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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某某、殷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武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内黄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0日投案,同月11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被羁押于河北省磁县看守所,同年10月27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辩护人唐立红,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人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东明县。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7年5月19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东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8年3月20日被东明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辩护人张洪涛,山东九洲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东明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8)78号起诉书指控告人武某某、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坤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武某某及其辩护人唐立红、殷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洪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殷某某于2016年1月份的一天,明知邵某3、邵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盐产品用于生产腐竹对外销售,介绍二人从卢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湖北产“长舟”牌盐产品(GB-T5462-2003)4500公斤,后被告人武某某从邵某3处购买该盐产品250公斤用于生产腐竹��外销售。经检测,该盐产品中含有亚硝酸盐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殷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武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武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武某某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异议。被告人殷某某的辩护人发表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殷某某属自首,依法应减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在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系初犯、偶犯,没有犯罪前科。犯罪情节轻微,社会危害性小,患有疾病,不宜适用监禁刑。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殷某某于2016年1月份,在明知邵某3、邵某2(均另案处理)购买盐产品用于生产腐竹对外销售的情况下,介绍二人从卢某(另案处理)处购买湖北产“长舟”牌盐产品(GB-T5462-2003)4500公斤。后被告人武某某从邵某3处购买该盐产品250公斤用于生产腐竹对��销售。经检测,该盐产品中含有亚硝酸盐有毒、有害物质。被告人殷某某于2016年3月1日自动到东明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被告人均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2)抓获经过及办案说明,证明2017年10月21日7时许,河北省磁县公安局特警大队在磁县漳河警务站将网上逃犯武某某抓获。2016年3月1日上午,东明县公安局传唤被告人殷某某,当时未找到。当日15时许,殷某某主动前往东明县公安局东明集派出所接受讯问,并��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3)东明县盐务局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现场检查笔录、保存证据通知证明,东明县盐务局于2016年1月25日在盈福食品有限公司擅自购进工业精盐用于生产、加工腐竹,查获工业精盐66包(湖北产长舟牌标准号GB/T5462-2003,50kg/包),计重量3330kg;在其伙房查出高级精制盐5kg,已打开使用。并依法抽检涉案盐产品及腐竹水的样品进行封存送检。(4)东明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东明盈福食品有限公司豆制品检验情况说明一份,证明,该局对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产的顶顶好腐竹、顶顶好腐竹(精品)、莲花腐竹进行抽样送检检测时未要求检测机构对“亚硝酸盐”项目检测。(5)租赁合同证明,2015年2月14日,东明盈福食品有限公司分别将其生产车间及配套设备租赁给武某某、邵某2、邵某3用于生产腐竹。(6)羁押证明证明,被告人武某某于2017年10月21日至10月27日临时羁押于磁县看守所。(7)办案说明,证明2016年1月25日,东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接警后进行调查,因当时涉案盐产品鉴定结果尚未作出,让武某某暂时离开等候调查。2016年3月1日,东明县公安局食品药品与环境犯罪侦查大队当时认为殷某某涉嫌犯罪行为证据不足,让殷某某暂时离开等候调查。(8)办案说明及邮件签收状态,证明2017年10月9日上午,东明县公安局食药环大队拨打武某某、邵某3、邵某1、邵某2预留电话均无法接通,未能及时到案,对武某某、邵某3、邵某2、邵某1上网追逃。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1)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东明盈福食品有限公司院内有生产加工腐竹的设备,仓库内有大量长舟牌工业用盐、食品添加剂及纸箱。(2)辨认笔录证明:①殷某某介绍卖给腐竹厂盐的人系照片中3号的卢某;购买盐产品的人系照片中6号的邵某1。②为邵某3介绍提供工业用盐的人系照片中的2号殷某某。3、鉴定意见(1)国家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涉案盐品中经检测含有铅、砷、亚硝酸盐,其中亚硝酸盐含量为0.2mg/kg。涉案腐竹水中经检测含有铅、砷、亚硝酸盐,其中亚硝酸盐的含量小于0.1mg/kg。(2)PONY青岛谱尼测试有限公司三份检测报告证明,①顶顶好腐竹含硼砂15.5mg/kg;②顶顶好腐竹(精品)含硼砂11.4mg/kg;③莲花腐竹含硼砂14.1mg/kg。4、证人证言(1)证人邵某1证言证明,2014年12月份,其和邵某3合伙承包了东明县盈福食品有限公司的部分设备生产腐竹。2016年初,殷某某向其打听生产腐竹所用盐的价格,他让殷某某找邵某3联系。经殷某某介绍,邵某3购进一批盐产品,每袋重50千克,价格53元。(2)证人邵某2证言证明,其生产腐竹所用的涉案盐产品是邵某3购进的,邵某3打电话说的该盐产品比盐业公司的盐一袋盐按他给我说64��左右。这批盐的外包装袋上的字体颜色与原来的不一样,盐外包装袋上产品标准号GB/T5462。(3)证人邵某3证言证明,涉案盐产品是经被告人殷某某联系的,共送来45袋盐,产品标准号:GB/T5462-2003。每袋盐比从盐务局拉的便宜2元钱。从殷某某手里购买的盐是每袋53元,包扩装卸费。从菏泽盐务局购买食盐,价格是55元,不包括装卸和拉运费。(4)证人彭某证言证明,2016年01月25日上午9点多,接到举报后带领其单位工作人员到东明盈福食品有限公司,在生产车间发现了工业用盐,相继查出66袋半工业用盐,每袋50千克,共计3.33吨。该盐产品标准号是GB/T5462,系工业用盐。(5)证人韩国玲证言证明,邵某3从2014年开始承包的生产腐竹的设备。2016年1月份一天夜里八��点钟,有几个人开车送过来45袋盐。(6)证人荆某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上午8点多,盐业公司的人来东明县盈福食品有限公司查处工业盐的情况。(7)证人邵某4证言证明,其和刘某1在邵某2承包的生产腐竹车间干活,负责调配盐水,将腐竹沾盐水后进行烘干工作。在邵某2仓库里存放30多袋盐,每袋盐重50公斤左右。(8)证人孙某证言证明,其在盈福食品有限公司给武某某打工生产腐竹,负责调配盐水和腐竹烘干工作。每天用100斤盐左右。(9)证人刘某1证言证明,其在盈福食品有限公司给邵某2打工生产腐竹,负责调配盐水和腐竹烘干工作。其不知道是食用盐还是工业盐。(10)证人邵某5证言证明,其在盈福食品有限公司给邵某3打工生产腐竹,负责调配盐水和腐竹烘干工作。其不知道是工业用盐和食用盐。(11)证人唐某证言证明,其在盈福食品有限公司负责打扫卫生、帮忙看门,生产腐竹时用盐是为了防止腐竹发霉。(12)证人刘某2证言证明,2016年1月25日在盈福食品有限公司检查的时候,发现了他们将涉案盐产品用于生产腐竹。封存他们3335公斤的盐产品,其中长舟牌,标准号为GB/T5462-2003盐产品3330公斤,宏博牌,标准号GB/T5462-2003盐产品5公斤。提取了1.5公斤进行了封存送检,经检验该盐产品内含有亚硝酸盐。另从该公司厨房内提取的5公斤宏博牌盐产品,未用于腐竹生产,未对该盐产品进行抽检。(14)(13)证人赵某证言证明,内容同���峰证言。证人武某证言证明,在2015年冬天,被告人武某某用面包车送过三四次腐竹,一次拉七八百斤,打成饲料卖了。(15)证人卢某证言证明,2015年农历10月份到2016年春节之间,殷某某找到他说渔沃工业园区的一个化工厂需要盐,商定价格1000元/吨,后来卢某让推销盐的人将涉案工业盐产品送到了该公司,公司给了他4500元钱。送盐的得到3600元、卢某400元,给殷某某500元。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武某某供述,证明2016年1月22日前后,邵某3从不正规渠道购个人手中进涉案私盐产品。被告人武某某为了便宜从邵某3处买了2000千克,每袋价格53元,已用了250千克盐生产加工腐竹。原来用的盐每袋价格65元。后来就把这��腐竹卖给武某(音)打饲料了。事发后,其和邵某2、邵某3、邵某1等人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2)被告人殷某某供述和辩解,证明其门市部平时卖干菜和调料,销售邵某3生产的腐竹。2016年1月的一天,殷某某为邵某3联系了卖工业盐私盐的卢某,并领着他们将涉案盐产品送到邵某3生产加工腐竹的场地。卢某收到盐产品款后给了殷某某几百元钱。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殷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武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武某某虽于2017年5���10日拨打报警电话投案,但在其归案以后,被采取措施期间改变其预留在公安机关的联系方式,致使公安机关无法正常通知其归案,后被公安机关网上追逃抓获归案。表明其没有投案的主动性和自愿性,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不应认定自首情节,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被告人殷某某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在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殷某某辩护人认为殷某某系从犯的意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殷某某主动联系卖方和买方,带领买卖双方达成了交易,并获得部分报酬。不宜认定被告人殷某某在该次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涉案的盐产品,予以没收。根据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武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0月21日起至2018年9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被告人殷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8年7月6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二、涉案的“长舟”牌高级精制盐3330kg;“宏博”牌高级精制盐5kg,予以没收,交由菏泽市盐政管理机关处理,所得价款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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