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大专文化,原系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张店区,住淄博市张店区。2011年因犯合同诈骗罪被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自2011年1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辩护人孟宪德、张静,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张海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高中文化,原系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张店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刘阔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2009年12月因犯绑架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自2009年6月28日起至2014年4月17日止。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齐心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汉族,初中文化,原系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住淄博市临淄区。1996年3月因犯抢劫罪被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2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淄博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伊帅,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桓台县,汉族,大学文化,原系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桓台县,住淄博市张店区。2013年11月因犯污染环境罪被桓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八千元。2014年12月13日被山东省桓台县司法局解除社区矫正。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至9月,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孙某某、伊帅在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期间,采取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公开对外宣称在该公司“0元购物连锁超市”一次或累计消费3000元以上即成为正式会员,按照商品市场价3至5倍的价格从该超市购买商品后,承诺六个月(后改为二个月)返还购物款,先后向张某等300余名社会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450余万元,返还投资人款项共计110余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办案说明、抓获经过、证人王某等的证言、刑事判决书、企业信息资料、司法会计鉴定报告书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孙某某、伊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孙某某、伊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根据其各自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作用据实量刑。被告人刘阔亮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孙某某、伊帅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分别判处被告人张海波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处被告人刘阔亮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判处被告人齐心东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处被告人孙某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0元;判处被告人伊帅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追缴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孙某某、伊帅违法所得340万元返还投资人。宣判后,检察机关不抗诉。原审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伊帅服判不上诉。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以“一审审判程序违法、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等为由提出上诉。辩护人以“孙某某的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本案应认定为单位犯罪”等意见为其辩护。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
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审理张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孙某某、伊帅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于二○一八年五月三日作出(2018)鲁0303刑初484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辩护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期间,经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伊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上诉人孙某某、原审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伊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原审被告人刘阔亮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一审审判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证据显示,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依法保障了上诉人孙某某的各项诉讼权利,庭审程序合法,并未违反刑事诉讼程序。上诉人的上述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其行为不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审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注册成立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后,一直未能进行有效经营,之后以“零元购”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为其公司主要经营活动,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上述情形依法不以单位犯罪论处。另,在山东龙涵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营“零元购”项目期间,上诉人孙某某与原审被告人张海波、刘阔亮、齐心东、伊帅分工负责、相互配合、共同实施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系共同犯罪。上诉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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