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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11月4日出生于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2014年3月11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7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3日经本院决定后被重新取保候审。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4)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欣、杨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的事实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犯罪情节较轻,且在侦查及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依法可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本院为了保护国家林地的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王建雄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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