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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交通肇事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郑某某

公诉机关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某,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6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灞桥区看守所。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灞检刑诉(2013)2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9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永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驾驶陕AG5751两轮摩托车,沿西安市灞桥区华清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官厅新村附近时,将由南向北步行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唐某某撞到,造成被害人唐某某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西安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认定:唐某某系被钝性外力作用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西安市交警支队灞桥大队西公交认字(2013A]第061215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唐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为证明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郑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建议对被告人郑某某判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被告人郑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属实,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无异议,当庭表示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协助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技术性能不符合标准的车辆上道路行驶,且未确保安全,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因被害人横过机动车道,未确认安全,被害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郑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规定的交通肇事罪。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郑某某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郑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的家属协助郑某某与被害人家属就民事赔偿达成了协议,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被告人当庭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并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及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成晓红
审判员:杜惠萍
审判员:刘春宁

书记员:吕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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