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卜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王某2丈夫。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子。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临清市。系被害人王某2之女。
诉讼代理人黑军智,临清群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人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德州市齐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齐河县。2017年4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
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杨志华,山东杨宜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柳园南路62号。
负责人孙传鲲,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孙明月,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7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秀立、张有颖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秦某2及诉讼代理人黑军智、被告人卜某某及辩护人杨志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冯延昌、孙明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卜某某于2017年4月24日10时许,驾驶鲁P×××××、鲁PB204挂号重型半挂车沿省道257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3公里王贯村路口处时,因违法超车、未确保安全车速、违法操作与由西向东行驶的临清市康庄镇王贯村村民王某2所骑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其重度颅脑损伤导致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卜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鲁P×××××、鲁PB204挂号重型半挂车车主垫付3万元的丧葬费给付被害人近亲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
另查明,1、被害人王某2出生于1950年8月27日,案发前居住于临清市康庄镇王贯村。2、鲁P×××××、鲁PB204挂号重型半挂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保险,保险期间为一年(即自2016年10月12日0时起至2017年10月11日24时止)。在交强险限额内,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在商业保险限额内,第三者责任保险为100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某、王某1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死亡注销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保险单复印件,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害人、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及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被告人委托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候处理,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视为自首,且主动赔偿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自首,且积极赔偿给被害人近亲属造成的经济损失,建议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作为鲁P×××××、鲁PB204挂号重型半挂车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应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因该车肇事造成被害人王某2死亡的损失。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死亡赔偿金442156元、丧葬费29098.5元、救护车及出诊费4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要求的尸表检验病理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尸表检验病理费为原告人确定其损失程度的合理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对于误工费,考虑到处理丧葬事宜的现实情况,酌情考虑按照农村赔偿标准以3人7天计算;对于交通费,所提供证据不能证实与被害人就医治疗的时间、地点、人次相一致,且由于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交通费600元,本院酌情确定600元;对于要求的处理遗体费用,鉴于遗体的存放、运送等等,均属于原告人对被害人进行安葬所产生的费用,故其应属于丧葬费的范畴;对于电动车损失费2000元的请求,未提供相关证据,不予支持;对于要求的被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及精神抚慰金1万元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范围如下:王某2医疗费400元、死亡赔偿金442156元、丧葬费29098.5元、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956.78元、交通费600元、尸表检验费2000元,共计476211.28元。鉴于案发后,肇事车辆车主已垫付丧葬费3万元,故应在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剩余款项446211.28元,首先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04万元,余款335811.28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关于肇事车辆车主已经垫付的丧葬费应予以扣除以及处理遗体费用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内,电动车损失费及精神抚慰金赔偿不同意赔偿及对于交通费,同意赔偿600元;对于误工费同意按照农民赔偿标准按照三人七天的误工期限计算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诉讼代理人与之相应的代理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卜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经济损失11.04万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经济损失335811.2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过付。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秦某1、秦某2、秦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
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孙凡 谢华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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