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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张某某
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12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2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禹城市看守所。
辩护人刘亮,山东禹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6)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
本院当日立案受理,2016年5月27日组成合议庭,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红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辩护人刘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2月11日晚23时序,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王某、韩某(三人已判刑)在禹城市商城东门荣超铁业门口,盗窃被害人王某某放在此处的灰色五菱面包车一辆,经鉴定该车辆价值为13778元。
2、2011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伙同陈某、王某在禹城市建设路禹王贵府小区,盗窃被害人石某某停放于此处的中兴田野牌皮卡车一辆,经鉴定,被盗车辆价值52470元。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如下:1、被告人户籍证明、办案说明、判决书复印件、受立案登记表复印件、车辆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王某甲、李某某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石某某陈述;4、被告人张某某供述与辩解、同案犯陈某、王某、韩某供述;5、山东省涉案物品价格鉴定(认证)结论书等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秘密窃取的手段盗窃作案2起,盗窃价值66248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  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自愿认罪。
辩护人辩称,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构成盗窃罪无异议,但其认为本案是共同犯罪,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应对其减轻处罚;2、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行为,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悔罪,犯罪前无任何不法或不良记录,愿意尽自己最大努力赔偿被害人一些损失。
综上,被告人的犯罪性质谈不上恶劣,情节较轻,应对其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韩某、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前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陈某、韩某、王某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
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社会危险性以及犯罪前后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16日起至2018年12月1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审判长:王冲
审判员:李冰峰
审判员:韩龙岩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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