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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江苏省沛县,

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27日20时57分许,被告人徐某驾驶苏C×××××小型面包车沿单县单丰路自西向东行驶至单县单丰路李田楼加油站路段时,与行人刘某2相撞,致刘某2当场死亡。经单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徐某当场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待,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刘某2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穆某、陈某、刘某1的证言,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菏泽市公安局122受理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证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村委会证明、户籍证明,谅解书、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的《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的规定,本院委托江苏省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的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等进行调查了解,江苏省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徐某出具了书面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被告人徐某具备适用社区矫正的条件。
公民身份号码,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沛县河口镇孟庄**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5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单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以单检公刑诉[2017]3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单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献海、代理检察员黄绍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徐某肇事后主动报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已与被害人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参考江苏省沛县司法局对被告人的调查评估意见,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综合考虑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朱 杰

书记员:房殿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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