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淄博市淄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淄博市淄川区,现住淄川区。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9月26日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于同年2月23日、5月11日分别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徐成,山东诚信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张某于2018年1月12日16时许,在淄博市淄川区德银五金店南100米处张博路东,因要账用菜刀砍伤孙某1左肩、左脸部。经法医鉴定,孙某1的损伤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孙某1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2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发破案说明、办案说明、被害人孙某1的陈述、证人宋某1、孙某2、赵某、宋某2的证言、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和解协议、谅解书、刑事判决书、关于对张某暂不收押的说明、诊断证明书、现场检测报告书、鉴定意见、户籍证明、被告人张某的供述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对其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本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主观动机、社会危害性、认罪、悔罪态度、赔偿情况、被告人张某犯罪前后的表现等情节,对被告人予以量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有期徒刑六个月。作案工具菜刀一把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张某的主要上诉理由: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意见为其提供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审理淄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〇一八年六月二十二日作出(2018)鲁03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上诉人张某曾因犯罪被刑事处罚,对其可酌定从重处罚;其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对其可酌定从轻处罚。关于上诉人张某及其辩护人所提“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张某成立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事实予以确认,并综合考虑上诉人张某的犯罪事实和具备的各项从轻、从重量刑情节,已在法定幅度内对其从轻判处。且结合社区矫正评估意见,未对上诉人张某适用缓刑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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