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小学文化。2013年12月13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1月15日经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纪文辉,系陕西尊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在公安侦查阶段以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纪文辉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较小的辩护意见,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但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了保护公民合法财产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5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刘文慧
书记员:孙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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