵县。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张长海,陕西力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叶某,无业,住西安市雁塔区。2013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樊俊斌,陕西方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4)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叶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长海,被告人叶某及其辩护人樊俊斌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与叶某联系交易毒品。同年11月28日,周某某携带毒品从贵州遵义前来西安准备贩卖给叶某。次日10时许,周某某抵达西安,入住于未央区建章路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小区1栋1单元12106室叶某的租住处,即与叶某联系交易。随后,叶某到该租住处从周某某手中购得冰毒50克准备贩卖。当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未央区建章路建章尚品小区大门附近将叶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晶体物一包及电子秤一台。根据叶某的供述,当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小区1栋1单元12106室将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白色晶体物三包。经鉴定,从叶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50.3克,从周某某处查获的白色晶体物净重共计129.1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破案及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许,公安人员根据举报,在本市未央区建章路建章尚品小区大门附近将叶某抓获,当场从其身上查获冰毒一包及称量毒品用电子秤一台;后根据叶某提供的公安机关不掌握的地址,于16时许在本市未央区建章路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小区1栋1单元12106室将周某某抓获,当场查获其藏匿于黑色单肩挎包内外用雀巢咖啡纸盒内用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二包,在其棕色钱夹内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一包。
2、搜查笔录、称量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3年11月29日16:25-17:30民警对周某某暂住的叶某位于未央区建章路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小区1栋1单元12106室依法搜查,从该房间卧室黑色单肩挎包内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2包;棕色钱夹查获白色晶体可疑物1包。经称量,上述三包白色晶体可疑物毛重共131.4克。同时扣押周某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号码为182××××9602;民警在抓获叶某时,当场从其身上查获白色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冰毒1包,经称量毛重50.6克。同时扣押叶某黑色JLT手机一部(130××××7979)及黑色电子秤一台。
3、陕西省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西)鉴(毒)字(2013)651号鉴定文书证明:叶某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一包,毛重50.8克,净重50.3克;周某某白色塑料袋包装白色晶体物三包,共毛重131.2克,净重129.1克。经鉴定从中均检出毒品甲基苯丙胺。
4、尿检报告证明:叶某、周某某的尿液甲基苯丙胺检测、吗啡检测均呈阳性。
5、证人屈某证明:2013年11月29日11时左右,他和叶某一起到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叶某的租住处,叶某敲门,叶的一个外地朋友开的门。进门后叶某让他坐在客厅的沙发上等,自己和他的外地朋友到西北角的房间里谈事去了。他俩在房间里待了有20分钟,叶某将其吸食后剩余在版纸上的冰毒给他吸,自己又回到西北角的房间里了,他在外边把冰毒吸了。过了约10分钟,叶某一个人从房间里出来,叫他下楼,让他开车顺着建章路往北给高堡子走,走到高堡子什字时,叶某说到建章尚品家属院有点事,让他去交话费。他开车往北走了约100米在路东邮政驿站给叶某和其媳妇各交了100元话费,将车停在高堡子什字等叶某,叶某刚走到车前,他俩就被抓了。他听别人说叶某贩毒,但他没见过。
6、证人蔺某证明:她是叶某的前妻。2013年11月28日晚上7、8点,她和叶某在西安市创新路园顺酒店8802房间一起吸食冰毒,冰毒是叶某提供的,至于叶某是否贩毒她不知道。
7、辨认笔录证明:屈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他见过的叶某姓周的朋友;周某某辨认出叶某就是他认识的“老叶”;叶某辨认出周某某就是给他卖毒品的人。
8、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叶某2013年6月1日租住西安市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小区12106室。
9、手机短信和通话记录证明:周某某182××××9602手机与叶某手机130××××7979联系频繁。其中2013年10月31日周某某发给叶某“至于我手上的钱只够拿二百过去,你能再汇200个的钱就最好了,没有的话我就只能又从二百做起”;2013年11月5日给叶某发短信“我保证后天早上你能拿到东西”;11月7日周某某给叶某发短信“一百来个东西,我想麻烦你帮我卖下”,叶某回复“没问题,一百来个我保证你今来明走”。
10、户籍信息证明:周某某出生于1980年11月18日,叶某出生于1971年4月17日,作案时均已达到承担完全刑事责任的年龄。
11、被告人周某某供述:2013年9月,他通过朋友认识了“老叶”(叶某),叶某想要买冰毒,他俩谈好冰毒的价格是每克230元。但是“老叶”一直没有再提这件事,他也没有到西安来。案发十天前,“老周”在遵义找到他,给他了200克冰毒,让他卖完再给钱。因为到年底了,他也想挣些钱,就将冰毒收下了。然后他就联系“老叶”谈冰毒的事情,叶某说可以卖得掉。于是他就来到西安同叶某见面谈卖冰毒的事情,叶某将他领到三桥建章路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小区12106室,他俩谈好后叶某给了他一把房间钥匙,让他将冰毒带到西安后直接放到这个房间里。案发前一天中午,他将四袋冰毒藏在一个装咖啡的纸盒内,将纸盒放在随身带的背包里,搭乘贵阳经遵义至西安的长途卧铺车于案发当天上午九时许到达西安三府湾汽车站。出站后又坐了一辆出租车来到三桥建章路沣东新城西城馨苑小区12106室,给“老叶”打电话说到房间里了。过了大约四十分钟,“老叶”和另一男子来到12106室,他和“老叶”就在里边的房间说话,另一男子在客厅等着。在房间里他将装在纸盒内的冰毒拿出一袋交给“老叶”,说是50克冰毒,叶某接过后说下午五点以前将毒品钱给他,俩人聊了十几分钟后叶某就离开了。直到下午四时许,和“老叶”同行的男子敲门,他开门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带到西安的剩余毒品也被公安人员查获了。叶某还没有给他付毒资,他说下午5点将钱给他,剩余的冰毒他也准备交给“老叶”卖掉赚钱。
12、被告人叶某供述:他和周某某是2013年9月份通过朋友认识的,认识后两人在一起谈到了冰毒的事,并说好交易的价格是每克230元。案发十多天前,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搞到了冰毒,他说在西安可以卖掉,后来周某某来到西安,见面后他将周带到了他在建章路的租住处,将房间钥匙交给周,并说好让周将冰毒带到西安后放在这个房子里。11月28日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带冰毒第二天就到西安了。29日早上11时左右,周某某给他打电话说到了租住处。他就和朋友屈某一块开车到了租住处,进房间后只有周某某一个人在房间里。他把周某某带到里面卧室,周某某拿出一包冰毒给他,说是50克,他当时没有称就装在上衣口袋里,并说晚上把钱给周。后来周某某又拿出一点冰毒让他玩,他叫上屈某,三人一块在房间里吸食了冰毒。吸完后他和屈某离开租住处开车到建章路建章尚品小区取了他藏在8号楼5层电梯外的水泥挡板上的电子秤。刚出来就被抓了,身上的毒品和电子秤也被查获了。周某某还在他的租住处等他买50克冰毒的钱。他买毒品主要是供自己吸食,再准备卖些挣点钱,他在周某某手里就买过这一次冰毒。周某某的归案是在他被抓后,带着民警到他的租住处给警方在楼下说了房门号,一直等周某某出来民警把周抓了。
13、物证:叶某电子秤一台、黑色“JLT”手机一部,周某某黑色苹果手机一部,经二被告人分别辨认,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将毒品从贵州长途运输至西安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叶某以出卖为目的收买毒品,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周某某的辩护人所提周某某系初犯,当庭自愿认罪,所贩运的毒品未扩散到社会,本身吸毒之意见,经查属实。对叶某当庭辩称,他购买毒品仅是自己吸食之意见,经查,叶某归案后即供述其购买毒品部分是为了吸食,部分是为了贩卖,且证人屈某证明听人说叶某贩毒,周某某当庭亦供述叶某讲50克毒品卖了后再给钱;此外公安人员还查获了叶某贩卖毒品用电子秤以及手机短信记录,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叶某购买毒品用于贩卖和吸食。对叶某的辩护人提出叶某贩卖毒品的数量应认定为49.83克,叶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之意见,经查,周某某和叶某多次供述,二人交易的毒品为50克,鉴定部门依法称量毒品净重50.3克,故辩护人的该意见不能成立。所提叶某购买毒品主要是为了自己吸食,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之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周某某贩卖、运输毒品甲基苯丙胺179.4克,数量大,鉴于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本身吸毒,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0.3克,数量大,考虑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周某某,有立功表现,且本身吸毒,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8年11月28日止),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叶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9日起至2023年11月28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三、犯罪工具手机两部、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王全谋 审 判 员 尤德民 人民陪审员 付 民
书记员:马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