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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2017年5月1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单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3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田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19日8时30分许,被告人徐某某驾驶豫N×××××中型自卸货车在省道256自东向西行驶,行驶至单县单虞路黄岗27KM处,到路东侧料场,后从料场出来向南左转弯行至路上,与自南向北行驶的娄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电动三轮车乘车人李某受伤,李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徐某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徐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李某的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委托河南省商丘市虞城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虞城县司法局于2018年1月17日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徐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徐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投案笔录,证人娄某、胡某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发破案报告,单县道路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损害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及本院对被害人近亲属娄可富的询问笔录,社会调查报告,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并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某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达成民事和解协议,并取得了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考虑到被告人徐某某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对被告人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对被告人徐某某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孟 荔

书记员:李明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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