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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故意伤害罪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崔某某
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
康某
徐晓云(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崔某某。200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8月4日被抓获,8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马岗岭,陕西岚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康某,无业。2003年7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2011年10月20日被抓获,10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徐晓云、张松岩,陕西许小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巧利、李玉龙、刘建英提起附带民事赔偿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6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合并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慕明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巧利及其诉讼代理人李亮,被告人崔某某、康某及其辩护人马岗岭、徐晓云、张松岩到庭参加诉讼。庭审后,在本院的主持下,被告人崔某某、康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巧利、李玉龙、刘建英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崔某某、康某一次性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康巧利、李玉龙、刘建英经济损失人民币十一万元。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3年3月30日中午,被告人崔某某、康某伙同吴某(另案处理)在西安市北关青门村吴某的租住房内,商量向被害人李某(李元)索要欠款之事,商定若要不来钱就收拾李某。随后被告人崔某某携带匕首一把与吴某、康某到西安火车站找到李某。被告人康某遂向李某索要一千元欠款,双方为此发生口角。吴某拉住李某的胳膊,被告人崔某某用匕首在李某腹部猛刺一刀。致李某受伤倒地,后又在李某胸部等处连刺三刀,三被告人逃离现场。被害人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元(李某)系被一刃宽3.5cm左右的单刃剌器刺伤腹部致结肠、胰腺及下腔静脉破裂,终因失血性休克死亡。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康某因琐事竟合伙故意伤害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分别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崔某某、康某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惟辩解他们没有预谋。崔某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2、崔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崔某某从轻处罚。康某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的过错;2、指控康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建议对康某宣告无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康某为索要欠款,结伙持刀故意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康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崔某某、康某均当庭否认共同预谋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康某同吴某、姜某及康某的女朋友在吴某家商议到火车站找李某要钱,不给就收拾李某,崔某某还准备了刀具。此节,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供述,证人姜某、吴某的证言均能印证,预谋的事实清楚,故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康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崔某某、康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欠被告人康某欠款,从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姜某的证言均能印证被害人李某并不否认,只是表示当下无钱偿还,被告人崔某某、康某即伙同吴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李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康某伙同他人持刀致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崔某某持刀致死被害人,系主犯;康某参与伤害,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惟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康某为索要欠款,结伙持刀故意伤人,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崔某某、康某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崔某某、康某均当庭否认共同预谋之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崔某某、康某同吴某、姜某及康某的女朋友在吴某家商议到火车站找李某要钱,不给就收拾李某,崔某某还准备了刀具。此节,被告人崔某某在公安机关有过供述,证人姜某、吴某的证言均能印证,预谋的事实清楚,故其当庭辩解不予采信。康某的辩护人所提指控康某犯故意伤害罪事实不清的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对崔某某、康某的辩护人均提出被害人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之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李某欠被告人康某欠款,从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姜某的证言均能印证被害人李某并不否认,只是表示当下无钱偿还,被告人崔某某、康某即伙同吴某实施伤害行为,被害人李某不存在任何过错,故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被告人崔某某、康某伙同他人持刀致人死亡,后果严重,被告人崔某某持刀致死被害人,系主犯;康某参与伤害,系从犯,均应依法惩处。惟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确有悔罪表现,依法可对被告人崔某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崔某某、康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崔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4日起至2022年8月3日止);
二、被告人康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0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冯宝华
审判员:孙丽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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