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邓某某
胡某(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无业。2007年7月25日因犯抢劫罪被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2008年10月17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24日因本案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莲湖区看守所。
辩护人胡某,陕西菲尔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已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宝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尚灵娟,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共同诉讼代理人刘娜、郝丽芳,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胡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主持下,附带民事原告人李某某、李某某与被告人邓某某亲属就民事赔偿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0月24日上午10时30分,被告人邓某某与朋友驾车来到西安市莲湖区魏家村国亨市场东门,将车停在魏家村24号“利亚商行”门前,准备吃饭。“利亚商行”店主武某要求被告人邓某某将车开走,二人为此发生争执,邓某某上前殴打武某。武某随即打电话叫来另一店主被害人李某。被告人邓某某见到李某后,遂从自己佳士得白色中华轿车上取出匕首一把,挥刀捅在李某的左胸部,被害人李某转身逃跑,被告人邓某某追上前去在李某的背部又捅一刀,致李倒地后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法医鉴定:李某死亡系外伤性失血性休克所致。当日下午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到西安市公安局莲湖分局桃园路派出所投案。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持刀故意伤人,致一人死亡,性质恶劣,后果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邓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称其有救助被害人的行为。辩护人提出:1、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人对案件的起因有一定的责任;3、被告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案发后积极让王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并对自己的行为深表后悔,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邓某某平时表现一贯良好;5、被告人邓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对邓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停车之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竟持刀故意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有救助被害人行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让王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系在武某的请求和王某甲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抢救,该救助行为并非是在被告人的授意下实施,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车停在正在营业的“利亚商行”门前,武某以影响生意为由,要求被告人挪车,并无不当。被告人邓某某仅因停车纠纷,便殴打武某,有错在先。且被害人李某到达现场后,并未与被告人邓某某发生摩擦,但被告人邓某某却持刀相向,挥刀捅刺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没有任何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不能正确处理因停车产生的纠纷,竟持刀伤人,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实施本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因停车之事与他人发生矛盾,竟持刀故意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年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被告人邓某某辩称其有救助被害人行为的辩解理由及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让王某甲送被害人到医院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邓某某逃离现场后,被害人系在武某的请求和王某甲帮助下被送往医院抢救,该救助行为并非是在被告人的授意下实施,故被告人的辩解和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案件具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将车停在正在营业的“利亚商行”门前,武某以影响生意为由,要求被告人挪车,并无不当。被告人邓某某仅因停车纠纷,便殴打武某,有错在先。且被害人李某到达现场后,并未与被告人邓某某发生摩擦,但被告人邓某某却持刀相向,挥刀捅刺被害人,在此过程中,被害人没有任何责任,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邓某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作案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能够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属于自首。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邓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法庭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因不能正确处理因停车产生的纠纷,竟持刀伤人,致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手段残忍,后果严重。且其曾因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实施本次犯罪,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惟其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邓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六十五条 第一款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五十五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26年10月23日止),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王新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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