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樊某某、潘要领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樊某某(化名“王森”“黄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7月19日被巨野县公安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7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李安君,山东天地方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潘要领,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山东省巨野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巨野县。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7年8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逮捕。辩护人闫茂阁,山东天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婚姻及经济等状况,谎称自己名为“王森”或“黄涛”,虚构自己在江苏昆山市经营餐饮公司的事实,在被告人潘要领的配合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他人财物。针对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潘要领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樊某某、潘要领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向田艳红的借款8万元,属潘要领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潘要领的辩护人认为,潘要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视为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至2017年6月,被告人樊某某隐瞒自己的真实姓名、婚姻及经济等状况,谎称自己名为“王森”或“黄涛”,虚构自己在江苏昆山市经营餐饮公司的事实,在被告人潘要领的配合下,以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他人钱财。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6年7月至2017年1月,被告人樊某某谎称自己名为“黄涛”,以在江苏省昆山市经营餐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212730元;其中被告人潘要领明知用作抵押的房产证是伪造的、以及被告人樊某某的经济情况,仍帮助被告人樊某某骗取被害人黄某人民币80000元;2、2017年2月至4月,被告人樊某某谎称自己名为“王森”,以经营的昆山餐饮公司因偷漏税被查处需要资金处理等理由,多次骗取被害人郭某人民币122800元;3、2017年4月至6月,被告人樊某某、潘要领采取同样的手段,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50000元;后被告人樊某某以公司急需用钱和可以帮助被害人曹某低价购买房屋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人民币34000元,共计人民币84000元。案发前,被告人樊某某归还被害人曹某人民币12000元。以上,被告人樊某某诈骗作案三次,赃款共计人民币407530元;被告人潘要领参与诈骗作案两次,赃款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樊某某的家人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分别于2017年8月14日退赔曹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1000元,2018年2月7日,退赔黄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2018年4月19日退赔郭某经济损失人民币40000元,均取得三被害人谅解。2017年8月10日,被告人潘要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发、破案经过,证实2017年7月14日,曹某来派出所报警称,一名自称叫王森的男子以经营的餐饮公司需要资金周转为由,自2017年4月至6月骗取自己现金8万余元,经侦查,自称叫王森的男子叫樊某某,多次伙同潘要领诈骗多名女性现金40余万元,同年7月18日将樊某某抓获,次日公安机关对樊某某诈骗案立案侦查,樊某某对犯罪行为供认不讳;同年8月10日,被告人潘要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犯罪。交易明细、支付宝账单,证明2016年7月28日至10月5日,黄某16次支付宝转账给潘要领建行卡xxxx8共计人民币132730元。借据,证明2016年10月,黄某和潘要领向田艳红借款10万元,并承诺在一周内还清10月21日至10月28日,如果到期未还,由黄某还清,潘要领的房产证作抵押。房权证复印件及巨野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档案科证明,证实房产证号为巨房权证巨野县字第××,户主为潘要领的房权证在电脑档案中未查询到房产登记信息。欠条,证实2017年3月28日,借郭某现金2.7万元,签名王森。交易明细及存款凭条,证实2017年3月30日,郭某向张桂香账号62×××29的农商银行卡现金存入8000元;2017年4月25日、27日分别向房文文账号62×××56的农商银行卡现金存入13000元、44800元。交易明细,证实2017年4月13日,郭某62×××73中国农业银行卡人民币30091元,与郭某陈述樊某某于当日骗其现金3万元相吻合。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曹某账号62×××06农商银行卡于2017年4月4日现金支取5万元,6月6日ATM取款四笔共18000元,曹某名下的62×××76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于同年5月16日,现金存入人民币8000元。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于2017年7月18日扣押樊某某苹果7手机,同年8月10日扣押潘要领华为手机。手机短信,证明郭某手机号为17753047576于2017年8月6日至7日向樊某某手机上发送短信催其还款,短信中称樊某某为王森。通话记录,证实户名为王法乾,实际使用人为樊某某的电话号码178××××6776,2017年5月12日至8月11日期间与曹某手机号152××××2666、黄某手机号155××××7775、郭某手机号17753047576,频繁通话联系;潘要领手机135××××1123,自2017年5月20日至8月19日与黄某、曹某、郭某频繁通话。税务登记证、营业执照等,证明昆山天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和昆山市陆家镇新天硕餐饮管理服务部的法定代表人和负责人是赵传忠。离职申请,证明2016年7月9日、15日,樊某某、陈秀香分别从新天硕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离职。协议书、谅解书等,证实2017年8月14日、2018年2月7日、2018年4月19日,樊某某的家人代其分别与被害人曹某、黄某、郭某达成调解赔偿协议,分别归还三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三被害人均对樊某某表示谅解。2、被害人陈述黄某陈述,证实其来报案,因有人骗其钱了,他自称叫‘黄涛’,到派出所后民警告诉他的名字叫樊某某。2016年樊某某常去其开的彩票站买彩票,二人就认识了,他一直自称叫‘黄涛’,说老家是郓城县八里河的,在巨野县铂金豪庭小区有房子,有时樊某某和潘要领一起去买彩票,其听两人谈话中提到,樊某某开公司,家里很有钱,樊某某经常在打电话中说到他开的公司经营状况不错,后二人发展为情人关系,樊某某说他在江苏省昆山市经营一个餐饮公司,潘要领平时都称呼樊某某为“小涛”,樊某某提到自己的家庭和资产、经营状况时,潘要领都在一旁附和着说樊某某很有钱,2016年7月28日樊某某第一次找其借钱,说去郓城签合同,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签合同差钱,其通过支付宝两次分别转给潘要领卡上10000元、2130元,之后樊某某说其在江苏昆山餐饮公司失火导致自己的银行卡被冻结,需要周转资金为借口多次找其借钱,其有的支付宝转账给潘要领卡,有时给他现金,至2016年10月5日其共通过支付宝转账132730元,具体他钱怎么花的,不知道。2016年10月底樊某某说还差80000元就能解开冻结的银行卡,当时自己没钱了,樊某某让其想办法,其就给朋友田艳红打电话说借80000元给朋友,田艳红提出用房产证作抵押,后樊某某让其与潘要领拿着假房产证向田艳红抵押借款80000元,潘要领知道用作抵押的房产证是假的,其给田艳红打了100000元的欠条,潘要领用其名下的假房产证抵押做担保并签字按手印,因答应给田艳红20000元利息,所以写的100000元的借条,当天田艳红给了40000元,后二人给了樊某某,第二天田艳红给了40000元,其与潘要领存到潘要领尾号9638的银行卡内,这张卡一直是樊某某拿着。其知道潘要领拿的房产证是假的,打欠条时想着樊某某能很快还上,不会让其还,就写了自己的名字。其答应田艳红挣钱后归还她欠款。通过照片辨认出樊某某,就是自称叫黄森的人及其朋友潘要领。郭某陈述,证实其钱被王森等骗了,到派出所后才知道王森是假名字,真名叫樊某某。2017年2月份,其和樊某某、潘要领一起在国花饭店吃饭,期间,樊某某介绍自己叫王森,离婚了,在江苏昆山有一个餐饮公司效益很好,在巨野县铂金豪庭、瑞和家园小区等小区都有房产,父母在江苏昆山有公司等。2017年2月的一天,樊某某以其餐饮公司急需钱为由向其借款27000元,并写了欠条,签名王森,3月30日,樊某某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8000元,其将钱存到了樊某某发的一个农商银行户名叫张桂香的卡内,4月13日樊某某以同样理由向其借款30000元,其从农业银行取款30000元给了他,4月25日樊某某向其借款13000元钱,4月27日,樊某某以需要给昆山税务局的领导送礼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其没钱了,樊某某让其与一个叫肖亮的人联系办理抵押车贷款,其以自己车辆办理了抵押借款,后从农商银行往他提供的房文文的卡里存了44800元。后经其多次催要樊某某一直推脱未还,后来就联系不上了。其微信号×××,王森的微信号×××,潘要领微信号×××,通过照片辨认出樊某某就是对其自称叫王森的人。曹某陈述,证实其被一自称叫王森的人骗了,来报案,二人是普通朋友关系,他说家是郓城的,后得知这个人的真实姓名叫樊某某,家是巨野县的,2017年3月份樊某某和潘要领去天津玩,其与樊某某通过朋友认识了,当时他说叫王森,有车有房,江苏省昆山市有一个餐饮公司,潘要领当时也称呼樊某某为王森,樊某某介绍这些情况时潘要领在一旁附和着承认这些事实,同年4月初,其和樊某某、潘要领一起在饭店吃饭,期间樊某某以公司资金周转不开,银行卡被冻结为由向其借款50000元,答应过几天就还,后樊某某开车带着其和潘要领一起到汽车站南边的信用社,潘要领跟着其一起到银行内取了50000元,其把钱交给潘要领,潘要领上车后把钱交给了樊某某,后其家中有事,向樊某某要钱,樊某某往其银行卡内转账8000元,给其现金4000元;同年4月12号樊某某以其公司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其用微信转给他5000元,同年6月初,樊某某以可以帮其弄套便宜房子为由,6月6日骗其现金20000元,后又骗取现金5000元和4000元,后其就不断地找樊某某询问房子进度,他一直在拖,也不与其见面,其感到被骗了,就报案了。通过照片辨认出樊某某就是对其自称叫王森的人,及王森的朋友潘要领。3、证人证言田艳红证言,证实2016年10月20日,黄某给其联系说一个朋友需要资金周转,想借80000元,一周后就归还,就答应了,当天黄某就和一个叫潘要领的男子开车到其家来拿钱,因为当时去银行取钱时只取出来40000元,第二天黄某和潘要领又来了一趟,其又给了40000元,黄某当场给写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写明借款时间是一周,并留下了她和潘要领的身份证复印件,还有一本潘要领的房产证作为抵押,言明如果到期未还款潘要领的房产就归其所有。借款到期后其一直催黄某还钱,黄某说她也在不断地找借钱的这个朋友要账,但一直都没有还上。当时其这80000元在银行存的是定期,不想借给黄某,黄某就多打了20000元的借条,算是补偿利息。黄某帮谁借的钱不清楚,潘要领的这本房产证的真假没验证过。陈秀香证言,证实2016年2月,其和樊某某在江苏昆山一家餐饮公司打工,樊某某负责送盒饭,并没有这家公司的股份,俩人在昆山打工的时候,听见他对别人自称叫王森,不清楚他为什么自称王森,他没有王森这个户口,樊某某和曹某关系暧昧,樊某某借过曹某钱。胡秋菊证言,证实其是曹某的母亲,见过樊某某,他骗了曹某的钱之后才知道他叫樊某某,2017年4月,樊某某与一名叫“小潘”的人一起到天津接其与曹某及曹某的六岁女儿一起回巨野,樊某某开着一辆路虎车在回来的路上对其说他叫王森,家是郓城的,开的车是自己的,父母在上海开公司,自己在昆山市有一餐饮公司效益很好等,小潘不多说话在一旁附和着。樊崇山证言,证实儿子樊某某2013年开租车公司赔钱了,怎么赔的不清楚。樊某某没有在江苏昆山开过餐饮公司,2016年他在昆山的餐饮公司打过工,餐饮公司没有他的股份。他最近一年没找过工作,也没有经济收入。樊某某让其帮他找小额贷款公司借了款210000元,樊某某还找巨野县信用社借了100000元,不知道钱他怎么花的。2018年2月7日其与黄某达成调解议,其代樊某某先还给黄某50000元,黄某对樊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汪囿依证言,证实其在昆山天硕餐饮公司办公室负责文书资料管理,樊某某和陈秀香是2016年4月3日来的,樊某某是2016年7月9号辞职的,樊某某负责开车给周边的厂家送餐,两家公司在一个地方办公,一个叫“昆山天硕餐饮经营管理有限公司”,另一个叫“昆山陆家镇新天硕餐饮管理服务部”,老板叫赵传忠,两个公司都是赵传忠独自出资经营的,没有其他人的股份。天硕餐饮公司没有因偷税漏税被查处过。肖亮证言,证实2017年4月27日,郭某给其打电话咨询办理汽车抵押贷款,后郭某将她名下的一辆白色本田缤智,车牌号鲁R×××××抵押给公司,借款50000元,后郭某将车赎回。电子数据微信聊天记录证实,被害人郭某于2017年7月4日通过微信多次催“王森”还钱,同年8月3日至8月6日通过微信让潘要领帮忙要钱,潘要领答应帮忙。5、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樊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骗取的欠款其用于归还其之前借款及日常开销。潘要领的建行卡及其母亲张桂香名下的农商银行卡及其表姐房文文的农商银行卡由其使用,骗取钱款没有分给潘要领。潘要领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检察院以巨检公刑诉〔2018〕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某、潘要领犯诈骗罪,于2018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巨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丹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某及辩护人李安君、被告人潘要领及辩护人闫茂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某、潘要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潘要领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视为自首,可减轻处罚;在共同犯罪中罪责相对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如实供述犯罪,可从轻处罚;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樊某某的辩护人认为,黄某向田艳红的借款8万元,属潘要领的借款,不应计入诈骗数额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潘要领的辩护人认为,潘要领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应视为自首,要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潘要领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属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潘要领明知樊某某没有归还能力,仍积极参与骗取他人钱财,不属从犯,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整个案情及公诉机关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天,折抵一天。即自2017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被告人潘要领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0日起至2019年10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交纳。)二、责令被告人樊某某继续退赔被害人黄庆飞经济损失人民币162730元,被害人郭伟经济损失人民币82800元,被害人曹姗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0元;被告人潘要领退赔被害人黄庆飞、曹姗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