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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原公诉机关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德州市(自报),中专文化,德州市派达工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德州市德城区,住德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6年7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6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培、杨春华,山东九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判决认定:一、被告人吴某于2009年5月11日注册成立德州市派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派达公司)。自2012年至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夸大其公司规模,虚构了其妹夫王某甲(德棉集团原董事长)参与其公司经营的事实,虚构其公司向西北核工业基地军工企业供货、参与收购德棉集团的针织厂和印染厂、开办针织厂等项目需要周转资金的理由,许以高额利息,向辛某借款,并通过辛某向张某3、郑某、张某4等16人大量借款。被告人吴某向上述人员定期支付利息至2015年,本金未返还。扣除所获利息,被告人吴某骗取辛某(447110)元、于某甲(96000)元、于甲(345460)元、刘某甲(119000)元、张某3(184670)元、郑某(91000)元、张某4(111000)元、刘某(251920)元、孙某1(146000)元、王某1(96400)元、李某(449540)元、崔某(201080)元、高某(82000)元、王某3(206160)元、尹某(178000)元、孙某甲(43500)元,史某(155740)元,合计3204580元。二、2012年至2015年7月,被告人吴某虚构王某甲参与派达公司经营的事实,还虚构其公司向西北核工业基地军工企业供货、参与收购德棉集团的针织厂和印染厂、在德城区二屯镇购买土地厂房建设针织厂等项目需要周转资金的理由,许以高额利息,向翟甲多次借款。扣除所获利息,吴某诈骗翟甲213410元。三、被告人吴某虚构王某甲幕后参与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购买土地厂房投资建厂,用于生产衣服和塑料管材的事实,许诺给岳甲提供工作岗位,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岳甲借款。岳甲于2015年7月1日、7月21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人吴某汇款各1万元,扣除已返还本金和利息,吴某诈骗岳甲钱款6100元。四、2015年6月,被告人吴某虚构王某甲幕后参与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投资建厂的事实,许诺给刘某乙提供工作岗位并参股。自2015年6月27日至2015年11月8日,被告人吴某分13次共骗取刘某乙钱款46500元。五、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某虚构王某甲参与其派达公司的经营,夸大其公司规模,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向胡某甲多次借款;2015年初,被告人吴某虚构其在德城区二屯镇投资建厂,用于生产衣服和塑料管材,许诺给胡某甲提供工作岗位,向胡某甲多次借款。其中,被告人吴某以“鼎泰丰纺织品经营部”、“吕甲”的名义出具借款凭证2张共4万元。扣除已返还本金和利息,吴某骗取胡某甲钱款352720元。六、2012年以来,被告人吴某虚构王某甲参与其派达公司经营的事实,虚构其公司向西北核工业基地军工企业供货、参与收购德棉集团的针织厂和印染厂、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购买土地厂房建设针织厂等项目需要周转资金的理由,许以高额利息,向龙某多次借款。扣除已返还本金、利息和佣金,吴某骗取龙某钱款共计332980元。七、2014年11月份以来,被告人吴某虚构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购买土地厂房建设针织厂等项目需要周转资金的理由,许以高额利息,向张某5借款2次共6万元,向张某5的姐姐张某6借款1万元。扣除张某5、张某6所得利息,吴某骗取张某5钱款49200元,取骗张某6钱款9100元。被告人吴某除掌控派达公司外,另实际掌控用他人名义于2011年1月4日成立的德州市运河经济开发区鼎泰丰纺织品经营部(以下简称鼎泰丰经营部)、2014年6月12日成立的德州市盛隆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隆公司),上述三单位均未做任何实际经营,吴某所称经营项目均为虚构。自2012年至2015年,被告人吴某诈骗所得钱款共计421459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吴某为躲避追债逃往广东省,到案后拒不供述诈骗所得钱款去向,致钱款无法追回。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德州市公安局运河经济开发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出具的证明材料、广州铁路公安局惠州公安处河源站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材料、受案登记表证明:本案的侦破过程及吴某的归案情况。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证明:吴某出生于1963年2月7日,作案时具有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等基本情况。3.扣押清单证明:公安人员在吴某处扣押鼎泰丰经营部的工商户营业执照1份、吴某的手机3部;从吕甲处扣押派达公司的账本、记账凭证、财务表、银行对账单、出入库单、审计报告、大账本、盛隆公司的公章1枚;从丁某甲处扣押盛隆公司的账本、现金日记账、总账、银行日记账情况。4.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企业变更信息、营业执照复印件、税务登记证复印件等材料1宗证明:派达公司、鼎泰丰经营部、盛隆公司的企业信息、法定代表人信息、股东(发起人)信息、企业变更备案情况及企业经营范围等情况。5.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吴某名下现有德百花园玫瑰园小区住房一套。6.车间厂房租赁协议复印件、二手塑料型材旧设备转让协议复印件、欠条复印件各1份证明:吴某以派达公司的名义于2015年7月1日与郝某签订在德城区二屯镇的车间厂房租赁协议,购买郝某的二手塑料型材旧设备,并给郝某出具40万元的欠条一份,还款时间为2015年12月30日前及利息情况。7.中国农业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取款业务回单、活期账户明细、银行卡交易明细、利息计算单证明:辛某的银行卡于2012年1月12日至2015年12月21日与吴某之间现金交易情况,以及吴某给付辛某利息情况。8.中国建设银行、农业银行、交通银行信用卡交易明细证明:龙某及王某甲、李乙、刘某丙等人在被告人吴某处用POS机套现情况。9.银行交易明细1宗证明:翟甲、胡某甲、刘某乙及证人张某1、张某2与被告人吴某之间的银行现金往来情况。10.融资报告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各1份证明:吴某为骗取信任,提交给胡某甲的派达公司关于建设高科技全电脑控制三维全成形针织及医用服装生产线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该公司在香港成立项目公司及在港交所上市的融资报告书情况。11.派达公司对账单、盛隆公司对账单证明:派达公司、盛隆公司的资金往来情况。12.银行账户明细表证明:吴某银行账户上的资金往来情况。13.借款凭证复印件证明:吴某以派达公司的名义向孙某2、刘某、尹某、史某、纪甲(王某3)、孙某1、李某、张某3、张某4、王某1、郑某、崔某、翟甲、龙某、胡某甲、于某甲、于甲、辛某、张某6、张某5等人借款并约定偿还利息情况。14.搜查笔录证明:2016年7月12日,公安机关对吴某位于玫瑰园小区的住处进行搜查情况。15.审计报告证明:经对派达公司自2009年5月11日至2015年12月31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收入、支出利润情况,及被告人吴某银行账户资金流向进行审计,并对盛隆公司2015年的账本查阅,截止2015年12月31日两公司没有实现经营利润,累计负利润,以及资金主要流向和两单位及关联人账户存款余额情况。16.报案材料证明:吴某于2014年11月、12月,2015年3月份以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购买厂房、开办棉纺厂需资金为由,向张某5、张某6姐妹高息借款,出具借据,在支付部分利息后,本金未偿还,二被害人报案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郝某证明:2015年5月份,吴某称要租赁其在德州市德城区二屯镇的厂房,后突然要买厂房里原有的生产塑料管的一批设备,称要自己进行生产。双方签订租赁合同,合同上约定房租在每年租赁期前一个月一次性交清,设备款也是合同生效后一次性付清,但是吴某当时没有钱,给其打了一张租赁费和设备款共计40万元的欠条,称给郝某利息,合同和欠条日期都是2015年7月1日。吴某的公司叫派达公司,租房时一共来了三个人,除了吴某之外有一对夫妻,男的负责看大门和给吴某开车,女的好像什么也不干,吴某也什么都不干,他们三个人都住在厂房里。吴某让其找人修设备,修了四个月,吴某一分工钱也没付,吴某说等他自己的设备来了之后,也让他们帮着安装,但是自始至终吴某的设备也没来。吴某让其帮忙找人装修厂房,装修完后,吴某欠了不到10万元的装修款也没给。吴某说他的300万元贷款一个月左右下来,就付给其钱,但一直没给。吴某中间还两次找其借钱,其都没有给他。2015年10月中旬,有人到厂房来找吴某要债,吴某对别人说厂房是他自己建的,要账的人在厂房里闹起来了,因为吴某什么也没干,很多人找吴某要债,吴某一直也没有给其房租,其很生气,说了吴某,吴某就私自走了。吴某跑了以后,有很多人来厂房找吴某,他们都说,吴某自称厂房是他自己的,骗他们钱了。另证明,吴某买的是其一些没修好的设备,这些设备还需要再购买附加设备,需要花钱,吴某根本就没有花钱,所以这些设备也根本就没修好。其没有见过吴某买来的设备,也没有见过有卖纺织设备的人来商谈过,吴某实际上什么事情也没干。2.吕甲证明:其于2009年5月底到派达公司上班,担任会计,负责记账和报税,每天上两个小时的班。派达公司于2009年5月份成立,法定代表人吴某,还有一个股东是张某1,注册资金3万元,办公地点只有一间办公室,房东是吴某的妹妹。公司成立之初只有其自己常在办公室,公司经营纺织品的批发销售,好像还有纺织机械,资金都是吴某掌管。公司还有一个会计叫吕某甲,他只是月底来公司检查一下报表。公司账户是建设银行华鲁电厂支行的,其从来没有动过里面的钱。其记录的账本里没有实际经营的业务,因为公司没有正规发票,只做了“未开票收入”,不知道公司具体做什么经营,账本也没有记录,公司银行账户的交易记录也很少,除了基本支出外没有其他业务往来。其手里有一个公司的发票章,因为公司没有发票,所以除了报账基本不使用,其他公章都在吴某手里。一开始吴某从建设银行贷了一笔款,可能是20万元,在公司账户里剩了一部分,平时账户里只有几千元钱,不够支出时吴某向账户里面存钱,其离开公司的时候,可能剩下不到400元,连扣税都不够。其知道吴某向外面借过钱,其中有一个叫辛某,但是借钱的具体情况不清楚。吴某借的钱都不进入公司账户,其账本里没有记录。好几年前吴某还让其帮他向别人借钱,其拒绝了。吴某以前在德棉集团上班。其妹夫王某甲以前是德棉集团的老总,吴某打着王某甲的旗号,说过要在开发区建一个关于印染方面的厂子,没听说有下文,后来吴某找不到了。其听辛某说吴某领着好多人去二屯镇看厂子。其觉得吴某将3万元的公司上市太不可思议了。其做账的时候从没有做过关于和其他公司合作的账目。2015年下半年开始,吴某不接电话了,但是回短信,到了12月份,吴某连短信也不回了。其在公司的时候,有很多人来找吴某,都问吴某干嘛去了,什么时候回来。3.丁某甲证明:其是盛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一开始的股东是其和吴某。2015年3月,吴某把股权转让给了张某2,公司有一名会计史某甲,没有其他员工。其知道公司有一个德州银行康乐支行的账号,还有一个是吴某自己弄的,是建设银行华鲁电厂生活区附近支行的。盛隆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就在吴某的派达公司的办公室,盛隆公司是吴某让其成立的,为了和派达公司之间转账,交易流水多了之后方便从银行贷款、融资。成立这家公司,所有的材料、公司取名等工作,都是吴某准备好后让其去办的,所有盛隆公司的事务和经营都是吴某处理。公司刚成立的时候,一共有3个章,都在吴某手里使用。吴某用这个公司应该是什么都没有经营。吴某用派达公司贷款,让盛隆公司作为担保。后吴某称其在德城区二屯镇买了一个厂房,还带其去看了看,厂房基本是空的,吴某说是王某甲让他弄的,证明他贷款确实在干实事。那次是其最后一次见到吴某,银行也没有批给吴某贷款。其听说吴某在外欠款很多,他跑了。其于2010年借给过吴某2万元现金,至今也没有给过利息和本金。2014年,吴某让其帮忙找别人借钱,其把自己的钱借给了吴某。2015年7月9日,吴某又让其帮忙借钱,其又把自己的钱给了吴某,这笔钱吴某也没有给其打条,吴某应该是拿了钱就跑了。另外,2014年吴某以张某1的名义在农商银行贷款20万元,钱实际是吴某拿着,一直没还钱,银行一直在找吴某。4.史某甲证明:其于2014年11月份到盛隆公司工作,担任会计。2015年六七月份,公司就不给其发工资了,其偶尔去公司看看,直到2015年底。其在公司做账,上半天的班,没有具体干过什么事情,感觉盛隆公司就是个空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丁某甲,股东以前是吴某,后改为张某2,实际负责人是吴某,公司的章在吴某手中,丁某甲从来没有去过公司。盛隆公司办公地点和派达公司在一起,账本上记录的经营情况全是吴某自己做出来的,实际上没有经营项目,其都是从银行打出单子来,按照银行的单子做账,从银行单子上看大部分是盛隆公司和派达公司在做业务,但实际上这两个公司都是吴某在掌控,没有业务往来。盛隆公司股东改成张某2也是吴某称两个公司做业务方便。到了2015年下半年就没有银行单子了,账目也就没有什么可写的了。吴某在2015年六七月份以后就不来公司了。其开始不知道吴某借钱的事,其自己还借给吴某12万元,后来吴某通过银行转账还了2万元,剩下的10万元没有还。吴某带其去过一次二屯的厂房,说是他妹夫王某甲和他合伙买下来的,想做无缝内衣。王某甲原来是德棉集团的老总。二屯的厂子没有实际经营,后来其听说是吴某租的,根本不是吴某买的。吴某和其借钱的时候说是用于公司经营,是2015年初借的,有借款凭证,上面有吴某的签字和派达公司的公章。5.张某2证明:其从2010年底开始给吴某的派达公司帮忙,吴某有事就给其打电话,其就临时过去帮忙。2015年7月1日,其又到二屯镇的吴某的厂房给吴某帮忙,负责看大门和做饭。其丈夫张某1也在这个厂房里给吴某帮忙,负责看着工人们干活,维修设备和装修。其开始是帮吴某收发快递、收货物样品、购买办公用品等等,后来在二屯就是看大门和做饭。在二屯厂子之前,其知道吴某经营有台湾58度金门高粱酒和蜂蜜,只收到过样品,没有实际见过货物,不了解其他的经营情况。派达公司成立的时候,其丈夫张某1是股东,吴某只让他占个名字,没有投钱,也没有参与过派达公司的经营。吴某二屯镇的厂房是租赁的,从2015年7月1日到2015年10月1日,一直是在维修旧的塑料管材设备、装修办公室、宿舍等,没有实际经营。整个公司里就吴某、张某1和其三个人,其他都是请来的维修人员和装修人员。2015年9月底,吴某和张家口的一家公司签订了塑料模具的设备合同,合同定的是2015年10月10日左右进设备,还没有到日期就出事了,经营不下去了。2015年7月份之前,在派达公司办公室,吴某和南方的一家公司签订过买生产服装设备的协议,其不知道对方是具体什么公司、什么设备、合同具体内容,最后设备没有买进来。因为吴某在外欠别人的钱,2015年10月份,其表妹夫齐某甲来要账,吴某没有钱还账,对方堵着二屯厂房的办公室闹了一个月左右,吴某没法在二屯待着了。因为借款是张某1做的担保,最后其把自己的房子抵给对方,夫妻二人没有地方住,其夫妻二人就随吴某去广东省河源市打工,干了三个月,其和张某1就回德州了,不知道后来吴某干什么去了。其知道吴某借了张某丁、齐某甲等人的钱,除了齐某甲的之外,吴某都没有还,都是张某1帮吴某借来的。吴某用其身份证在交通银行开过一张信用卡,一直是吴某在使用。吴某拿过其身份证复印件,不知道具体干的什么。吴某没有给过其工资。2014年的时候,吴某领着丁某甲到其店里,说要开一家公司,叫盛隆公司,丁某甲是董事长。2014年底或者2015年初,吴某说丁某甲不愿意自己担着风险,让其和丁某甲各占一半的股份,其同意了,这个公司实际什么也没有经营,不知道吴某用这个公司干什么。6.张某1证明:其和妻子张某2与吴某都是原同事,大约从10年前,吴某就让其帮忙借钱,其找自己的战友们借的,吴某答应给利息,后来吴某给利息和还款不及时,弄的其和战友之间不愉快,当时也不知道吴某借钱干什么。大约七八年前,吴某成立了派达公司,办公地点在时代花园小区沿街写字楼518房间。2011年,吴某成立鼎泰丰经营部,让其帮忙签字顶名。2011年5月份,吴某以鼎泰丰经营部的名义贷款20万元,吴某直接把钱拿走了,不知道干什么用了。2012年,吴某又让其去签字,又贷了一遍款,一年贷款一次,一直到2015年5月份,吴某又贷款20万元,结果吴某连利息都还不上了,现在银行一直在找其还款。2015年四五月份,吴某说派达公司的资金紧张,让其帮忙找别人借钱,并说给人家三分的利息。其帮忙借了李某丁等人的钱,也有吴某自己借的钱,这些钱都给了吴某,吴某干什么用不知道,反正都没有还。2015年7月份,吴某让其去二屯镇的厂房看大门,吴某说的生产服装的设备一直也没有进来,其问他什么时候来,吴某始终用各种理由把时间往后推,但一直也没有进来。其知道吴某有三家公司。一家是吴某自己开的派达公司;一家是用其名字开的鼎泰丰经营部,还有一家是盛隆公司,是用丁某甲和张某2的名字开的。其实际没有往派达公司投过钱,吴某经常叫其去签字,不知道签的什么内容。吴某经常用其身份证。其没有参与过公司经营,只知道吴某卖过蜂蜜和酒,不知道实际经营的数量,也不知道其他经营了什么。二屯镇的厂房是吴某租赁的,但是吴某对外说是买的。王某甲应该是没有参与经营,王某甲去过二屯厂房,一共待了十分钟,因为吴某不务正业,王某甲早就不管吴某的事了。二屯厂房一共有吴某、张某2和其三个人,其他的就是周末来修旧塑料设备和干装修的人,都不是派达公司的。公司实际什么也没干,就是修复厂房原有的生产塑料的旧设备和装修办公室,进服装设备更没影了。因为吴某没有钱,也没有钱购买设备经营,后来齐某甲来要债,闹得厉害。吴某一分钱也没有给房东,他给房东打了一张欠条,房东看吴某不像是真干实事的样子,就多次找吴某要房租,吴某也没给,加上齐某甲来闹事,吴某这么长时间也没有实际经营,房租更给不了了,房东就把吴某赶走了。吴某提议去南方挣钱,其夫妻跟着吴某一起去广东省河源市打工挣钱,后来其就回德州了。听丁某甲称,吴某在外借了很多钱。7.王某甲证明:吴某是其妻子吴甲的哥哥,吴某一开始在德棉集团工作,后来从德棉集团病退了,在外面干公司。吴某干了两个公司,吴某的公司在时代花园沿街楼518室,公司房产证上是吴甲的名字。吴某经营的公司没有其夫妻及子女的股份。其听吴某称经营过台湾酒、蜂蜜、化肥、服装等,只见过台湾酒和蜂蜜的样品,没有见过存的货和往来的公司和客户,吴某的经营状况如何其不知道,但是吴某经常向其岳父要钱,连生活费都要。其不清楚吴某在西北工业基地业务往来的事,没有参与过吴某的任何经营,没有给吴某介绍过业务和疏通过关系,也没有帮吴某联系参与德州中原纺织印染厂的改制、建厂。吴某称二屯镇的厂子是租的,生产用于农业上的塑料管,具体什么情况不清楚。2015年中秋节前后接其岳父来北京时,其去过这个厂子一次,在那个厂子里呆了十几分钟。其不知道吴某二屯的厂子是否实际投入生产经营。其听说过吴某在外面借钱,具体情况不清楚,后来听说吴某将时代花园沿街楼518室抵押了,再后来就是辛某等人联系其,称吴某从他们那里借了不少钱,联系不上吴某了。2015年其女儿结婚吴某都没有参加,过了2016年春节,吴某的电话都联系不上。其不相信吴某有什么经营公司的能力。吴某于2010年前后离婚,离婚时,房子和车都给了前妻。8.高某甲证明:其和吴某已离婚。离婚时,贷款买的一套房子和一辆汽车给了其。儿子现在国外上学,学费和生活费用由吴某承担。其和吴某没有经济往来,因为汽车给吴某用,吴某每个月还房贷和车贷,并给过其1000元的用车费。9.李某丁证明:其通过张某1认识的吴某,吴某原来是在国棉厂上班,后来开了一个派达公司,公司在时代花园小区沿街门市楼518室。吴某向其借过钱,这些钱到现在没有还,只给过1000多元的利息。吴某还让其担保过贷款。其除了借给吴某6万元钱,和吴某就没有别的经济往来了,其没有参与过吴某的经营业务,没有给吴某介绍过业务,和吴某的公司也没有任何的关系。10.刘某庚证明:其认识吴某,吴某租用郝某在二屯镇的厂子,其帮吴某装修过该厂子,装修的材料和人工费用都是由其承担的,吴某只支付过2000元,还欠装修费24000余元,其多次找吴某要钱,吴某以在外地等理由拒绝见面,后来连人也找不到了。11.王某甲、李乙、韦某甲、刘某丙证明:2014年、2015年间,龙某帮忙在吴某的派达公司涮卡透支套现,与龙某的陈述相印证,证明吴某为增加公司的流水和贷款额度,让龙某找人帮忙刷卡。三、被害人陈述1.辛某陈述:其和吴某认识多年。2009年,吴某成立了公司,就开始找其借钱,一般三五万元,有借有还。2012年上半年开始,吴某需求资金突然就大了,吴某称自己在兰州嘉峪关那边西北核工业基地和一家军工企业签订了长期供货合同,需要资金周转,让其帮忙筹钱,2013年下半年,吴某的资金流需求量更大,称要和中国纺织机械总公司收购德棉集团的针织厂和印染厂,他自己办针织厂。从2012年到2015年6月份,其个人多次借给吴某钱,其母亲、妹妹、妻妹、侄女等人也借款给吴某,月息都按三分。后来吴某让其多借给他些,让其找亲戚朋友借,其联系了原来印染厂的同事王某1、李某、张某4、高某等人,将吴某所称其在西北核工业基地和军工企业有合作,需要资金周转等情况告知他们,并称可以支付二至三分的月息。这些人不认识吴某,但因为都是德棉集团的,听说过吴某和王某甲的关系,通过其介绍和吴某认识后,有的直接把钱打给吴某,有的通过其转交给吴某,他们的利息也是由吴某直接支付或由其转交。吴某一直按照约定给其支付利息。直到2015年7月份之后,就再没有支付利息,本金也没有退还大家。吴某自称西北的军工业有人员变动,暂时没给他结算,其问吴某这家企业在哪里,吴某始终不说,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又以各种理由推脱说拿不出钱来,而且还找其借钱,后就不见面了。其找到王某甲,才知道是吴某在骗他们,王某甲称吴某这些年就没做正经生意,吴某在电话里才默认了虚构西北军工企业的事。吴某说过在二屯买了五千平米的厂房,2015年12月13日,吴某还是不能兑现还款的事情,其就去了吴某位于二屯的厂房,才知道是租的厂房,连房租都不交,已经被房东赶走了。吴某什么都没有,公司的会计吕甲是其亲戚,只负责报销吴某的一些费用,出事后听吕甲说吴某的公司一个月营业额2万元都不到,但是吴某说他公司一个月流水上千万元。吴某于2009年离婚,净身出户,名下什么都没有。2.岳甲陈述:其和吴某是同学关系。2015年5月份,吴某让其到吴某新建的公司工作,称公司生产衣服和塑料管材,同年6月,吴某带其到二屯镇的厂房,称王某甲幕后参与在德城区二屯镇投资建设厂房,以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其借款。其于2015年7月1日、7月21通过银行向吴某打款共2万元后给吴某一张1万元的存单。之后,因是其借别人的钱给的吴某,便向吴某追要。2015年10月份,吴某还给其1万元,并付息。其始终打电话、发短信找吴某要钱,吴某总是以各种理由不还,一再把还款日期向后推,后来就不接电话了,但是回短信,到了2016年4月25日以后,吴某连短信也不回了,彻底不跟其联系了,也找不到他。2016年1月份,其到二屯的厂子后,才知道厂子是吴某租赁的,设备也是房主的。3.龙某陈述:吴某是其同学的哥哥,吴某自称公司生意较忙,资金周转不开,后又称其妹夫王某甲参与中纺机收购国棉厂,二屯镇的厂子开工生产、进设备等理由,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其借款,并让其用透支卡在他公司的POS机上刷卡,增加公司的流水,以便增加公司的贷款额度,后来听说吴某用这种方式向多人借款。2014年下半年,吴某把利息提到了每月三分,让其找别人借钱,以其的名义借,借来钱再给他,他让其给别人二分,多出来的一分自己留下,后又主动给其佣金,每借给吴某一万元钱,吴某给一百元佣金。吴某总称他的派达公司实力强大,王某甲是实际董事,是家族企业,吴某只是负责协调各种事,通过各种理由向其借钱。另自称有向西北核工业基地供应渠道,供应金门高粱酒,还经营进口农产品,参与了德州国棉厂的收购项目,在德城区二屯购买厂房,进口意大利设备,投资了很多钱,吴某整天很忙碌的样子,说的跟真的一样。后来其和辛某等人一起去北京找王某甲核实,王某甲全盘否定了吴某所称王某甲参与的事情,还说吴某什么也不干。2015年10月份以后,其就没有再见过吴某,之后其去吴某带着看过的二屯镇厂房,发现那个厂房是吴某租赁的,根本就不是买的,厂房一直是空的,后吴某在短信中承认收购国棉厂项目都是假的。4.翟甲陈述:其和吴某原来系德棉集团的同事。2012年以来,吴某多次向其短期、小额借款,当时能够按时付息和还款。2013年吴某称德棉集团原董事长王某甲参与他的公司,需要购买中原纺织有限公司股权向其借款。后吴某又称王某甲给他疏通了西北核工业基地提供农副产品的渠道,王某甲让其参与德州印染厂改制、重新建厂,需要周转资金,向其借款。2015年,吴某称在德城区二屯镇购买了厂房用于生产针织产品,向其借款。这些钱吴某以自己没钱,业务员在外追款为由,一直未偿还。2016年3月份,其和辛某等人去二屯镇的厂子,才知吴某称购买厂房进行生产是假的。5.胡某甲陈述:其和吴某是同学关系,后来都在德棉集团上班。2012年以来吴某称其妹夫王某甲参与派达公司的经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许以高额利息,多次向其借款,当时能够按时支付利息,但未归还本金。2015年初,吴某称其在德城区二屯镇投资建厂用于生产衣服和塑料管材,许诺给其提供工作岗位,给其看了派达公司上市的融资报告和公司建设高科技全电脑生产线的材料,并向其借款。其不知道吴某实际在干什么,从2015年10月份之后没有见过吴某,听说他跑了,后来吴某不接电话了,时常关机,但是偶尔回短信。6.刘某乙陈述:其和吴某系同学关系。2015年6月开始,吴某称王某甲幕后参与在德城区二屯镇投资建厂,许诺给其提供工作岗位和要求其入股。自2015年6月至11月,其多次向吴某打款,2015年12月开始一直催吴某还钱,有一次专门到二屯的厂子里看了看,这个厂子已经没有人了,吴某也不接电话了,只是偶尔回短息。后来其遇到了国棉厂的一些同学、同事,才知道吴某在二屯的厂子根本就不是吴某的,只是租赁的,吴某骗了很多人的钱,已经跑了。7.被害人张某3、郑某、张某4、刘某、孙某1、王某1、李某、王某2、王某3、史某、尹某、孙某2陈述:辛某介绍说,吴某是王某甲的舅哥,做生意,实力挺强,与西北军事基地有业务,还和王某甲一起开厂子,王某甲在幕后,吴某在台前,开设的有公司,叫派达公司,还说要在二屯镇征地开工厂,王某甲在外地开的还有公司,都是吴某在跑等,另给予高额利息,因大家都知道王某甲是德棉集团原来的老总,现在在纺织协会工作,便将钱款借给吴某,吴某给付高额利息,后找吴某要钱,吴某无法偿还,人也找不到,打电话也不回,通过微信、短信回复内容就是宽慰大家。(四)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吴某在侦查机关供述:其是派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于2009年5月份成立,主要经营纺织品、纺织机械、办公用品,公司的股东就是其和张某1,张某1不参与经营,也没有投资。公司成立初期做过一两笔业务,后来再也没有做过营业执照范围内的业务,后来做了几年台湾金门高粱酒和蜂蜜,都是零售。公司借款大都是在辛某那里借的。目前其在开发区玫瑰园有一套住房,没有存款、股票、基金等别的财产。其公司成立这几年的经营状况不够其支付员工工资及办公场所费用,所以这些年一直在借高利贷,拆了东墙补西墙。其借的高利贷利息是二分五到三分五之间。所有高利贷都是通过辛某借的,其不认识大部分借款人,有几个认识的也是通过辛某认识的,其给他们写有借款单,借款单上的名字都是其自己签的。辛某借给其的这些高利贷有一部分是他自己的钱,其他都是他转借给其的,其写的借款单都是写给实际借款人的,但是全部都给辛某了,由他转交给借款人,其还了钱或者利息之后,借款单也是通过辛某拿回来。辛某借给他的这些高利贷大部分是通过银行转账,也有给现金的时候。辛某大部分是转账到其个人账户,其再转到公司账户里面做一下流水,然后再转回其个人账户,归还之前借的高利贷的利息。基本上都是其自己干这些事,会计吕甲做的时候很少,她只是每个月打出对账单。一开始其借钱是为了公司做生意用,投资,后来还不上钱了,就想办法继续借高利贷还之前的高利贷利息,利息都是按时还的,除了还之前的利息和一部分催得紧的本金之外,其他的都自己花了,其也知道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了。除了其注册的公司外,在其他地方没有任何投资,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就是每个月有2000余元的退休金。其公司想上市但是没有这个条件。其在玫瑰园小区的房子是2014年买的二手房,房款80多万元,在中国银行用这个房子抵押贷款50万元。除了通过辛某借的高利贷,其自己也借过几个人的高利贷,大部分都是2013年与2014年左右借的,有岳甲、龙某等人的,给付高额利息,给他们写有借款单,和给辛某的借款单格式都是一样的。其妹夫叫王某甲,以前是国棉厂的总经理,现在在北京纺织协会,他不知道自己的这些事情,没有参与其公司的经营。从2012年算,其以补充流动资金、用于生产经营等理由一共借了别人四百多万元高利贷,其中有本金也有利息,这些基本没还。其用二屯厂子的理由,从龙某、岳甲、辛某等人手里借过钱,其在二屯租赁郝某的厂房,租金和设备款都没有给,只给郝某打有欠条。其跟龙某等人说厂房是吴某的,当时撒谎了,就是为了能够融资好借一些。其在二屯的厂子里的职工有张某1、张某2,实际没有生产经营,其没有能力给郝某租赁费。鼎泰丰经营部实际上是其的公司,让张某1挂的名。盛隆公司是其让丁某甲成立的,其是实际经营者,实际上没有贸易,是为了让派达公司的流水多一点好从银行贷款。其到底找谁借过多少钱,还过多少钱,自己乱套了,也想不起来把借来的剩下的钱弄哪里去了。2015年10月份,其离开德州,中间回德州几次,都是回来接着就走了,基本都不在德州过夜,其去外地想赚点中介费,再就是躲一下高利贷催债的。被告人吴某在原审庭审提交并经质证民事起诉书1份,欲证实该案被害人龙某已提起民事诉讼,其行为系民间借贷,该数额不应计算在犯罪数额中,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辩护人在原审庭审提交并经质证派达公司于2015年7月15日签订的购买针织机的合同,欲证实派达公司有业务经营,原审法院未予采纳。辩护人提交并经质证借款凭证及利息结算单,欲证实被害人辛某收取吴某于2012年前给付利息情况,以及2012年6月辛某代被害人崔某收取二十万元借款及利息情况。原审法院对20万元借款及利息的计算单未予采纳,对借款凭证及其他利息结算单予以采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多次骗取公民钱款,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自2009年始诈骗被害人辛某钱款的证据不足,应自2012始计算至2015年为447110元,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诈骗岳甲1万元存单的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构成诈骗罪的部分事实及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责令被告人吴某退赔被害人辛某等人(附清单)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21459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以“1.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原审判决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09年至2012年的诈骗事实,应当将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至2011年诈骗辛某的40万元扣除,并且原审判决也未将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结算单中给付数额扣除;2.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李某二十万元、王某3二十万元、王某1十万元、张某5六万元、张某6二万元,是根据其支付的利息往回推,其实际并未收到这些款项,并且其存在将佣金或者利息计入本金按照本金结算利息,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3.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第一起犯罪中的于某甲等16人的事实证据不足。辛某联系的该16人,其对该16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其虚构事实的证据只是辛某的陈述,于某甲、于甲等16人的陈述均是听辛某陈述得来。通过车间厂房租赁协议以及派达公司与圣东尼(上海)公司签订的买卖的合同,结合张某1及张某2的证言可以看出,二屯建厂没落实的主要原因是出租方郝某违约,其对厂房设备等进行了维护和装修,并去张家港等地准备采购设备进行生产,因此其对二屯建厂的陈述并非虚构事实,故认定其虚构事实证据不足;5.从辛某的第二次陈述可以看出,辛某于2011年给其的钱同后来的钱合并到一起,说明其向辛某借款本身是一系列行为,是一个整体,不是诈骗;6.翟甲、龙某与其之间的经济往来的原因不是其虚构的事实,而是基于经营所需或者朋友借款,并非诈骗;7.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高某,但本案并无高某的陈述。综上,认定其构成诈骗罪证据不足,即便其构成诈骗罪,其也仅对翟甲21.341万元、岳甲0.61万元、胡某甲35.272万元以及龙某24.65万元负责,即诈骗数额为81.873万元”为由提出上诉。上诉人吴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上诉人吴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其去广州不是为了隐匿而是为了寻求投资项目还债,其不构成诈骗罪。具体理由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基本一致。另提供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字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供方为张家港市东亚塑料机械制造厂、需方为德州市派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观点。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与一审一致。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数额有误。原审判决未认定公诉机关指控其自2009年至2012年的诈骗事实,应当将公诉机关指控的2009年至2011年诈骗辛某的40万元扣除,并且原审判决也未将2012年1月至2012年4月20日的利息结算单中给付数额扣除”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在认定上诉人吴某诈骗被害人辛某钱款时,并未将2009年至2011年的40万元计入犯罪数额,对于给付的本金及利息亦依法予以扣除,认定诈骗数额有在案证据予以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李某二十万元、王某3二十万元、王某1十万元、张某5六万元、张某6二万元,是根据其支付的利息往回推,其实际并未收到这些款项,并且其存在将佣金或者利息计入本金按照本金结算利息,故认定上述事实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李某、王某3、王某1、张某5、张某6的陈述,并结合被害人辛某的陈述、利息支付凭证、借款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审判决认定的上述诈骗数额,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第一起犯罪中的于某甲等16人的事实证据不足。辛某联系的该16人,其对该16人没有实施虚构事实的欺骗行为”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于某甲等16人之所以通过辛某借款给吴某,系基于对辛某转述的吴某虚构的事实的信任,吴某对辛某联系该16人给其钱款的情况是明知且放任的,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于某甲等16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去广州不是为了隐匿而是为了寻求投资项目还债,其不构成诈骗罪。与在案相关人员系民间借贷关系”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并提供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402民初字3号民事裁定书一份、供方为张家港市东亚塑料机械制造厂、需方为德州市派达工贸有限公司的供货合同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其观点。经查,根据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在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许诺高额利息为诱饵,虚构与西北企业有长期合作关系、与其妹夫王某甲合伙办企业以及在二屯镇买厂房等事实,多次骗取公民钱款,为逃避被害人追偿逃匿至广东省,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关于其辩护人提供的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系因上诉人吴某未交纳诉讼费用而撤诉,并无实质证明事项,且证人郝某、张某2、张某1等人证实,上诉人吴某实际系租赁郝某在二屯镇的厂房,且未支付房租等钱款,上诉人吴某对外声称系其购买的厂房明显属于虚构事实、隐瞒真相。关于供货合同复印件,该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仅有合同并无其他证据印证。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其诈骗高某,但本案并无高某的陈述”的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经查,根据被害人辛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结合相关转账凭证等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吴某诈骗被害人高某82000元的事实,原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该上诉理由与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7月20日作出(2017)鲁1402刑初2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吴某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予以审理。合议庭经过阅卷,依法讯问上诉人吴某,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了全面审查,认为本案事实清楚,不属于依法应当开庭审理的案件,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上诉人吴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蔡学英
审判员  邹法东
审判员  孙文成

书记员:徐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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