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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谢某某,男,汉族,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6年5月17日,经本院决定,由禹城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8日7时2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冀DXXXXX重型半挂牵引车/冀DTQ03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31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至253km+600m处,与冉某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冉某某当场死亡,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谢某某让同车的谢某甲帮其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交警部门认定,谢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冉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在禹城交警大队民警主持下,被害人冉某某的近亲属与被告人谢某某达成和解协议并出具了谅解书,不再追究谢某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证人谢某甲的证言,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接处警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死亡证明,调解协议书,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现场勘察笔录等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谢某某系过失犯罪并具有自首情节,已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社会矛盾已化解,决定对其从轻处罚。结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对谢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王 冲 审 判 员  李冰峰 人民陪审员  李静华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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