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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高某某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某,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于陕西省佳县。2014年3月5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2日22时许,被告人高某某醉酒后驾驶陕K6160E江淮牌小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榆阳区校场路向北200处时,与由东向西步行于此的行人贺某某相撞,致贺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经榆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对高某某血液中的乙醇浓度进行检验,鉴定结果为180.5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证人高某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勘查笔录、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痕迹检验记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醇检验报告、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兑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之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又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兑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又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维护公共安全和社会交通管理秩序,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  之一第一款  、第四十二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第七十二条  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  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审判长: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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