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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臧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小学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7年3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0日、8月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臧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临清市,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临清市。2017年5月19日、8月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唐建忠,山东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系朋友关系,二人预谋偷盗车辆。并于2017年2月16日晚19时许,由被告人臧某某驾驶自己的鲁P-×××××号汽车,载着被告人张某某行至临清市新华办事处东兴街东面胡同外小路边的树林处。被告人张某某下车,将被害人高某停放于此处的价值4500元的一蓝色“悦达”牌小型普通客车盗走,被盗时车内有价值300元的CNG气瓶1个、管制刀具1把及衣物等物品。盗后,二被告人将车辆转移至河北省临西县河西镇黄庄村村内,后又将车辆停放于被告人张某某家附近。同年3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抓获归案。5月19日,被告人臧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二被告人归案后,公安机关将被盗车辆等物品依法扣押并退还被害人,管制刀具予以追缴。
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高某、胡某的陈述,证人张某、郑某、李某、韩某、彭某、段某的证言,临清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提取笔录,监控视频光盘1张及视频截图,被盗车辆及物品照片,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辨认笔录,通话清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受案登记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臧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二被告人作用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均较好,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臧某某投案自首,认罪、悔罪态度明显,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予以从轻处罚并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臧某某投案自首,且系初犯,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其他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后、羁押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二、被告人臧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刘 静 审 判 员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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