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王某
原公诉机关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为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新华街道办事处堤岭村852号,住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凤凰雅苑4-601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二O一四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4)德城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查阅卷宗,讯问上诉人。认为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2月5日8时10分左右,被告人王某驾驶轿车(车牌号鲁N×××××)沿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幸福大道由南向北行至林庄村口附近,其车与骑电动自行车由东向西横过公路的孙某乙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孙某乙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孙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打电话报警,并在案发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到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民警至案发现场,将王某带到事故处理大队询问,王某对自己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对被害人孙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侦破及被告人王某的归案情况。
2、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实本案肇事轿车、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扣留情况。
3、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单、机动车信息查询单,证实被告人王某具有驾驶资格,准驾车型C1,以及肇事轿车登记所有人情况。
4、户籍证明信、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的出生日期,以及其因车祸死亡情况。
5、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王某出生于1981年11月5日,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胡某证言,证实案发后,其丈夫被告人王某给胡某打电话,称自己驾车撞人了,胡某赶至案发现场。
2、证人孙某甲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我父亲孙某乙系在下夜班骑电动自行车回家的路上被车撞,王某对孙某乙近亲属的经济损失进行了部分赔偿。
3、证人刘某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早晨,我看见被告人王某送胡某到单位上班后,王某驾车离开的事实。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在上述时间、地点,其驾车发生以上交通事故的事实。
(四)勘验笔录
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事故现场的状况。
(五)鉴定意见
1、德公刑尸检字(2013)117号尸体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害人孙某乙系车祸致颅脑损伤死亡。
2、(德)公(物)鉴(乙醇)字(2013)20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被害人孙某乙血液中未检出乙醇成分。
3、山东华正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3)痕鉴D字第1266号鉴定意见书,证实肇事轿车行车制动性能技术状况合格;被害人孙某乙事故时处于骑行电动自行车状态,电动自行车事故时处于由事故现场道路中心双黄实线东侧向西侧行驶过程中;肇事轿车开始出现制动痕迹时刻的行驶速度约为66-74km/h。
4、德公交认字(2013)第1200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出具的说明材料,证实被告人王某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大,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孙某乙对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较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上诉人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上诉人王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上诉人王某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鉴于二审期间,上诉人王某与被害人亲属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且已实际履行,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结合上诉人王某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款 、第七十三条 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第一款 (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定罪部分,即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
二、撤销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4)德城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量刑部分,即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
三、上诉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李进生
审判员:高志刚
审判员:许万彪
书记员:张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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