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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独角龙 评论0

公诉机关广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莱州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捕前居住地莱州市)。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7年2月14日被广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
辩护人韩鹏飞,山东文景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饶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7)1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文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韩鹏飞,被害人妻子杨金花及其诉讼代理人李秀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案发当天大雾天气,司某驾驶的鲁E×××××车沿广饶县境内省道319由东向西行驶,到达案发地点时,遇到前方堵车便停车等待通行。此时,李树信驾驶四轮电动车也行驶到此,鲁E×××××车上人员杨某下车与被害人李树信交流,让其离前车远些,正当两人交流之际,孙某某驾驶的FU2861重型半挂牵引车即与李树信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电动车又与鲁E×××××相撞,电动车随即起火,并将鲁E×××××车一并引燃。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委托他人打电话到现场救援,并待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案件事实。经鉴定,不排除李树信系颅脑及胸腹脏器损伤死亡。经事故原因分析认定,被告人孙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6月23日,孙某某亲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孙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司某、王某、李某的证言,广饶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发破案经过,事故赔偿收到条、谅解书及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待在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王中明 人民陪审员  李士功 人民陪审员  李 强

书记员:刘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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