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2004年7月23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2年1月5日减刑释放。2017年10月16日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7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被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8年4月27日经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监视居住。
指定辩护人韦良钊,山东致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由淄博市人民检察院以淄检公一刑诉(2018)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8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淄博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斌、司书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及其辩护人韦良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7年11月23日,被告人孙某某从湖北省武汉市一名绰号叫“眼镜”的男子(在逃)手中购买甲基苯丙胺(冰毒)80余克,后于当日乘坐武汉至滨州的大巴车(鲁M×××××)返回淄博。2017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公安机关民警在周村区高速路口出口处,在该大巴车上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当场从其所穿黑色鸭绒衣内侧口袋内,查扣甲基苯丙胺2袋,净重87.92克。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现场查获被告人孙某某的2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各一份,证实2017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淄博市公安局博山分局民警在济青高速周村高速路口出口处,从一辆武汉发往滨州的大巴车(鲁M×××××)上将被告人孙某某抓获,并从其所穿黑色鸭绒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用卫生纸包装的两袋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经称重净重87.92克。随后将被告人孙某某刑事拘留,当日因疾病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②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1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从其所穿的黑色鸭绒衣内侧口袋内查获甲基苯丙胺87.92克。因看守所不予收押,当日对其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当时天气寒冷,未对被告人孙某某穿着的鸭绒衣进行扣押。
③2017年11月24日博山区医院出具的放射线摄片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腹部金属针形异物征象。
④不予收押的决定书一份,证实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送押博山区看守所时,经查看博山区医院放射线摄片报告单,发现孙某某被诊断为:立体腹部平片示左侧中腹部见一长度约2.7cm的针形金属密度影,危及生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病情严重,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无法对其病情进行有效控制、及时抢救,如予以羁押,无法保证其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不予收押。
⑤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7年11月24日九点三十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等。
2、证人证言
证人段某(滨州至武汉长途车售票员)证实:2017年11月24日6点30多分,民警在周村高速路口附近从我当班的滨州至武汉的长途客车上将一男子(被告人孙某某)抓获,车牌号是鲁M×××××,随车电话187××××9818。那个男子是从武汉上车,但不是从武汉长途车站上的车,他是通过武汉的“黄牛”乘坐的长途车,应该是从武汉长途站到高速路这一段路上上车,具体上车位置我记不清了。因为他是通过“黄牛”上车的,所以我没给他车票。他以前还乘坐过该滨州至武汉的长途汽车。
3、鉴定意见
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7]243号检验报告,证实所送1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2号疑似甲基苯丙胺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孙某某。
4、辨认笔录等笔录
①段某辨认笔录,证实段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被告人孙某某)就是2017年11月24日被民警抓获的那个男子。
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段某辨认孙某某辨认笔录中十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系笔误,应为十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
②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扣押的两袋甲基苯丙胺照片,证实2017年11月24日民警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后扣押其随身携带的疑似甲基苯丙胺2袋,小型电子秤2台及手机等。该甲基苯丙胺净重87.92克。
③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7年11月24日6时30分许在济青高速周村出口抓获被告人孙某某,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一宗。因抓获现场不具备称重条件,后到博山公安分局刑侦大队办案区进行称重,称重后将疑似甲基苯丙胺进行封装,全程有录音录像为证。
④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二份,证实对被告人孙某某OPPO手机、vivo手机进行检查,提取数据并刻录光盘二张。
5、物证
(1)毒品一宗照片。
(2)电子秤二台。
(3)孙某某手机一部。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2017年11月21日晚上6、7点钟我从周村收费站坐上鲁M×××××号大客车去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11月22日上午9点多到了武汉。在22日时没找到卖毒的人,就在旅馆住下了,到了23日上午,我又去复兴村找原先认识的一个叫“二哥”的一个卖毒的,结果碰到了一个叫“眼镜”的男青年,我从他那买了14000元的冰毒,大约80多克,是按每克160元买的。之后,我自己就从路边小卖部买壶吸食,到下午3点多还是做同一辆车回淄博,到24号凌晨走到周村收费站的时候被公安民警抓获。
(二)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携带从湖北省武汉市一张姓男子(在逃)手中购买的甲基苯丙胺乘坐大巴车从湖北省武汉市至济南市长清服务区,吴某1(另案处理)驾车前往长清服务区接上被告人孙某某一起返回淄博市。当日6时30分许,公安民警在淄博市张店区南京路与人民西路路口处将被告人孙某某和吴某1(另案处理)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排一塑料方便袋内的一薯片包装袋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6袋,净重298.71克;一饼干包装盒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147.49克;在被告人孙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疑似海洛因1袋,净重4.01克;疑似麻古颗粒14粒,净重1.30克。经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薯片包装袋内的6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和饼干包装盒内的3袋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孙某某裤子口袋内的疑似海洛因检出海洛因成分;疑似麻古颗粒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书证
①发破案说明、抓获材料各一份,证实2018年1月21日6时30分许,民警在淄博市张店区南京路与人民西路路口处将被告人孙某某和吴某1抓获。当场从被告人孙某某驾驶的轿车后排一塑料方便袋内的一薯片包装袋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6袋,净重298.71克;一饼干包装盒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3袋,净重147.49克;在被告人孙某某裤子口袋内查获疑似海洛因1袋,净重4.01克;疑似麻古颗粒14粒,净重1.30克。在吴某1手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85克。
②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8年1月21日抓获被告人孙某某、吴某1并查获甲基苯丙胺。据被告人孙某某供述,当日凌晨4时许,吴某1驾车至高速路长清服务区接上他后即往淄博行驶,路上吴某1未接触该宗毒品,所以未对该宗毒品外包装进行DNA检验。
③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查获的毒品外包装未检出被告人孙某某的DNA。
④租车合同、栾某手机微信照片、孙某某身份证、驾驶证等,证实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以其名义从张店翰车轩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鲁C×××××号轿车一辆。吴某1通过微信给栾某转账1300元。
办案说明一份,证实2018年2月9日,栾某反映情况时提到,被告人孙某某租赁其车牌号为鲁C×××××号轿车时,被告人孙某某让与其同去的一戴眼镜的男青年支付租车押金,该男青年支付1700元现金后,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300元,后民警对栾某手机微信上转账相关情况进行拍照记录。
⑤电话通话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18年1月15日至2018年1月24日手机通话及漫游地情况。
⑥照片六张、微信聊天记录照片一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中与微信昵称叫“桔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吴某1手机中与微信昵称叫“天天开心”的微信聊天记录。照片显示,被告人孙某某与“桔子”、吴某1与“天天开心”之间发送了一张汉口银行卡号为62×××72银行卡图片的情况。
⑦吴某1与孙某某通话记录照片四张,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与吴某1通话联系的情况。
⑧调取证据清单及鲁C×××××号轿车行驶轨迹信息,证实车牌号为鲁C×××××号轿车于2018年1月16日至2018年1月21日行驶轨迹情况。
⑨扣押吴某1持有的高速路通行费专用发票一张(孝里-曹范,时间2018年1月21日4时59分),证实吴某1于2018年1月21日驾车行驶的轨迹情况。
⑩办案说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笔录中提到的张某2、大刚未找到。
?吸毒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2018年1月21日11时30分,经现场检测,被告人孙某某的检测结果呈甲基苯丙胺(冰毒)阳性等。
?2018年1月21日博山区医院出具的放射线摄片报告单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腹部多处针样密度增高影;考虑为阳性异物,建议复查对比。
?不予收押的决定书一份,证实2018年1月21日,被告人孙某某被送押博山区看守所时,经查看博山区医院放射线摄片报告单,发现被告人孙某某被诊断为:腹部多处针样密度增高影;考虑为阳性异物,建议复查对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第二章第十条第二款之规定,鉴于被告人孙某某病情严重,看守所医疗条件有限,无法对其病情进行有效控制、及时抢救,如予以羁押,无法保证其生命安全,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决定对被告人孙某某不予收押。
2、证人证言
①证人李某(小名“媛媛”)证实:吴某1被抓的那天具体日期我记不住,应该是2018年1月20号前后,他是因为毒品犯罪被抓的,具体罪名我不清楚。我知道那天吴某1是去接孙哥,回来时被抓的。吴某1说孙哥三点多在一个服务区下车,附近没车,他要去接孙哥回来,我没听清是哪条高速哪个服务区,他们回来的时候被公安机关抓获了。
具体吴某1为什么去接孙哥我不知道,吴某1跟我说孙哥凌晨三点多在一个服务区下车,没车回淄博,具体在哪个服务区我不知道,不过我估计孙哥3点多到,吴某112点多就走,应该离淄博还挺远的。虽然吴某1不跟我说他去接孙哥干什么,但我猜着应该是孙哥带回冰毒来了,吴某1才去接他。因为在之前2天,孙哥在武汉,吴某1让我给孙哥存了38400元钱。
孙哥,男,四五十岁,淄博本地人,他的微信号是×××,昵称是“为你改变”,我跟老孙平时不联系,但我见过他,彼此都认识,我平时就喊他孙哥,他可能也不知道我大名叫什么,但知道我叫“媛媛”。
②证人张某1证实:我跟孙某某去过两次武汉,一次就我们两个人,一次是除了我们俩,还有一个叫大龙的男青年。我和孙某某两个人去武汉那次,具体时间我记不住,我俩是坐长途汽车去的,孙某某应该没有买到毒品,然后我俩又坐车回来了。今年春节前,具体时间我记不住,那天晚上十点多,孙某某和大龙到我家找我,让我跟他们一起出去,我在家也没事,跟他们出去还能蹭点海洛因吸食,我就跟他们去了。我们是开一辆黑色轿车去的,我们轮换着开车到了武汉。在路上时,孙某某拿出海洛因注射,我也跟他要了点海洛因吸食了,到了武汉,晚上找个宾馆住下,我自己一个房间,孙某某和大龙一个房间。到那里我就光呆在宾馆,他俩什么时候出去,找谁买毒品我都不知道。我们在那里住了一晚上,第二天晚上,孙某某让我和大龙先开车回淄博。我跟大龙不熟,他也不相信我,当我开车到济南时,他一会说去机场,一会说去经十路,最后我开车到经十路,他打开车门提着东西就走了,连招呼都没打,我就一个人开车从济南回淄博了,到了晚上,大龙让别人到我家把车开走了。
去之前,孙某某和大龙都没有跟我说去哪里,去做什么,到了武汉我一直在宾馆待着,都是他俩人出去活动,所以他们到底去干什么我不知道。后来我听孙某某说,我跟大龙回来这次,大龙带回淄博200多克冰毒。孙某某还跟我说他去武汉是给大龙买冰毒,大龙按每克冰毒给他钱,但具体给他多少钱,孙某某没说。
③证人栾某证实:2018年1月16日晚上,孙某某从其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鲁C×××××号伊兰特轿车一辆,约定还车时间为1月22日20时10分,押金3000元。孙某某让同去的戴眼镜的男子给我钱,戴眼镜的男的说现金不够了,给我1700元现金,剩下的他说用微信转给我,然后他就通过微信转给我1300元钱,然后他们就把车开走了。经查看这辆车的GPS轨迹,发现这辆车去过湖北武汉,最后停在博山区西过境路一个机械厂附近,后发现车停在公安机关。
④证人吴某1证实:2018年1月16日(周二)的下午孙某某和我说他找了一家租车的,让我和他一块去取车并一块去武汉。然后,孙某某领着我去了那家租车的门头上,在一家大酒店的旁边,我们过去时,租车的门头关门了,孙某某还用的我的手机和老板又联系了一会,但没联系成。然后,孙某某又和我去了新村路张店区人民法院旁边一家租车行,这家租车行的老板,孙某某还认识。后来,我听孙某某说现在没车,车要晚上七、八点才回来。这样,我和孙某某到了晚上八点多钟,才去这家租车店租的车,租车的押金共三千元钱,孙某某说先借我的,之后我就支付了1700元现金,另外剩下的1300元通过微信转账的方式支付给老板的。我和孙某某租好车之后,我们又去共青团西路接上孙某某的朋友张某1,然后我们三人就驾车直接去了武汉,具体是从什么地方上的高速,我没注意。我们是第二天的下午到的武汉,之后我们就住在武汉市汉口长途站附近的一家宾馆。
到武汉后,我和孙某某住一个房间,张某1自己住一个房间。我就是在房间内待着,孙某某给一个女的打过电话,具体是不是联系的冰毒,我也不太清楚。后来,到了周某(1月18日)下午三、四点钟,我接到黑龙江老家的司法所的电话,因我现在缓刑期间,让我赶紧回老家司法所报到。这样,到了晚上我们吃完饭后,我和孙某某说要回老家司法所报到的事,孙某某就让我和张某1先开车回淄博。这样,周某(1月18日)的晚上十一点多,我和张某1就驾车从武汉走了。
周某1月18日晚上,我和张某1开车回淄博时,孙某某在房间内给了我一小袋冰毒,我就把冰毒装到自己的手包内了。周五的中午十一、二点的时候,我和张某1从济南下高速后,我自己在济南儿童医院附近下车后,张某1就一个人开车回淄博了。我在济南待了不到半个小时,我又自己搭车回淄博了。
回淄博后,我先回尚城大厦的日租房内睡了一觉。然后,晚上六、七点钟,我就去张某1的住处把车开走了。之后,我开车去齐悦国际,之后就把车停放在尚城大厦附近的停车场了。1月20日下午,具体时间记不住了,孙某某给我发微信或打电话联系我,让我今天凌晨三点来钟到济南市长清高速路服务区去接他,他说要从武汉坐长途客车回淄博。然后,我就自己驾车去济南市长清高速路服务区去接他了,具体孙某某当时乘坐的是哪辆大巴车到的长清高速路服务区,我没注意。接上他以后我们就开车往回走。到张店后,我们还没到家就被民警查获了。
我共两个微信号码,一个是wulong888777,昵称叫“天地客服”(天和地之间还有一个“太阳”的图案);另外一个是:longfei888321,昵称叫“得?得?得”。孙某某,男,四十多岁,现住张店区通济花园小区,无业,他的联系电话:17067663668、157××××6630。他的微信号码是:×××,微信昵称叫“生哥”。
3、鉴定意见
①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8]20号检验报告,证实所送1号、2号、3号、4号、5号、6号、7号、8号、9号疑似甲基苯丙胺晶体和11号疑似麻古片剂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10号疑似海洛因固体检材中检出海洛因成分。
②淄博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淄公(司)鉴(理)字[2018]172号检验报告,证实所送编号为LH20180172-1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1.84%;所送编号为LH20180172-2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66.7%;所送编号为LH20180172-3的检材中甲基苯丙胺的含量为77.0%。(被告人孙某某辩解的3包辅料)
③鉴定意见通知书三份,证实上述鉴定意见均已告知相关当事人。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
①李某辨认笔录二份、办案说明一份,证实李某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1)就是其男友吴某1;李某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某)就是其男友吴某1的朋友孙哥。
办案说明,证实李某辨认吴某1辨认笔录中转账钱数32400元系笔误,应为38400元。
②张某1辨认笔录二份,证实张某1辨认出6号照片上的男子(吴某1)就是叫“大龙”的男子;张某1辨认出5号照片上的男子(孙某某)就是叫孙某某的男子。
③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证实2018年1月21日6时30分许,民警在张店区南京路与人民西路路口处抓获驾驶车牌号为鲁C×××××号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的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并当场从其驾驶的轿车后排一塑料方便袋一薯片袋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6袋,分别编号为1至6号;一饼干纸盒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3袋,分别编号为7至9号,从其裤子口袋内发现疑似海洛因固体一袋,编号为10号,从其裤子后侧口袋内发现疑似麻古片剂14粒,编号为11号。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并进行称重,整个称重过程当事人孙某某一直在场。称重过程全程录音录像。1-6号甲基苯丙胺净重298.71克;7-9号甲基苯丙胺净重147.49克;10号疑似海洛因1袋,净重4.01克;11号疑似麻古颗粒14粒,净重1.30克。
④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2018年1月21日6时30分许,民警在张店区南京路与人民西路路口处抓获犯罪嫌疑人吴某1,民警查获犯罪嫌疑人持有的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手机卡两张、高速公路收费单一张,从其手包内发现疑似甲基苯丙胺一袋。民警对上述物品依法扣押并进行称重,整个称重过程当事人吴某1一直在场。称重过程全程录音录像。在吴某1手包内查获疑似甲基苯丙胺1袋,净重0.85克。
⑤办案说明二份,证实李某辨认吴某1辨认笔录,李某辨认孙某某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吴某1辨认笔录,张某1辨认孙某某辨认笔录,因辨认时在办案区进行,未找到符合条件见证人,全程有录音录像为证。扣押吴某1持有的银行卡、手机、冰毒等物品时系在办案区进行,未找到符合条件见证人,全程有录音录像为证。
⑥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三份,证实对被告人孙某某OPPO手机、被告人孙某某vivo手机、吴某1vivo手机进行检查,提取数据并刻录光盘三张。
5、物证
①毒品一宗照片。
②被告人孙某某手机一部、吴某1手机一部。
6、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孙某某供述:案发十几天前,我在路上碰见小龙(吴某1),小龙问我能不能买到冰毒,我说得问问。他又问我冰毒多少钱一克,从哪里买,我跟他说从武汉买每克冰毒100多元。小龙就说他凑点钱让我领他去买点冰毒。过了几天,小龙说他钱凑差不多了,我问他能买多少?他说买二三百克冰毒。我就给滨州到武汉的大巴车打电话,人家说河南下雪了,停运了。我俩又商量着租车去武汉,找了几家租车公司,押金都很高。最后我想到我住一个楼的邻居在西六路开租车公司,我俩就从我邻居的租车公司租赁了一辆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鲁C×××××,租车那天是1月16日。那天下午,正好我朋友张某1找我玩,我说正好跟我出去玩。他问我去哪,我说去武汉。就这样,我们三个人一起吃了晚饭,晚上9点多,我们开车往武汉走。我们从滨州邹平上的青银高速,当时是张某1开车,上去后张某1开车走错了方向,往青岛方向走了。我们从周村下高速,又返回邹平上的高速,走到菏泽时因为大雾高速封闭,我们又从高速上下来走的。张某1开了一段时间,小龙又开车。小龙开车在路上时,我也不知道走到什么地方,反正是出山东了,我拿出海洛因注射到胳膊肌肉内,张某1也问我要了点海洛因,他把海洛因放到烟盒的锡纸上,用打火机烤着吸食了。注射完海洛因等我缓过劲来时,我发现我们就又在高速上了。中间我还开了不长时间,他俩看我打针有点飘,就不让我开车了。就这样,他俩轮流开车,到了17日晚上六七点钟,我们到了武汉市江汉区金家屯汽车站,找了个饭店吃晚饭后在附近找了个小旅馆住下了。然后,小龙和张某1留在旅馆,我自己打车去了江汉区复兴村,在那里我碰见之前认识的吸毒的,我问他们谁那里有冰毒,他们说老张那里有,我跟老张之前也认识,我就问他们要来老张的电话号码。当时已经很晚了,我就没给老张打电话。到第二天,也就是1月18日下午,我给老张打电话,老张让我到江汉和汉阳交界一个叫新世界百货的地方去找他。我和小龙一起打车去找的老张。见到老张后,老张领我们去了新世界百货后边一个居民区的一个男的家里。在那男的家里,老张问我们要多少冰毒。我们就问每克多少钱,老张说100克以上每克130元。小龙就给他女朋友圆圆打电话,问凑了多少钱。打完后,小龙说能买300克冰毒。那个男的从他的书包里拿出两包冰毒来,这两包冰毒颜色不一样,一包是白色的,一包有点淡黄色。在那里我和小龙这两样冰毒都吸食了,淡黄色的冰毒吸食着不如白色的冰毒,应该是染色的,里面杂质很多。小龙就跟老张说淡黄色的冰毒不行,要换成白色的。那男的把冰毒都拿出来,我看是4包白的,2包淡黄色的,每包应该是50克冰毒。老张就让我们先把钱打上,他一个小时内把冰毒给我们换了。老张就给小龙个银行卡号。过了一会,我听小龙跟老张说,你看看是不是转上了15000元。老张说收到了。又过了一会,小龙又问老张是不是转上了18000元。老张说收到了。又过了一会,小龙又问老张是不是转上了6000余元。老张说收到了。最后小龙给老张转了六千几我忘了。我和小龙在那里等了2个小时,冰毒还是没换成。我和小龙就带着那200克白色的冰毒从老张那里走了,老张还免费送了我们十几粒麻古。回去后我俩喊上张某1一起吃的晚饭。吃完饭后,我给老张打电话,老张就说没弄到冰毒,到第二天再给我们换冰毒。小龙家里有急事,他急着回淄博。我就说我自己在那里等着,小龙就带着那200克冰毒和张某1开车回淄博了。小龙走的时候已经是1月19日凌晨了。回来之前,我让小龙给我留点钱,我买点海洛因。小龙就给我3000元钱,让我买2000元的海洛因,留下1000元坐车。他们走了后,我就自己去了复兴村,找一个叫“矮子”的男青年以每克400元的价格买了5克海洛因,我准备自己注射用。这样,我自己一直在那里等到1月19日晚上10点左右,老张给我打电话,说弄到冰毒了,但质量比之前的好,价格比之前的贵点,每克要140多元。意思是我再要那100克冰毒的话得再给他贴钱。我就给小龙打电话,小龙说他再凑点钱,让我多带点回来。我问老张还有多少冰毒,老张说除了给我换那100克外,还有200多克冰毒。我又问小龙凑了多少钱,小龙说凑了30000多元钱。我又给老张打电话,问他有没有往冰毒里掺的辅料。老张说有,质量还挺好,没有异味,价格是每克30元。我问他有多少,老张说有150克。我算了一下,小龙凑的钱差不多能买200克冰毒和那150克辅料,我就跟小龙说让他多转五六千元钱,我要用。我跟老张要过账号来,通过微信发给小龙,小龙应该是给老张转过32400元去,具体多少我记不准了。老张确认收到钱后,他让别人把冰毒和辅料给我送到我住的宾馆楼下。当时已经是1月20日凌晨了。这样,到1月20日下午4点,我还是坐滨州到武汉的大巴车。在走之前,我就给小龙打电话,让他到时接接我,但没说去哪里。当在车上到了鲁豫界收费站时,我给小龙打电话让他今天凌晨3点去济南长清服务区接我。我到长清服务区时已经4点多了。小龙还是开着我们租的那辆车过去接的我。上车后,小龙开车,我坐副驾驶位置。走了一段距离后,我拿出一袋冰毒来从里面拿出一块冰毒给小龙看了看,说货质量挺好。小龙也没说啥,我就把冰毒又放回去了。我俩就沿着高速走,结果走错路了。从一个叫垛庄的地方下了高速后用手机导航回到淄博。当我们走到张店西八路和人民路路口那里时,就被你们公安民警查获了,我随身带回来的冰毒也被民警查获了。
最后我带回来的冰毒,经现场称重,那六袋冰毒净重是298.71克,那三袋冰毒辅料净重是147.49克,我买的那袋海洛因净重是4.01克,老张送给我们那麻古还剩14粒,净重1.30克。
去之前,小龙光说不会亏待我。到武汉后,我跟他说每克冰毒给我40元好处费,小龙不同意,还是说回来后不会亏待我,所以具体给我多少钱也没说。他就是从武汉回淄博之前,给我3000元钱,2000元让我买海洛因,1000元是回来的路费。
上述事实还有公诉机关出示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①户籍证明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1975年6月26日,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
②刑事判决书二份、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电话查询记录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于2004年7月23日因犯贩卖、运输毒品罪被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二千元;被告人孙某某于2010年5月20日因犯盗窃罪被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2017年10月16日被告人孙某某因吸毒被淄博市公安局张店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
③罪犯档案资料一份,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因犯盗窃罪服刑,于2012年1月5日减刑释放。
④孙某某、吴某1财产查询情况,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吴某1财产情况。
⑤公安机关随卷移送讯问被告人孙某某、吴某1时的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八张;称重、扣押光盘一张;李某、张某1辨认光盘一张;抓捕被告人孙某某、吴某1光盘一张,证实记载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吴某1的证言等情况。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起辅助、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孙某某于2017年11月23日、2018年1月21日两次运输甲基苯丙胺534.12克、海洛因4.01、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1.30克,该两次运输毒品的行为均为其一人所为,不存在主从犯之分的情况。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运输的毒品未流入到社会,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2017年11月24日被告人孙某某因运输毒品被公安机关抓获,对其采取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在监视居住期间,被告人孙某某仍不悔改,于2018年1月21日再次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数量达到451.51克,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且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应予严惩。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孙某某认罪、悔罪,可以减轻或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虽然被告人孙某某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能够认罪,但其有前科,且其在被采取监视居住期间仍然运输甲基苯丙胺、海洛因及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故不足以减轻被告人孙某某的罪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运输甲基苯丙胺534.12克、海洛因4.01克、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1.30克,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因贩卖、运输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孙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孙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20万元财产。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甲基苯丙胺534.12克、海洛因4.01、麻古(甲基苯丙胺片剂)1.30克、电子秤两台、手机二部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晓伯
审判员 李思平
人民陪审员 邹玉凤
书记员: 解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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