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边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冠县,汉族,初中文化,临清市顺通客运有限公司职工,住冠县辛集乡边庄478号。2011年8月16日、2017年10月27日、11月2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分别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边某于2011年4月26日16时许,驾驶鲁P03823号轿车沿临博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康庄弯道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违法操作与坐在路边的李金立发生碰撞,致被害人肝及脾破裂、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俊明、赵东君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临清市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归案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公证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边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适用非监禁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边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张利剑
人民陪审员 王合香
人民陪审员 张明海
书记员: 孙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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