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住西安市高陵区,农民。2016年9月6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高陵区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4之妻。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4之女。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4之子。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3,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农民。系被害人赵某4之兄。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苗,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住西安市高陵区,无业。系陕A×××××东风牌小型客车车辆所有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1号旺座国际E座22层。
法定代表人尹西鹏,系该分公司总经理。
陕西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审理高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2月15日作出(2016)陕0117刑初13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史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讯问上诉人、听取其上诉理由,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24日13时04分,被告人史某驾驶陕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在西安市高陵区从西韩路一中十字中国石油加油站南边出口进入西韩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赵某4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某4受伤。事故发生后史某同120急救人员将赵某4送往医院抢救,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后被交警带走调查。2016年8月29日赵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西安市公安局高陵分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4无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93878.8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3.3元、救护车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停尸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656792.14元。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史某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史某在交通事故发生后积极抢救伤者,并返回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是自首;且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应获得的赔偿款,由陕A×××××小型客车所投保的安盛天平保险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支付300000元,共计420000元。下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92.14元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苗与被告人史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相关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20000元;(三)被告人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下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92.14元。
史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其不应赔偿被害人赵某4的停尸费3100元。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史某交通肇事的事实清楚、正确,有下列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8月24日,赵小辉报案称,当日13时04分,史某驾驶陕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从西韩路一中十字,中国石油加油站南边出口进西韩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赵某4驾驶的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赵某4受伤。13时30分许,民警到达事故现场,将史某控制并对其进行了现场盘问。2016年8月29日,赵某4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2、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陕蓝[2016]法医鉴字第A45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赵某4体表损伤符合钝性外力所致,系交通事故所致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而死亡。
3、交通事故车辆痕迹勘验报告证明,陕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车前保险杠及车牌在事故中受外力影响形成了明显痕迹,符合事故现场该车与电动车接触所致而形成。
新日牌二轮电动车右侧造痕清晰明显,受外力右侧杠圈整体有内向挤压现象。加减层痕迹,分离痕迹,脱落痕迹均位于车身右侧。
4、高陵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高公交认字[2016]第3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史某驾驶机动车进道路时未让车道内正常通行的车辆优先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决定因素,故违反《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4无责任。
5、证人周某1证言证明,他是120急救中心的医生。案发时,他接到报警来到现场,看见一辆灰色的小客车在加油站出口,头向着西韩路,车前面倒着一辆二轮电动车,一个50多岁的老头受伤躺在一个小伙怀里。这小伙说他是小客车驾驶员,刚出加油站跟电动车碰了。他们把老头抬上救护车,这小伙也跟着他们到了医院。
周某1从10张照片中辨认出3号史某是一中十字加油站事发现场的司机,当时在现场抱着受伤的老汉在地上坐着。
6、证人李某,4证言证明,陕A×××××车辆是他媳妇的车。案发当天,史某开这辆车去加油洗车。一出事,史某就给他打电话,说把人挂了,他赶紧赶了过去。
7、证人周某2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史某开着陕A×××××车辆参加他娃的满月宴,10点多离开。当天晚上,史某给他打电话说出了交通事故。
8、证人张某,4证言证明,史某案发期间一直开着陕A×××××车辆给朋友烧烤店帮忙。出事后过了好几天,史某才给她说开车把电动车驾驶员撞死了。
9、证人杨某证言证明,她是赵某4的妻子。案发当天早上10时左右,赵某4从家里出发,骑二轮电动车去骨科医院看他哥赵选利。13时18分,她接到一个电话,说她丈夫出交通事故了,在医院抢救,她就去了医院,后赵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
10、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供述,2016年8月24日13时许,他驾驶陕A×××××东风牌小型客车从一中中石油加油站出来,刚驶入西韩路,就与一辆沿西韩路由北向南行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致两轮电动车驾驶人受伤。两轮电动车是一个老汉驾驶的,老汉当时头部受伤。事故发生后,他下车拨打了120,把伤者送到医院。等李某,4到达医院,他就返回了案发现场。他驾驶的车辆车主是陈苗。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诉讼原告人应获得的赔偿有:医疗费93878.84元、护理费1000元、交通费6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8963.3元、救护车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00元、死亡赔偿金528400元,共计人民币653692.14元。陕A×××××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苗。该车辆投保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投保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被告人史某的家属已支付被害人赵某4医疗费11060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赵某4的病历、医疗票据证明,赵某4于2016年8月24日至2016年8月29日在唐都医院住院5天,共花费医疗费93878.84元。
2、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2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害人赵某4的家属共收到史某家属支付的医疗费11060元。
3、高陵区耿镇虎家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显示,赵某3因智力残疾,一直由其弟弟赵某4照顾生活。
4、陕A×××××东风牌小型客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证明,陕A×××××东风牌小型客车的车辆所有人为陈苗。该车辆投保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等。投保期间为2016年6月10日至2017年6月9日。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违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对史某所提原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法院已考虑到史某积极救治伤者、自首、部分赔偿的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量刑适当,故对其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再支持。对史某所提不应赔偿被害人赵某4停尸费用的上诉意见,经查,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该笔费用的发生,故对史某的此项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惟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停尸费票据未加盖公章,不具有证明力,一审法院支持该项费用不当,因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二审期间亦不能补充、完善该证据,故本院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理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因交通肇事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相关经济损失120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理赔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相关经济损失300000元,共计赔偿人民币420000元部分;
二、撤销西安市高陵区人民法院(2016)陕0117刑初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三)项,即被告人史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苗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下余经济损失人民币236792.14元部分;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陈苗连带赔偿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赵某1、赵某2、赵某3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二十三万三千六百九十二元一角四分(上诉人史某已支付一万一千零六十元,其余部分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屈红英 审 判 员 许 楠 代理审判员 尚柏延
书记员:李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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