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某甲,男,汉族,初中文化,司机。2013年4月27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投案,同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2014年4月18日被本院依法逮捕。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第4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笑秋、马雷出庭支持公诉。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10日6时许,被告人郭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K81240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0线374KM+440m处时,与自行车乘骑人朱某某甲相撞,致朱某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被告人郭某某甲驾车逃逸。经榆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交警一大队2012年12月7日会议研究认定:郭某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甲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2012年10月10日6时许,其驾驶车牌号为陕K81240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0线374KM+440m处时,与自行车乘骑人朱某某甲相撞,致朱某某甲当场死亡。肇事后其驾车逃逸。
2、证人朱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6时许,郭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K81240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0线374KM+440m处时,与自行车乘骑人其父亲朱某某甲相撞,致父亲当场死亡。
3、证人郭某某乙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0日6时许,郭某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陕K81240的“福田”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10线374KM+440m处时,与自行车乘骑人朱某某甲相撞,致朱某某甲当场死亡。
4、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明2012年10月11日17时至10月12日18时,一个年轻人和一个中年人开一辆陕K81240半挂车来修理厂更换了一个保险杠。更换前的保险杠中网损坏,断了一截并脱离保险杠。
5、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证明肇事现场的情况。
6、诊断证明书,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甲院外死亡。
7、死亡注销证明,证明被害人朱某某甲被撞死亡。
8、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朱某某甲在此事故中不负责任。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郭某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亲属常某某、朱某某乙、朱某某丙、朱某某丁向本院镇川法庭对本案车主郭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提起民事赔偿诉讼,宣判后当事人不服上诉至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由被告人郭建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县支公司分别赔偿被害人亲属各种损失12000元、350000元。该事实有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榆中法民二终字第00242号民事调解书在卷证实。
再查明:当事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郭某某甲一次性赔偿被害人亲属常某某、朱某某乙、朱某某丙、朱某某丁因朱某某甲死亡的损失共计人民币45000元。上述事实有谅解书、收条证实。
又查明:2013年4月17日11时17分,被告人郭某某甲主动到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投案。该事实有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上郡路派出所出具的自首情况说明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甲违反交通运输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后驾车逃逸,致一人当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侵犯了交通运输安全,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郭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郭某某甲发生肇事后逃逸,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郭某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本案民事赔偿已解决,并得到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 宏 梅 人民陪审员 万 利
书记员:张朝晓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