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出生于山东省临邑县,小学文化,出租车司机,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均为山东省德州市。因涉嫌非法拘禁,于2016年3月26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4月29日,因涉嫌抢劫、非法拘禁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崔长升,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禹城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公诉刑诉〔201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于2017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城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红全、刘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崔长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某与被害人娄某娟原系朋友关系,2016年之前已分手。2016年3月13日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驾驶一辆白色捷达轿车,将被害人娄某娟从禹城市龙凤宾馆强行带至临邑县;另外三名男子相继下车离开后,李某某开车将娄某娟带至临邑县宿安乡,对娄某娟进行殴打,3月13日7时左右李某某将娄某娟一枚黄金戒指占有,价值1275元,后李某某操作娄某娟手机将娄某娟账户资金3120元转至自己账户。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某开车将被害人带至商河县贾庄镇胡集集市上,在集市上,被害人娄某娟曾向一妇女和一个男子求救,但因被李某某强行拖走未能成功。在被害人母亲同被害人及被告人联系以及禹城市公安人员同被告人联系后,3月13日14时左右,李某某将娄某娟放走。2016年3月14日,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对被害人娄某娟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娄某娟下腹部于耻骨联合处皮肤挫伤,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娄某娟之损伤,属轻微伤。
2016年3月26日,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城市新时代广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后扣押被告人李某某车牌号鲁Dxxxxx一辆白色捷达轿车。
2016年4月28日,被害人娄某娟出具了谅解书,主要内容为:2016年3月13日李某某一时冲动,以不正当手段对娄某娟人身造成伤害,并索要钱财,事后李某某的家人向娄某娟及家人做出道歉及赔偿,态度较为诚恳,娄某娟及家人决定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司法机关宽大处理。
关于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本院经查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伙同另外三名男子,强行将被害人从禹城市带至临邑县,被告人李某某殴打被害人并非法占有被害人钱财。上述事实,有强行将被害人带离禹城的视频资料、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人体损伤鉴定意见、手机微信转款记录、被害人农行卡转款记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人李某某之行为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李某某之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上述事实,有下列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法庭质证、认定的证据证实:
一、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娄某娟(女,26岁,住禹城市)陈述,证实2013年3月13日3时许,其被李某某等四人从禹城龙凤宾馆强行带到临邑,另三人下车后,又被李某某带走,被李某某殴打,李某某将其金戒指强行撸走,用其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走2400元,通过微信转走720元;在商河县贾庄镇胡集集市上,其向一妇女和一个男子求救,因被李某某强行拖走未能成功,最后在李某某的逼迫下写下一张六万元的欠条。
二、证人证言
1、李某水(男,59岁,住临邑县,系被告人李某某的父亲)证言,证实2013年左右,李某某在临邑县城打工,他和这个女的(李某水2016年3月底才知道叫娄某娟)交往。2014年1月份左右,李某某为了娄某娟和妻子张某离婚了。李某某和娄某娟去济南租房住,李某某把海马轿车也卖了。后来其又找李某某谈了几次,劝他别和娄某娟交往,但李某某还是不听。2015年春天其听说娄某娟去禹城一家KTV上班了,李某某去禹城KTV找她了,李某某还和KTV的人打架了。2016年1月份左右,李某某还带着娄某娟在李法营家里住了一次。至于李某某和娄某娟现在还有没有来往,其不清楚。2016年3月底,禹城市刑警队通知说李某某因为和娄某娟的事情被刑事拘留了。
2、张某莉(女,35岁,住禹城市)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3时左右,其在龙凤宾馆一楼前台值班,这时进来一男一女,男的走到前台买了一盒利群烟。宾馆门口还站着一男子。买烟男子和同来的女子往宾馆楼梯走去,站在门口的男子也跟了过去,然后又有二、三名男子也进了宾馆,跟了过去,其听到他们在一楼楼梯拐角处吵了起来,其听到女子喊:咱俩认识这么多年了,你怎么这样对我。然后有三、四名男子拉着女子的胳膊,把她拉出宾馆门外,买烟的男子也跟着出去了,其听到年轻女子在门外喊了几声,具体喊的什么没听清,后来又听到关车门的声音。过了一会,买烟的男子又走进宾馆,问其宾馆里有监控吗,他已经报案了,其说有监控,他说把监控保存好。
3、蒋某荣(女,43岁,住济南市)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左右,其女儿娄某娟给其介绍说李某某是她的朋友。2014年6月份左右,娄某娟对其说她开始和李某某处男女朋友了。当时娄某娟和阮天宇还没有离婚,其对李某某的印象不好,反对娄某娟和李某某交往。娄某娟和李某某相处了一段时间后也经常闹矛盾,李某某经常给其夫妇打骚扰电话,问娄某娟去哪了。2015年5月份左右,娄某娟给其说她和李某某分手了,但是李某某一直纠缠她。2015年底左右,娄某娟给其发信息说李某某把她带到临邑他家里了,不让她走。接到短信后,其就去临邑李某某家把其女儿找了回来。2016年3月份左右,具体时间记不清了,这天早晨6点左右,娄某娟在禹城上班的KTV老板给其打电话说娄某娟不见了。其和对象娄焕和去禹城找娄某娟,其在禹城给李某某打了电话,问他有没有和娄某娟在一块,李某某在电话里说没有和娄某娟在一块。KTV的老板报警了,其和对象娄焕和去派出所,派出所的民警又给李某某打了电话,民警对其说李某某和娄某娟在一块并说到下午就把娄某娟送回来。到了下午3点左右,娄某娟给其打电话说她已经回到禹城了。娄某娟说李某某打了她,并拿走她的一枚戒指,还把她的银行卡里的钱转走了,还让她写了一张6万元的借条。
4、吕某磊(男,28岁,住济南市商河县)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在胡集集市上有一个女的向他和王某岭求救过,在地上蹲着哭,并不愿意跟着要带走她的那个男的走,那名男子讲是谈恋爱的,女的说不是,但最后还是被那名男子抱住腰拖走后,带到一辆白色没车牌的捷达轿车上。
5、王某岭(男,43岁,住济南市商河县)证言,证实2016年3月13日,胡集赶集时,有一年轻陌生女子跪在他面前向其求救,紧接着被另一年轻男子抱着拖走,年轻男子冲着女子说“赶紧走吧,你别在这里给我丢人了”。
三、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1、被害人娄某娟辨认被告人李某某笔录附不同的男性照片10张,证实娄某娟在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告人李某某。
2、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和其一起强行带走被害人娄某娟的参加人程某雨笔录附不同的男性照片10张、身份信息1份,证实李某某在10张不同的男性照片中,辨认出程某雨就是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左右,和其一起强行将娄某娟在禹城市城区一宾馆带走的人之一。
3、被告人李某某辨认被害人娄某娟笔录附不同的女性照片10张、身份信息1份,证实李某某在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娄某娟。
4、被告人李某某辨认强行带走娄某娟的地点笔录附照片2张,证实2016年3月26日,在见证人李恒通的见证下,李某某辨认出2016年3月13日凌晨3时,李某某等人强行带走娄某娟的地点,即是禹城市城区站北路北首龙凤宾馆。
5、证人吕某磊(住济南市商河县)辨认被害人笔录附不同的女性照片10张,证实吕某磊在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3月13日10时左右,在胡集集市上向其求救,后被一名男子拉走拖到一辆轿车上带走的年轻女子,即是本案被害人娄某娟。
6、证人王某岭(住济南市商河县)辨认被害人笔录附不同的女性照片10张,证实王某岭在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2016年3月13日10时左右,在胡集集市上向其求救,后被一名男子拉走拖到一辆轿车上带走的年轻女子,即是本案被害人娄某娟。
7、禹城市公安局提取笔录附现场照片2张,证实2016年3月26日,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城市新时代广场抓获被告人李某某,并扣押李某某大众车钥匙一把。2016年4月1日,民警发现新时代广场东停车场有一辆白色捷达轿车,车牌号为鲁Dxxxxx,用扣押的李某某的车钥匙将车门打开,经搜查发现该车内有一个黄色钱包,内有李某某身份证一张,现金人民币420元整,李某某驾驶证,银行卡4张,民警将该车开走。
四、鉴定意见
禹城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禹)公(刑)鉴(伤)字[2016]22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书附照片2张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伤者娄某娟,下腹部于耻骨联合处皮肤挫伤,分析系钝性外力作用形成。娄某娟上述损伤,根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第5、11、4条a款规定,属轻微伤。
五、书证
1、被告人李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李某某,男,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被告人李某某达到刑事责任年龄。
2、程某雨(2016年3月13日3时许,同被告人李某某来禹城强行带走被害人的参与者)常住人口基本信息1份,证实程某雨,男,汉族,户籍地为:山东省德州市临邑县。
3、娄某娟手机支付截图7张附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份,证实2016年3月13日7:32、11:00,娄某娟手机通过支付宝转账两次,分别是2000元、400元,收款人为奋斗(本案被告人李某某)187****2566(李某某支付宝);当日9:05,司先生两次通过微信转账至娄某娟手机微信,金额分别为500元、200元;当日10:58,娄某娟手机微信转账720元,收款方为“我的小心脏受不了”(李某某微信号)。
4、宝至尊万足金质量保证单1份,证实2016年3月1日,娄某娟购买了质量为4.01克,单价318元的万足黄金戒指一枚,总价1275元。
5、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单1份,证实2016年3月13日,娄某娟农业银行的银行卡,两次通过支付宝转出金额共计2400元。
6、证明、保证书、借条各1份,证实李杰(本案被告人李某某的亲属)给娄某娟所写的借条:今借娄某娟现金陆万元正(60000元)。此借条并非真实借款,而是李某某让娄某娟之前所写的借条陆万元没有找到,怕以后双方为此事起争议,所以娄某娟要求李杰写下的借条。如果李某某追究娄某娟陆万元借条的事,此条生效,李杰愿意承担偿还。如李某某不追究娄某娟借条,此条作废。李杰保证李某某从此之后不再骚扰娄某娟及家人,如有骚扰,李杰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7、谅解书1份,证实娄某娟与李某某事先认识,2016年3月13日李某某一时冲动,以不正当手段对娄某娟人身造成伤害,并索要钱财,事后李某某的家人向娄某娟及家人做出道歉及赔偿,态度较为诚恳,娄某娟及家人决定不追究李某某的刑事责任,望司法机关宽大处理,给予李某某改过自新的机会。
8、机动车详细信息2份,证实被告人供述自己曾经拥有过的两辆车辆机动车详细信息,经查询真实存在。
9、物品清单一份,证实捷达轿车一辆,白色,车牌号为鲁Dxxxxx。
10、抓获经过一份,证实2016年3月26日,禹城市公安局民警在禹城市新时代广场抓获涉嫌抢劫罪的被告人李某某。
11、禹城市车站派出所情况说明一份,证实2016年3月13日3时许,禹城市车站派出所接司龙龙报警称,其朋友娄某娟在禹城市龙凤宾馆被人劫持,接警后,民警迅速赶到现场,经了解,报警人司龙龙和受害人娄某娟到禹城市龙凤宾馆准备住宿登记时,受害人娄某娟被四名男子强行拽至一辆无牌白色捷达轿车上,后该四名男子驾车离开。值班民警迅速调取宾馆周围民用监控和天网监控视频,锁定该无牌白色捷达轿车驶离了禹城市。
后值班民警通知了受害人的父母,经了解,受害人娄某娟与其前男友李某某分手时间不长,但李某某经常纠缠娄某娟,值班民警判定李某某有作案嫌疑,并通过内网系统查询和报警人对比,锁定了被告人李某某,后值班民警通过公安网查询获取了嫌疑人李某某的手机号码,受害人父母和值班民警分别与李某某取得了电话联系,通过受害人母亲和嫌疑人李某某的通话,确认了李某某和娄某娟在一起的事实,值班民警又通过电话劝说李某某,但李某某谎称没有和娄某娟在一起。
2016年3月13日19时左右,值班民警接到娄某娟已返回禹城的通知,2016年3月14日10时许,娄某娟来禹城市车站派出所报警,反应其被李某某强行带走的事情,经了解后,将该案移送至刑警大队。
12、禹城市公安现场检测报告书1份,证实李某某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阴性。
13、禹城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案件情况说明3份,证实(1)被害人娄某娟被被告人李某某抢走的金戒指,未能找到。(2)被害人娄某娟向被告人李某某所写的6万元借条,未能找到。(3)被告人李某某和程某雨、彬彬、偏胖男子一起到龙凤宾馆带走娄某娟,经多方工作,未能找到程某雨、彬彬、偏胖男子,所以未能提供以上三人的证言。
六、视听资料
禹城市龙凤宾馆视频监控录像光盘1张附调取证据通知书一份、调取证据清单一份,证实2016年3月13日3时1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与另外三名男子,强行将被害人娄某娟从龙凤宾馆带走。
七、被告人供述与辩解
被告人李某某供述与辩解,证实其与程某雨等三人从禹城市某宾馆强行带走娄某娟的过程,在宿安乡鲍家村附近,打了娄某娟,在车上娄某娟给了其一枚金戒指,李某某操作娄某娟手机用支付宝转给自己2400元,用微信转给自己720元;后期在贾庄镇胡集上确有娄某娟向他人借手机想打电话的事,被其强行拖走。当天下午14时左右,将娄某娟放走。案发当天把娄某娟从禹城带走时所开的车辆,就是他来禹城被公安民警抓获时所开的车辆,车牌号鲁Dxxxxx的白色老款捷达牌轿车。
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拘禁、殴打等暴力、胁迫方法,抢劫被害人娄某娟价值1275元的金戒指一枚和人民币312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某不构成抢劫罪的辩护观点,不符合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及亲属表示对被告人谅解,对被告人李某某从轻处罚。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6日起至2019年4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作案工具捷达轿车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李冰峰 审 判 员 王 冲 人民陪审员 芦春梅
书记员:程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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