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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杨某某

原公诉机关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无业。2008年11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24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1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作出(2012)莲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审查案卷材料、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查明,2011年10月10日晚8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窜至本市莲湖区北马道“车来车往”汽车修理有限公司门前,趁邢某某、刘某下车未拔车钥匙之际,溜到二人停靠在路边的陕A×××××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值人民币22420元)旁,上车后驾车沿北马道向北逃离。邢某某等人发现后驾车追赶,后在西仓北巷将杨某某抓获。车辆追回已发还。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不仅有邢某某报案材料及陈述;还有证人张某、刘某证言;再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查获记录、扣押清单及领条;又有被盗白色五菱牌微型面包车价格鉴定结论;亦有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等前科证明材料;被告人杨某某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车辆,价值人民币2242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规定之盗窃罪。被告人杨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新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唯被告人当庭认罪,故依法对其从轻判处。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上诉人杨某某辩称,被盗车辆购于2006年,且该车正在维修之中,鉴定机关认定该车价值22400元,严重违背市场现实,估价过高,导致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判处。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据重置成本法进行鉴定,所作鉴定结论合法、客观、公平;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查,上诉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车辆并驾车逃跑时,即被邢某某发现并立即追赶,直至逼停被盗车辆并抓获杨某某,在此过程中被盗车辆始终未脱离邢某某的视线,说明失主对被盗车辆未完全失去控制,上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未完全实施终了,犯罪尚未得逞,因此该案属于犯罪未遂,对上诉人杨某某应以犯罪未遂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盗窃未遂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对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杨某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对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经查,西安市莲湖区价格认证中心根据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的委托,按照规定的标准、程序和方法,依据重置成本法进行鉴定,所作鉴定结论合法、客观、公平;上诉人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的主张。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又查,上诉人杨某某盗窃他人车辆并驾车逃跑时,即被邢某某发现并立即追赶,直至逼停被盗车辆并抓获杨某某,在此过程中被盗车辆始终未脱离邢某某的视线,说明失主对被盗车辆未完全失去控制,上诉人的盗窃犯罪行为未完全实施终了,犯罪尚未得逞,因此该案属于犯罪未遂,对上诉人杨某某应以犯罪未遂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但未认定盗窃未遂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一)、(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对杨某某的定罪部分即杨某某犯盗窃罪。
二、撤销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2012)莲刑初字第00160号刑事判决对杨某某的量刑部分即对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0元。
三、上诉人杨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4日起至2016年4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

审判长:胡军润
审判员:张鹏
审判员:王龙

书记员:张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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