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红海,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郑州市,汉族,高中文化,客车司机,住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十八里河镇南刘庄村***号。2014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2017年8月21日、10月12日分别被取保候审。
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公刑诉[2017]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红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云光、盛晓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红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山东省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红海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驾驶辽AZ49**宇通客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里屯村口南1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的李雨发生碰撞,致其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红海在现场等候并到事故科接受调查。经认定,陈红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红海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且系自首,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红海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出示的证据未辩解、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红海于2014年11月13日17时许,驾驶辽AZ49**(临时牌照为豫A82Q**)宇通客车,沿临清市永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十二里屯村口南1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车速、操作不当,与前方骑自行车的本市新华办事处十二里屯居委会居民李雨生发生碰撞,致李雨生严重开放性颅脑损伤、严重开放性胸、腹部损伤,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陈红海在现场等候接受调查。经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临清大队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已赔偿经济损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李保强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聊城临清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临时行驶车号牌,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居民死亡殡葬证,死亡注销证明,受案登记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办案情况说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神行车保单程提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调解书,损害赔偿凭证,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红海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临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肇事后,被告人在现场等候处理,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故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视本案事实和被告人的具体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红海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