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金某甲
何非(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陕西省西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某甲,原系西安金翅鸟东宫会所保安。2011年8月5日到新城分局刑侦大队投案,当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0月2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新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何非、潘宁,北京德恒(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以西检诉一刑诉(2011)3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援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甲及其辩护人何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0月1日晚8时许,被害人汪某、王某丙与新加坡人郭某甲、王某甲等人,在西安市西一路金翅鸟东宫私人会所99包间消费娱乐。期间,适逢该会所店庆一周年。该会所总经理杨东东(已判刑)、保安部经理李谦(已判刑)先后来到99包间,向郭某甲等人问候、敬酒。因郭某甲、汪某等人饮酒过量,汪某声称其能够把东宫砸了,为此,与前来敬酒的杨东东、李谦发生矛盾,杨东东被打受伤。之后,杨东东、李谦指令该会所全体保安换装,持洋镐把对汪某、王某丙、赵鹏搏等人进行围打,被告人金某甲听到指令后,在其主管亢红伟(已判刑)带领下伙同杨留杰、魏永红(已判刑)等人持洋镐把分别对汪某、王某丙以及赵鹏搏进行殴打。汪某、王某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汪某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王某丙头部遭受钝器打击致蛛网膜下腔广泛性出血,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赵某乙伤势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金某甲潜逃,于2011年8月5日到西安市公安局新城分局投案。据上述事实,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金某甲在工作期间,受他人指使,结伙故意伤害,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针对上述指控,检察机关还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
庭审中,被告人金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承认属实,未作辩解。金某甲的辩护人提出:1、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2、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3、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建议对金某甲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金某甲在工作期间,受他人指使,结伙参与故意伤害,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金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对金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持洋镐把参与殴打被害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金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应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被告人金某甲在工作期间,受他人指使,结伙参与故意伤害,造成二人死亡一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之规定的故意伤害罪。西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金某甲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对金某甲的辩护人所提被害人一方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的过错;被告人金某甲系从犯;被告人金某甲有自首情节之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建议对金某甲减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被告人金某甲持洋镐把参与殴打被害人,手段残忍,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金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且有自首情节,故应对其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金某甲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 第二款 、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 、第二十六条 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 、第六十七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
审判长:张琳明
审判员:冯宝华
审判员:任绥萍
书记员:马晓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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