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丁某某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丁某某,农民,2011年4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3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阎良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陕西荆山塬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张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6日,依法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某、张某某,被告人丁某某及其辩护人李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附带民事原告人提出撤诉,本院已裁定准许。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丁某某与其婆婆王芳侠在自家地里干活时,因琐事吵骂,被告人丁某某将王芳侠推倒后殴打。后被告人丁某某害怕王芳侠将此事告诉其丈夫,遂产生致死王芳侠的念头。即用膝盖压在王的胸部,用手掐王颈部直至其脸色发青不动为止。经法医鉴定:王芳侠系因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急性发作致心脏功能衰竭而死亡。作案时,被告人丁某某系孕妇。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明。
1、报案材料、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新兴派出所受理公民求助情况登记表、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刑事侦察大队破案报告证明:2011年4月22日21时许,家住本市阎良区新兴街办万南村张大夫组的张某乙到新兴派出所报案称,其祖母王芳侠当日在地里干活时死亡,怀疑被他人所害,请求公安机关查处。公安机关经过对王芳侠尸表进行检查,发现死者身体有多处不明伤痕,遂进行侦查。经调查,4月22日早上,王芳侠是在与儿媳丁某某在自家耕地内干活时死亡,丁某某有重大作案嫌疑。公安机关遂于2011年4月23日将丁某某抓获。经审查,丁某某对4月22日早,在耕地中与王芳侠因琐事发生口角后厮某并致王芳侠死亡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西安市公安局阎良分局西公(阎)勘(2011)128号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现场位于西安市阎良区新兴街道办万南村张大夫组王芳侠麦地南头。王芳侠家麦地南侧有一条自西北向东南流向的灌溉渠,渠名为“泾惠四支渠”。渠内没有放水,只有少量积水流淌。渠南、北岸各有一条土路,渠岸高于麦地约2米。泾惠四支渠北岸沿王芳侠家麦地向北13米处有一片压倒的麦苗,范围大小为210cm(南北方向)×200cm(东西方向),南侧160cm小麦向南倒伏,北侧140cm小麦向北、西倒伏,东侧70cm小麦向东倒伏。该片倒伏的小麦南田埂可见被拔的杂草。
3、指认现场笔录证明:丁某某指认出其自家麦田南头是与婆婆王芳侠发生口角后厮打的地方,麦田内有麦子倒下的地方,就是王芳侠死亡的地方。
4、陕西省西安市公安局公(西)鉴(毒)字(2011)161号物证检验鉴定书证明:王芳侠胃、肝脏均为检出常见安眠镇静类药物、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及杀鼠药毒鼠强。
5、西安交通大学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1)病鉴字第119号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王芳侠额中部发际下2.7cm处有一大小为0.2×0.3cm的类圆形擦伤;两眉间有大小为3.5×1.3cm的擦伤;左额部可见大小为6.7×5.5cm的青紫区域。右耳直下1.0cm处颈部皮肤可见一大小为0.5×0.3cm的类圆形擦伤;右耳后下4.0cm处颈部皮肤有一大小0.6×0.2的的类圆形擦伤;右下颌角下3.0cm处颈部皮肤有一大小为1.0×0.3cm的类圆形擦伤;颈前皮肤可见毛衣花纹印痕。右肩部可见片状瘀斑;左前臂中段可见大小为5.0×1.4cm的擦伤。胸骨表面平第三肋水平有一大小为1.0×0.3cm的软组织出血,胸骨平第3肋水平骨折,伴胸骨后软组织出血。右侧第5-8肋骨于锁骨中线处骨折,伴软组织少量出血;左侧第2-4肋骨于腋前线处骨折,左侧第5-6肋骨于锁骨中线处骨折,骨折部位伴肋间肌少量出血。左额部头皮下有14.2×7.8cm的出血。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管腔阻塞Ⅲ级,心肌小灶状陈旧性梗死;脑动脉硬化;肾小球轻度纤维化;脑、心、肺等全身主要器官呈瘀血、水肿改变等。毒物药物分析,胃和肝脏未检出常见安眠镇静药物、未检出有机磷农药及杀鼠药毒鼠强。
分析认为,王芳侠体表多发擦、挫伤、头皮下出血、胸、肋骨骨折等符合生前钝性外力作用所致,但损伤程度不足以致死。王芳侠生前患有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冠状动脉左前降支管腔阻塞Ⅲ级,可在外伤、情绪激动等因素作用下致急性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鉴定意见:王芳侠系因外伤、情绪激动等诱发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疾病发作致心功能衰竭而死亡。
6、检查笔录及照片证明:丁某某右手腕处有一长约1cm和一处红点状的指甲掐伤伤痕,其右胳膊大臂处有一片淤青,其余未见异常。
7、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机关在丁某某家后院洗衣机内搜查出丁某某作案时所穿的黑色裤子一条。
8、西安市阎良铁路医院检验报告单、产科彩超检查报告单及阎良区看守所收押健康体检登记表证明:案发时丁某某已怀孕。
9、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张某甲辨认出被告人丁某某系和王芳侠案发时在地里干活,并用他的手机打电话找到丁某某手机的人。
10、被告人丁某某供述:2011年4月22日早上,她送孩子上学后,骑电动自行车回家,路上遇到了丈夫张某丙,张某丙让她赶紧回家。回到家后,到了大约9点30分左右的时候,她去麦田里拔草。3、4分钟后,她到了地里,婆婆王芳侠在地的南头拔草,她就在王芳侠东边3、4米的地方开始拔草。王芳侠骂她,嫌她来晚了,并说她一天到晚光知道打牌。她没说什么,王芳侠又骂她,她很生气就回骂了王芳侠。王芳侠听到她骂人,就手里拿着草过来打她,她用手推了王芳侠一下。王芳侠又用手里的草过来打她,她便用拳头在王芳侠身上打了两下,并将王芳侠推倒在地。王芳侠倒地后,还接着打她。她就跪在王芳侠西边的地上,用手在王芳侠右边太阳穴、头部左侧各打了一下。她在王芳侠头部打了两下后,王芳侠的呼吸开始急促,有些喘不上气。她便扶起王芳侠,把王芳侠的头放在胳膊上,用手在王芳侠的脸上、胸口、脖子周围抚摸。当时,王芳侠头向南,面朝西,距麦田南边的水渠有10多米。抚摸了一会儿,她想如果王芳侠活过来,肯定要给丈夫张某丙说,丈夫肯定要打他。她便脑子一热,想把王芳侠杀死。王芳侠当时还有些喘不上气,张嘴吸气,她便跪在王芳侠西侧,用双手掐住王芳侠的脖子,用劲掐了1、2分钟,王芳侠的呼吸微弱后,她便用右手又在王芳侠的脖子上掐了2、3分钟,看到王芳侠的嘴发青,才松了手。
她在用手掐王芳的的过程中,膝盖顶着王芳侠的胸部。王芳侠用两只手抓她的手,想把她的手从脖子上拉下来并把她的右手腕抓伤了。王芳侠反抗的时候力量很大,身体不停的扭动,上身不停地往上顶。她当时力量也很大,用膝盖顶住王芳侠,不想让王芳侠动弹。王芳侠因为呼吸急促,整个过程中没有力气喊“救命”。
掐完王芳侠,她想打电话叫人,说王芳侠是在地里干活晕倒的,但是手机找不到了。她站起来,看见南边的渠上有个放羊的老汉,就到渠边借了老汉的手机给自己的手机打电话,在麦地里找到可能在与王芳侠厮打过程中掉了的手机。拿起手机后,她让老汉看一下王芳侠咋样了,老汉在王芳侠的鼻子上摸了一下,说人已经死了,让她赶紧回去找人。她拿着王芳侠掉在地上的钥匙,往回走。回村后,她没有找人帮忙,用钥匙打开王芳侠的房门,在王芳侠枕头旁放钱的一块石头下面,拿走了4张新版50元人民币,装在后裤兜,准备朝外走,碰见了张某乙。她便说,准备上地里去,张某乙就走了。回到麦地,她告诉老汉没有找到人,就用手机给丈夫的六叔打了电话,说王芳侠在地里不行了,让过来。此后她又给丈夫和张某乙打了电话。
作案时,她上身穿一件黑白相间的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裤子,脚穿棕色运动鞋。上身还穿着,裤子没洗在洗衣机里。拿走200元钱,家里办丧事,她给了王某150元买菜,王某花了100元。
10、证人证言
(1)证人张某乙(被害人王芳侠孙女)证明:她奶王芳侠和她二叔张某丙住在一起。2011年4月22日早上9点30分以后,她去张某丙家里找王芳侠闲聊。张某丙家门开着,她进去后,院子里没人。王芳侠的房门开着,她朝里面看了一眼,没见王芳侠,就到后院去找。正走的时候,她听见王芳侠的房子里有脚步声,就准备进王芳侠的房子,还没走到房门口,看见张某丙的妻子丁某某从王芳侠的房间里出来。丁某某说昨天打麻将又输了100元,害怕被王芳侠说,要赶紧去地里把王芳侠换回来。她和丁某某一起出了院门,就回家了。丁某某和她分手的时候,用手把裤子后边口袋快要出来的东西,朝里边塞了塞。东西是不是钱,是不是从王芳侠房间拿的,她不能确定。
回家后20分钟左右,丁某某给她打电话说王芳侠不行了。她赶到地里,看见王芳侠躺在地上,旁边还有一个老汉。她问为什么不打“120”,丁某某说那个老汉说人已经不行了,就没有打。
王芳侠当时面朝上躺着,腿稍微蜷着,脸上有些泥,她把泥擦掉后,看见王芳侠的两眉中间有两道像是抓伤的外伤,脖子上也有一道勒伤。她认为这些伤是外人造成的。王芳侠的钥匙平时是不离身的,但当时钥匙在丁某某的脚跟前放着,离王芳侠有一尺远。所以她认为王芳侠死因不明。
4月23日,她在丁某某家的洗衣机中,发现了前一天丁某某所穿的一条黑色裤子,裤子的膝盖部位都是土。丁某某很懒,总是在家呆着,都是王芳侠上地里干活。平时,她几乎每天都去找王芳侠聊天,丁某某都会坐下和她聊一会,但案发当天,丁某某很着急的说要到地里拔草。
(2)证人张某丙(被害人王芳侠次子,被告人丁某某之夫)证明:案发当日早上7点左右,他妈王芳侠去地里拔草。大概7点50分左右,他出门骑摩托上班,路上遇见了骑电动自行车的妻子丁某某,他让丁某某赶快回家。早上10点20分的时候,他接到张随让的电话,说母亲王芳侠不行了。
在自家地里的南头,他妈王芳侠斜靠在丁某某的怀里,王芳侠没有呼吸,已经死亡。他妈的额头眉心处有一小块红印,像是指甲抓痕。王芳侠倒地位置的麦子都倒了,像是翻滚时压倒的。当时现场还有张某乙。丁某某身穿黑白相间花纹的短袖,深色裤子。
4月23日早上,他发现丁某某的右侧小臂上有两处抓痕,丁某某说是前一天不小心碰的。他怀疑丁某某害死了王芳侠。因为张某乙告诉他,丁某某4月22日早上曾进入过王芳侠的房间。王芳侠的房间平时都锁着门,钥匙总是带在身上,丁某某没有钥匙不可能进入房间。王芳侠的床上枕头下有一个马桶水箱上的盖子用来存放现金。
他妈嫌丁某某比较懒,爱打牌,不干家务。为此,他妈和丁某某吵过几回。他家开了麻将馆,有三张麻将桌,丁某某就在家里跟客人打牌。丁某某和梁某关系比较好,经常互相串门。
(3)证人张某甲(放羊者)证明:案发当日早上,他牵着羊上了大渠,看见渠北地里老婆(王芳侠)和儿媳(丁某某)正在地里拔草,两人相距3、4米。把羊放好后,他准备回家,看见老婆躺在地上,老婆的儿媳朝他跟前走,给他说“我妈晕倒了”,并借了他的手机。老婆的儿媳用他的手机拨打了自己的手机号,找见了手机,并让他看一下老婆。他走到老婆跟前,老婆面朝上躺着。他用手试了一下老婆的鼻孔,老婆已经没有呼吸了,就让老婆儿媳回去叫人。老婆的儿媳就打着电话回去了。过了十几分钟,儿媳自己回来了,说没有叫到人,然后就打电话给一个姓张的亲属打了电话。过了一会儿,60多岁姓张的和老婆的孙女(张某乙)先后来到了地里。
放羊的过程中,他腿不好,又牵着羊,没有注意看婆媳两人。
(4)证人张某丁证明:案发当天早上9点半左右,她看见王芳侠的儿媳丁某某从自家地里由南向北跑,手里还举着电话放在耳边。丁某某家地里南边靠近水渠的地方站了一个放养的老头。过了大约十几分钟,王芳侠的大孙女(张某乙)、“六娃”陆续往地里跑。“六娃”告诉她王芳侠死了。王芳侠平时有肺气肿,并说自己有心脏病和高血压。
(5)证人梁某证明:她经常到丁某某的麻将馆打麻将。王芳侠身体不太好,眼睛也不太好,老是气短。
(6)证人马某(丁某某之母)、丁某(丁某某之父)证明:王芳侠身体不太好、听说有某王芳侠嫌丁某某不爱干活,爱唠叨丁某某。
(7)证人王某证明:丁某某婆婆王芳侠死亡的当天中午,丁某某给了她三张新版50元面额的人民币,她买菜花了100元,剩下的50元又还给了丁某某。
(8)证人张某戊证明:案发当天10点01分,丁某某打电话说:“我和我妈在地里拔草,我妈快不行了,你过来看一下”。他赶到地里,看见丁某某在地的南边,旁边还站了一个老汉。王芳侠平躺在地上,已经没有呼吸了。
(9)证人张某己证明:王芳侠平时有哮喘病。王芳侠曾经告诉过他,丁某某平时大手大脚花钱多。
11、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现场照片、丁某某作案时所穿的裤子,丁某某辨认属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因家庭纠纷故意杀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具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出于害怕被害人将双方厮打之事告诉被害人丈夫,产生杀人故意,犯罪动机一般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迷恋打牌,闲散懒惰。王芳侠作为长辈为此批评教育丁某某,并无不妥,对引发本案不存在过错。被告人丁某某因不能正确处理长辈的责备,与被害人发生争执和厮某被害人发病后,理应积极施救,但丁某某唯恐被害人苏某后,将其殴打被害人之事告诉他人,竟产生杀人恶念,将被害人当场杀死,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的行为虽与被害人死亡具有因果关系,但被害人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关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丁某某明知被害人患有疾病,并实施杀人行为,直接导致被害人所患疾病发作而死亡,被害人自身患病的事实,不能成为被告人丁某某犯罪和减轻罪责的借口,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丁某某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愿意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建议法庭在对被告人在10年以下有期徒刑范围进行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审理过程中,被害人亲属已申请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拒绝原谅被告人。被告人丁某某归案后虽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但其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残忍,后果十分严重,依法应予严惩,故辩护人鉴于上述理由建议对被告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的意见,于法无据,均不予采纳。惟被告人丁某某犯罪时系孕妇,依法不适用死刑。根据被告人丁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丁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琳明 代理审判员  梁 栋 人民陪审员  王 新

书记员:马晓娜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