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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故意杀人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邢某某
王春科(陕西荆山源律师事务所)
郑某
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
杨某
魏俊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邢某某,男,20岁,1991年10月17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春科,陕西荆山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某,又名刘某,男,28岁,1984年4月13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201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金万利,陕西昭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某,男,26岁,1985年11月9日出生于陕西省西安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2011年6月10日因本案被抓获,同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临潼区看守所。
辩护人魏俊江,陕西迈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邢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一案,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春科、被告人郑某及其辩护人金万利、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魏俊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9日晚,被告人郑某接到其二叔郑某某(在逃)的电话,郑某某告知其与被害人张某某在西安市临潼区桃园路合伙经营的“富侨足浴店”产生矛盾,并让郑某找几个人把张某某收拾一下。当晚22时许,郑某纠集邢某某、杨某、任某(在逃)持木棍赶到“富侨足浴店”店内,在郑某某指挥下郑某、邢某某、杨某、任某持木棍殴打张某某,张某某跑到门外时,郑某、邢某某、杨某、任某又持木棍追到门外在张某某头部等处乱打,将张某某打倒,后上列被告人及郑某某一同逃离现场。张某某经120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张某某系被他人用钝性物体多次打击头部,致颅内出血死亡。
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当庭移送了报案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学鉴定、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郑某、邢某某、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郑某、邢某某、杨某当庭对起诉书指控他们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
郑某的辩护人提出:(1)郑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2)主观上不想过重伤害被害人,主观恶性较小;(3)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郑某所为,建议对郑某从轻处罚。
邢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系从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主观恶性小;(3)被害人在本案有一定过错,建议对邢某某减轻处罚。
杨某的辩护人提出:(1)杨某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系从犯;(2)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3)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对杨某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纠集并与被告人邢某某、杨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郑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邢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之辩护意见,经查,邢某某在接到郑某帮忙打架的电话后,又纠集了任某参与作案,且伙同任某持木棍、洋镐把在被害人头部猛击,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所提邢某某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郑某的辩护人所提郑某主观恶性较小及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郑某所为之辩护意见,经查,郑某系本案的纠集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案发前即准备作案工具,到现场后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郑某对其他各被告人的行为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郑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仅对被害人非致命部位实施击打,法医鉴定结论亦认定被害人头部之外损伤为非致命性损伤,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纠集和指挥作用,系主犯,且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重的致害人,本应依法予以惩处,惟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告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亦起纠集作用,系主犯,惟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对杨某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纠集并与被告人邢某某、杨某等人共同故意伤害被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邢某某、郑某、杨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关于邢某某的辩护人所提邢某某系从犯、主观恶性小之辩护意见,经查,邢某某在接到郑某帮忙打架的电话后,又纠集了任某参与作案,且伙同任某持木棍、洋镐把在被害人头部猛击,系致被害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系主犯,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被害人有过错之辩护意见,因无证据支持,故不予采纳;所提邢某某认罪态度好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郑某的辩护人所提郑某主观恶性较小及被害人的致命伤不是郑某所为之辩护意见,经查,郑某系本案的纠集者和犯罪行为的实施者,案发前即准备作案工具,到现场后首先动手殴打被害人,郑某对其他各被告人的行为及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所提郑某有自首情节和立功表现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关于杨某的辩护人所提杨某不是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杨某仅对被害人非致命部位实施击打,法医鉴定结论亦认定被害人头部之外损伤为非致命性损伤,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所提杨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起纠集和指挥作用,系主犯,且实施了具体的伤害行为,系共同犯罪中罪责最重的致害人,本应依法予以惩处,惟郑某具有自首情节和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被告人的立功表现,并积极赔偿被告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可对郑某从轻处罚。被告人邢某某系致人死亡的直接凶手之一,亦起纠集作用,系主犯,惟邢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能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故依法对邢某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系从犯,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故依法应对杨某减轻处罚。根据三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六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三款、第六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邢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6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二、被告人郑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25年6月9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三、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6月9日止)。

审判长:王全谋
审判员:尤德民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何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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