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黑龙江北安市人。2013年10月8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1月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3月26日经本院决定被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7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院马雷、高笑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有限公司陕西华电榆横煤电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全面负责华电榆横小纪汗矿铁路专用线项目的相关手续办理和生产施工,在组织、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雇佣推土机等机械,将榆阳区小纪汗乡井克梁村、菠萝滩村、奔滩村等地的林地推毁用于修建铁路建设,推毁林地共计559.05亩。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5月,其作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有限公司陕西华电榆横煤电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全面负责华电榆横小纪汗矿铁路专用线项目的相关手续办理和生产施工,在组织、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雇佣推土机等机械,将榆阳区小纪汗乡井克梁村、菠萝滩村、奔滩村等地的林地推毁用于修建铁路建设的事实。
2、证人张某、郭某某、白某、杨某某、唐某某、张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5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有限公司陕西华电榆横煤电项目经理部常务副经理,负责华电榆横小纪汗矿铁路专用线项目的相关手续办理和生产施工,在组织、负责该项目施工过程中,未经林业行政部门审批,擅自改变林地用途,雇佣推土机等机械,将榆阳区小纪汗乡井克梁村、菠萝滩村、奔滩村等地的林地推毁用于修建铁路建设的事实。
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示意图、现场勘查照片,证明被告人王某某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推毁林地的现场情况的事实。
4、榆阳区林业规划设计队关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建设有限公司毁林情况鉴定报告,证明被告人王某某组织推毁林地的面积为599.05亩的事实。
5、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有限公司陕西华电榆横煤电项目部关于人事任命的通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被任命为该项目部副经理,负责施工生产、工程手续办理的事实。
6、陕西华电榆横煤电有限责任公司与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土地补偿协议书、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关于榆横小纪汗煤矿铁路专用线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的复函,证明被告人推毁的林地未办理正式审批的事实。
以上证据经法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足以证明被告人王某某在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审批的情况下,擅自改变林业用途造成林地大量毁坏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作为中铁六局集团太原铁路有限公司陕西华电榆横煤电项目部副经理,违反土地管理法规,明知是林地而非法擅自改变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起诉及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悔罪表现,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5万元(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王富强 人民陪审员  刘亚萍 人民陪审员  宏 梅

书记员:周利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