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谭某甲
段某甲
谭某乙
吴某乙
刘某某(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
王某(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农民。系被害人谭某丙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段某甲,、职业同上。系被害人谭某丙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乙。
法定代理人杨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系谭某乙之外婆。
被告人吴某乙,别名吴勇,农民。2011年8月31日因本案被抓获,同年9月5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刘某某、王某,陕西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段某甲、谭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咏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乙及其辩护人刘某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1月5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乙在西安打工期间,因其工地上的工头王某甲和被害人谭某丙因借钱发生纠纷,后吴某乙等人带菜刀、匕首随王某甲来到本市高新区西辛庄107号谭某丙暂住处解决纠纷。见面后,被害人谭某丙用菜刀挟持王某甲,被告人吴某乙、吴家胜(已判刑)见状遂持菜刀、匕首砍、切谭某丙头面部、背部及腿部,致谭某丙倒地后逃离现场,谭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谭某丙系被他人用锐器致伤头面部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小脑扁桃体疝形成,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乙伙同他人故意伤害被害人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二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为证明被告人吴某乙的犯罪行为,公诉机关还随案移送了相关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谭某甲、段某甲、谭某乙具状要求被告人吴某乙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庭审中,被告人吴某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在本案中有明显过错,对激化矛盾负有直接责任;2、吴某乙有自首情节;3、吴某乙无前科、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并建议法庭对被告人吴某乙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展在得知其工头王刚与被害人谭富彬因借钱发生矛盾后,即伙同吴家胜等人持匕首、菜刀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发展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谭富彬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并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富彬与王刚见面后,首先用菜刀挟持王刚,确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激化作用,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发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发展系负案在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吴发展伙同吴家胜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惟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发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发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发展与罪犯吴家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吴家胜已支付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发展在得知其工头王刚与被害人谭富彬因借钱发生矛盾后,即伙同吴家胜等人持匕首、菜刀等共同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发展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谭富彬对案件的发生有明显的过错,并且对矛盾激化负有的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谭富彬与王刚见面后,首先用菜刀挟持王刚,确对本案的发生具有激化作用,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发展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发展系负案在逃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不构成自首。故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被告人吴发展伙同吴家胜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情节恶劣,后果严重,且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予严惩。惟被害人对本案矛盾激化负有责任,且被告人吴发展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罪行,故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发展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根据被告人犯罪的性质、情节、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三款 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一款 、第二十七条 、第二十八条 、第二十九条 、第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吴发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发展与罪犯吴家胜连带赔偿附带民事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六万二千五百八十五元二角(吴家胜已支付二万元,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梁栋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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