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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黄某某
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

公诉机关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某,男,1961年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因涉嫌诈骗罪于2013年12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泰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立男,山东泰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泰山检刑诉(201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3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娟、司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李立男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3月19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同年4月8日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于2014年4月12日再次提出延期审理建议,要求补充侦查,同年5月8号补充侦查完毕,本案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至2011年,被告人黄某某以做生意周转资金为由,向被害人许某某借款763100元。2013年1月27日,被告人黄某某蓄意隐瞒其位于泰安市擂鼓石路省干休所的房子已过户给他人的事实,将房子用以偿还上述借款,并因此又获得100000元款项。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对上述事实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起公诉,要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黄某某在庭审中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被告人黄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犯诈骗罪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为7631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诈骗,应当认定是在双方签定房屋抵押协议前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经查明,在被告人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前该笔款项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借取,已实际被被告人掌控使用,被告人在向许某某借款763100元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存在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取得该763100元的原因并非是因该协议的签订才获得该款项,即使双方不签订该协议,该款项也已由被告人掌控。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被害人而言是想通过协议的签订获得上述款项得以归还的保证,而被告人一方面是想通过协议的签订拖延上述款项归还时间,另一方面被告人通过协议的签订骗取了被害人100000元新的借款。这100000元新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借该100000元时,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采取了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的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因此,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因其诈骗犯罪给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骗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部分犯罪事实及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关于被告人诈骗数额为763100元的指控,本院认为,该笔款项不属于诈骗,应当认定是在双方签定房屋抵押协议前所发生的民间借贷。经查明,在被告人签订房屋抵押协议前该笔款项被告人已经向被害人借取,已实际被被告人掌控使用,被告人在向许某某借款763100元时并未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不存在诈骗的行为,被告人取得该763100元的原因并非是因该协议的签订才获得该款项,即使双方不签订该协议,该款项也已由被告人掌控。双方签订该协议的目的,就被害人而言是想通过协议的签订获得上述款项得以归还的保证,而被告人一方面是想通过协议的签订拖延上述款项归还时间,另一方面被告人通过协议的签订骗取了被害人100000元新的借款。这100000元新的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人在借该100000元时,自己没有偿还能力,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同时采取了隐瞒该房屋已出售给他人的事实,骗取被害人的信任的手段,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构成诈骗罪。因此,在本案中认定被告人黄某某诈骗数额为10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  、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三年十二月二日起至二O一六年十二月一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黄某某退赔因其诈骗犯罪给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100000元。

审判长:沈玉贤
审判员:张美英
审判员:张灿国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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