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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大专文化,住西安市雁塔区,西安格莱德国际旅行社经理。2016年7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代江淼,陕西静远新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6年12月26日作出(2016)陕0104刑初77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仝和平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代江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驾驶陕A××××ד雪佛兰”牌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某向西行驶至西北大学北门时,适逢被害人银某、廖某2沿该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被告人李某观察不周,未按规定让行,致其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银某、廖某2相撞,致被害人银某、廖某2倒地受伤。肇事后,被告人李某即驾驶车辆逃离现场,后被群众在本市莲湖区丰庆路与南小巷交汇处拦停抓获。2016年7月4日经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廖某2交通事故导致的损伤程度应属重伤二级。2016年8月18日经四川谨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银某骨盆多发骨折属重伤二级;脑挫裂伤属轻伤一级;颅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右侧第3-6肋骨骨折、腰5横突骨折、创伤性休克分别属轻伤二级。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道路事故责任认定,李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廖某2无事故责任。
另查,2015年5月4日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就该事故作出X公(莲)行罚决字(2015)705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15日,并已实施完毕。被害人银某、廖某2就民事赔偿部分已于2015年7月1日向我院提出民事诉讼,我院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莲民初字第03034号、03035号,目前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认定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李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李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李某上诉提出,其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辩护人认为,上诉人李某当时注意力不集中,并未发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才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李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二审开庭质证、认证的主要证据予以证明:
1、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受理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材料。证明,2015年5月3日16时45分许,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接122指令称,在本市莲湖区环城南路发生一起小型轿车与行人相撞,致二人受伤后小型轿车逃逸的交通事故。该大队立即组织人员赶赴现场勘查和调查走访工作。2016年7月12日立案侦查。
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2015年5月3日17时0分,李某驾驶肇事车辆在本市莲湖区丰庆路与南小巷交汇处被拦停,肇事车辆车牌号为陕A×××××。
3、证人王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他驾驶车辆在环城南路向西行驶。当时他驾驶的车辆在中间道行驶,在左方超车道有一辆红色轿车与他同方向行驶,此时一老一少两人经人行横道向南过马路,被红色轿车撞飞。红色轿车撞人时未见其减速,撞人后行至5、6米后,稍作停车后继续向西行驶,未见驾驶人下车,他随后将车停靠在马路右侧开始救人,先后拨打120、110和122电话。被撞的老人和儿童伤势较重,均无意识,口鼻耳流血。后120迟迟未到的情况下,一辆越野车和一辆轿车将伤者送往医院,他留在原地等待交警。
4、证人杜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她男朋友驾驶车辆沿环城南路某向西行驶,她当时坐在副驾驶位上。当车行驶至西北大学北门附近时,她发现有两个人躺在路中间隔离护栏附近,其中有一个是小孩。她们当时看到这情况后就减速了,这时从旁边跑过来一个老年人拍她们的车玻璃,说前面一辆车把人撞了,让她们帮忙去追。她男朋友就开车一直追那辆肇事车,最后在丰庆路南小巷口把那辆车逼停了。逼停后,她们车上的那位老年人站在那辆肇事车的前面,那辆车上的司机就下来了,司机是一个三十多岁的女的。他男朋友就报警了,后警察就来了。
5、证人刘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5月3日16时30分许,他驾驶车辆途经环城南路西北大学北门口时,目测到左前方道路隔离带中间躺了二个人,是一个大人和一个小孩,他就放慢车速观察后停车。这时跑过来一个约七十岁的老人,求救说前面一辆红色轿车把人撞了,让他前去追赶,他就让老人上车前去追赶。车至丰庆路与南小巷交汇处时,将肇事的红色轿车科鲁兹逼停,该车车号为陕A×××××,然后下车报警并在路边等待110来到。其间,那位老人一直都在,直到交警到来。
6、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莲湖大队出具的西公交认字(2015BC)第0503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李某驾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前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四十七条前款“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前款“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责任”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银某、廖某2无事故责任。
7、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告知笔录及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证明,上诉人李某因本案的交通事故后逃逸现场,决定处以行政拘留15日,期限自2015年5月4日至2015年5月19日,已执行。
8、上诉人李某的供述。证明,2015年5月3日16时许,她驾驶陕A×××××号小型轿车沿环城南路某向西行驶至西北大学北门时,适逢廖某2和银某沿此处人行横道由北向南横过马路,她驾车观察不周,她所驾车辆左前部与银某、廖某2相撞,致银某。廖某2受伤倒地,造成交通事故。发生事故后,她没有立即停车,而是驾车向西逃离事故现场,后被一辆车拦停。
另,被害人银某、廖某2就本案民事部分已于2015年7月1日向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该院已受理,案号分别为(2015)莲民初字第03034号、03035号,该两案正在审理中。
在本院审理中,在法院主持下,被害人银某、廖某2与上诉人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上诉人李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银某、廖某2各项经济损失1230500元(含已支付的230500元),被害人银某、廖某2对李某表示谅解,并出具和解协议及刑事谅解书,建议对李某从轻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两人重伤,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责任逃离现场,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上诉人李某的辩护人提出李某当时注意力不集中,并未发现自己发生交通事故,所以才驾车驶离现场,其行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本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某肇事后逃逸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判决对其处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根据其交通肇事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后果及社会危害性,考虑到其当庭自愿认罪等情节,依法已作出了适当的量刑。惟鉴于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李某确有悔罪表现,赔偿了被害人银某、廖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建议对其从轻从宽处理,故本院依法可对上诉人李某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6)陕0104刑初773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18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燕萍 审 判 员  杨 靖 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

书记员:李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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