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女,汉族,初中文化,系榆林市金帝KTV员工。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父亲。
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农民。2013年9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榆林市公安局榆阳分局刑事拘留,2013年10月17日经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后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榆林市榆阳区看守所。
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榆区检刑诉(2013)第6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原告人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榆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王谦、孙涛、马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法定代理人张某某乙,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依法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在榆阳区榆佳路口一夜市摊点吃饭。期间,被告人刘某某的女友陈某给其打电话称在“金帝KTV”陪客人喝酒时,被人打了。被告人刘某某与朋友吴某某即驱车来至“金帝KTV”(位于榆阳区湖滨路),其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两把砍刀,递给吴某某一把,但吴某某将刀扔于地上,陈某拾起了地上的砍刀后进入“金帝KTV”,后进来的被告人刘某某看到包括被害人张某某甲在内的几名女子正与持刀的陈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某甲摔倒在地,被告人刘某某持刀冲上前对被害人张某某甲连砍三刀,随后,被告人刘某某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经榆林市榆阳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张某某甲左上肢、左下肢的损伤程度符合轻伤。
经过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其与朋友在榆阳区榆佳路口一夜市摊点吃饭。期间,其女友陈某给其打电话称在“金帝KTV”陪客人喝酒时,被人打了。其与朋友吴某某即驱车来至“金帝KTV”,其从车后备箱内拿出两把砍刀,递给吴某某一把,但吴某某将刀扔于地上,陈某拾起了地上的砍刀后进入“金帝KTV”,后进来的自己看到包括张某某甲在内的几名女子正与持刀的陈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甲摔倒在地,其持刀冲上前对张某某甲连砍三刀,随后,其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
2、被害人张某某甲的陈述,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和张某丙在“金帝KTV”陪客人喝酒。不知什么原因,陈某与张某丙发生争执,陈某用刀砍张某丙,后进来的刘某某看到包括自己在内的几名女子正与持刀的陈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其摔倒在地,刘某某持刀冲上前对其连砍三刀,随后,刘某某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
3、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金帝KTV”工作时,不知什么原因,陈某与张某丙发生争执,陈某用刀砍张某丙,后进来的刘某某看到包括张某某甲在内的几名女子正与持刀的陈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甲摔倒在地,刘某某持刀冲上前对张某某甲连砍三刀,随后,刘某某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
4、证人王凯文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金帝KTV”工作时,不知什么原因,陈某与张某丙发生争执,陈某用刀砍张某丙,后进来的刘某某看到包括张某某甲在内的几名女子正与持刀的陈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甲摔倒在地,刘某某持刀冲上前对张某某甲连砍三刀,随后,刘某某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
5、证人王娇娇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金帝KTV”工作时,不知什么原因,陈某与张某丙发生争执,陈某用刀砍张某丙,后进来的刘某某看到包括张某某甲在内的几名女子正与持刀的陈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甲摔倒在地,刘某某持刀冲上前对张某某甲连砍三刀,随后,刘某某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
6、证人郭林佳的证言,证明2013年4月23日凌晨3时许,在“金帝KTV”工作时,不知什么原因,陈某与张某丙发生争执,陈某用刀砍张某丙,后进来的刘某某看到包括张某某甲在内的几名女子正与持刀的陈某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张某某甲摔倒在地,刘某某持刀冲上前对张某某甲连砍三刀,随后,刘某某与陈某一起逃离现场。
7、诊断证明,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甲的受伤情况。
8、鉴定文书,证明被害人张某某甲左上肢、左下肢的损伤符合轻伤。
9、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某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关联、印证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4月23日晚,被告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受伤。当天,被害人到陕西省榆林市星元医院治疗,住院19天。诊断为:1、腰部刀砍伤;2、左髋部刀砍伤;3、左侧大腿刀砍伤;4、左肘部刀砍伤。花医药费14518.72元。上述事实有医药费票据一支、诊断证明一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被害人张某某甲的身体,致其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致人轻伤,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在侦查、起诉、庭审中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人同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4518.72元、误工费2299元(121元/天×19天)、护理费1900元(100元/天×19天)、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天×19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等本案不予支持。本院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3月10日止。)
二、本判决生效后,由被告人刘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医疗费14518.72元、误工费2299元、护理费1900元、伙食补助费570元共计人民币19287.72元。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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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罗占峰 人民陪审员 宏 梅 人民陪审员 万 利
书记员:张朝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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