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陕西省大荔县埝桥镇。2017年9月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大荔县看守所。
本案由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1月3日以荔检诉刑诉(2017)172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合议庭普通程序审理,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某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同州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锦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党某驾驶的金属马牌自行车碰撞,致党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公诉机关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及责任认定书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不持异议,未做辩解,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6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饮酒后,持“C1”型驾驶证驾驶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沿同州路由西向东超速行驶至锦苑宾馆门前路段时,与由北向南行驶横过机动车道党某驾驶的金属马牌自行车碰撞,致党某当场死亡,两车受损,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同日21时12分,被告人李某到大荔县交警大队投案自首。经检测,李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40.42mg/100ml。另查明,案发后,车辆所有人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垫付丧葬费28000元。2018年2月12日,被害人家属出具书面谅解书,表示对被告人李某予以谅解。该起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书证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证实2017年9月6日17时41分,报案人为马某娣报警,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派员赶赴现场调查。当日21时12分,被告人李某到大荔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投案自首,2017年9月7日立案。2、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李某饮酒驾驶、超速行驶;被害人党某驾驶自行车横过道路。被告人李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党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3、被告人李某驾驶证。证实李某准驾车型C1,有效期止2021年7月19日。证实被告人有驾驶涉案车辆的资质。4、被害人口基本信息。被害人党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籍贯陕西大荔。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黑色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所有人为大荔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检验有效期至2018年12月31日。6、血样(尿样)提取表、血醇检验鉴定委托书、酒精浓度检验报告:陕渭人民医院司鉴所(2017)检第4039号,受理、鉴定日期:2017年9月7日。结果:李某血清中乙醇含量为40.42mg/100ml。被告人李某属酒后驾驶。7、领条。党某家属于2017年9月7日领到丧葬费28000元整。8、保险单。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险保险单复印件。二、鉴定意见1、尸检意见:(荔)公(尸)检(刑技)字【2017】179号意见:死者党某头部有损伤,颅骨骨折,分析系颅脑损伤死亡。根据死者损伤呈内重外轻特征,符合交通事故损伤特性。综合分析,死者党某系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2、机动车物证司法鉴定(1)事故发生时车前部与“LUMA”牌自行车右侧后部及自行车驾驶员接触;(2)吉普牌小型越野客车事故前的行驶速度约为70km/h。车辆痕迹、车速鉴定意见告知笔录,证实已告知被告人及死者家属。三、证人证言1、证人董某强证言。证实李某在到盈盈羊肉馆之前已经喝酒,在羊肉馆内喝了少许啤酒,后在歌厅李某没有喝酒。2、证人张某证言。(系某某汽贸的法定代表人)李某在他公司工作,接李某电话得知肇事,他怕受害者家属到现场后引起矛盾,让李某到李永刚汽贸公司。后来他发现李某有涉酒的情况。他就让李某投案自首。四、被告人李某供述他在盈盈羊肉泡馍馆与朋友一行4人吃饭喝酒后,他驾驶黑色吉普车回某某汽贸,驶入同州路由西向东,一辆自行车由南向北通过同州路时,他的车速在50码左右。他车的右前方与自行车碰撞,他拨打120,走到伤者跟前试图抱起送往医院,但没抱动,他在现场边上看着120急救车将伤者拉走后。当日晚9时许他去投案自首。五、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照片。侦查机关于2017年9月6日17时52分,对现场进行了勘查,显示现场情况、车辆情况、人员伤亡情况、现场勘查情况,该现场位于同州路锦苑宾馆前路段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法规,超速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被告人李某酒后驾驶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在案发后离开现场,后又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9月7日起至2018年4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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