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西省大荔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陕西省大荔县,汉族,初中文化,家住陕西省大荔县。2017年12月14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大荔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2月26日被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至今。
大荔县人民检察院以荔检诉刑诉(201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文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9月26日23时许,被告人武某持“C1”驾驶证驾驶陕XXX**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108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186km+600m处,因未注意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将前方同方向行驶孙东欣无证驾驶的新蕾牌电动摩托车碰撞,至孙东欣受伤抢救无效死亡,车辆受损,酿成酿成死亡道路交通事故一起。后经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武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武某将被害人孙东欣送往大荔县人民医院进行抢救,其在医院等候民警处理事故,在被害人孙东欣死亡后,其主动到大荔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再查明,被告人武某含保险共计赔付被害人孙东欣家属450000元,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害人孙东欣的家属对被告人武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立案决定书;2、武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行驶证网上查询结果、被害人孙东欣的户籍证明、死亡注销证明;3、尸体检验意见书、车辆痕迹及车速鉴定意见书;4、现场勘查笔录、场勘图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证人董凡、田飞虎、孙聪蕊的证言;6、被告人武某的供述;7、被告人与被害人家属达成的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款条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未注意确保安全且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予惩处。大荔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武某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在案发后能够积极救治被害人,并且明知他人报警而在医院等候,到案后也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武某能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经济损失,双方达成和解,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故对被告人依法予以从宽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武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限为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严 伟
书记员:刘建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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