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王某某、李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2021-07-29 尘埃 评论0

公诉机关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鹤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东平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阿县看守所。
辩护人朱成江、杨东启,山东胶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于山东省东平县,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东平县。2013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山东省东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羁押场所同上。
辩护人张海龙,山东公允律师事务所律师。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以聊检公二刑诉(2014)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程仁召、赵文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杨东启,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海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至2013年10月间,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李某某等人驾驶黑色伊兰特轿车,采用在银行附近盯梢寻找作案目标,后驾车尾随,等被害人停车离开后,趁机窃取车内现金的手段,先后在山东省郓城县、东阿县、汶上县、嘉祥县等地作案11起,窃取现金共计123.73万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一、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伙同一名绰号为“黄毛绒子”的男子在郓城县第二中学门口附近,趁被害人祝某某下车离开时,“黄毛绒子”砸烂黑色红旗轿车左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上盗窃现金1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郓城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祝某某报案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祝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8月31日上午,其驾驶的红旗轿车在郓城第二中学门口被砸,副驾驶座上的15万元现金被盗。
(三)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8、9月的一天,其二人和“黄毛绒子”在郓城一家农业银行门口盯梢,看见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红旗轿车,便尾随该车直到一个学校门口,趁车主下车离开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15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李某某分了3万元,“黄毛绒子”分了4万元,王某某分了5、6万元,剩下的一起花了。
二、2012年12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东阿县牛角店镇,趁被害人唐某某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黑色吉利远景轿车的右前车窗玻璃,在车内后座上盗窃现金18.74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东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报案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证实2012年12月17日,被害人唐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8.74万元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唐某某、邵某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12月17日上午9时许,其二人驾驶的吉利远景轿车在牛角店镇金牛路与齐南路路口东北角被砸,车内的18.74万元现金被盗。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唐某某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2年12月的一天,二人在东阿县一家农业银行门口盯梢,看见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车,二人便开车尾随该车直到一乡镇路边,趁车主下车离开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18.74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后二人大体按1:2分赃,王某某占2份,李某某占1份。
三、2013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嘉祥县盛世花园南大门东侧路边,趁被害人曾某某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下面盗窃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嘉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曾某某的朋友吴某乙报案的情况。
2、中国工商银行银个人业务凭证,证实2013年1月5日,吴某甲在中国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实2013年1月5日10时左右,其在工商银行取款10万元借给曾某某,曾某某把钱装在了一个红布兜里。12时32分,其听说车玻璃被砸,车上的钱被偷走了。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将装有10万元现金的布兜放在杨某某驾驶的黑色帕萨特轿车的副驾驶座下面后,和杨某某、吴某乙一起去吃饭,回来时发现该车右前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的10万元现金被盗走。该款系其向朋友吴某甲所借。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杨某某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其二人开车在嘉祥县一家工商银行盯梢,看见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二人便开车尾随该车直到一个小区里面,发现那人提着钱上楼了,其二人就在小区里等了一个小时左右,一名男子又提着钱下来了,开车出小区不远就停下车去吃饭,二人便砸烂车玻璃,在车内盗窃了10万元现金,二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一致。后二人大体按4:6分赃,王某某占6份,李某某占4份。
四、2013年1月1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汶上县永续小区门口的农业银行附近,趁被害人王某甲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黑色帕萨特轿车右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前面的脚踏板上盗窃现金2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汶上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报案的情况。
2、济宁银行交易流水记录、个人业务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1月18日,被害人王某甲持户名为王某乙的济宁银行卡在汶上支行取款20万元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1月18日上午11时许,其驾驶的帕萨特轿车在汶上县永续小区门口的农业银行附近被砸,车内20万元现金被盗。其是用姑姑王某乙的银行卡取的钱。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甲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月的一天,二人在汶上县济宁银行盯梢,看到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二人就尾随该车直到县城一家农业银行附近,趁车主下车离开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20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二人大体按1:2分赃,王某某占2份,李某某占1份。
五、2013年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汶上县建设银行门口,趁被害人林某某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银灰色本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上盗窃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汶上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报案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实2013年8月22日,被害人林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汶上城区分理处取款10万元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2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的银灰色本田轿车在汶上县建设银行门口被砸,车内10万元现金被盗。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林某某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9月份的一天,其二人在汶上县一家银行门口盯梢,看见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轿车,二人便尾随该车直到一家建设银行门口,趁车主下车离开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二人大体按4:6分赃,王某某占6份,李某某占4份。
六、2013年8月27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梁山县计生委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吕某某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黑色海马轿车左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内盗窃现金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梁山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报案的情况。
2、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取款凭条,证实2013年8月27日,被害人吕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梁山支行取款8万元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吕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27日10时许,其驾驶的海马轿车左前车窗玻璃被砸,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被别坏,车内8万元现金被盗。其中6万元是一万元一沓、2万元是伍仟元一沓,其看见一名男子从其车驾驶员那边的车门出来,其追过去,那名男子上了一辆黑色现代车跑了。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吕某某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和李某某在梁山县盗窃过8万元钱。具体时间其记不清了,取款人在一家银行取钱后将车停在一个单位门口,趁其离开之时,李某某砸的车,盗走车内钱款。当时还被人发现,有人追其二人,但没追上。二人是按4:6分赃的,其占6成。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其二人在梁山县一个银行盯梢,看见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车,二人便尾随该车直到一个单位门口,趁车主下车离开时,其就下车砸烂车玻璃,在车内盗窃了7.5万元现金。其和王某某是按4:6分赃的,王某某占6份,其占4份。
七、2013年8月2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东阿县陈集海洋家电门口,趁被害人张某甲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银白色江淮商务车右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上盗窃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东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报案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温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8月29日,张某甲给其打电话要工程款,其就开车在西关村拿了5万元,然后在府前街邮政储蓄银行取款4.5万元,又到北关农业银行取款0.5万元,共计10万元。其打电话让张某甲到东外环北振彬钢球厂门口拿钱,二人在车上聊了15分钟左右,张某甲接了个电话就走了。11时25分左右,张某甲打电话说他的车玻璃在陈集镇被砸了,10万元现金被偷走。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甲的陈述,证实2013年8月29日11时10分许,其驾驶的江淮商务车在陈集镇海洋家电门口被砸,车内10万元现金被盗。这笔钱是温某某在振彬钢球厂门口给其的。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甲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8月的一天,其二人在东阿县一家农业银行盯梢,看到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黑色轿车,其二人便尾随该车,直到该车在路边停下,路边另一辆银白色江淮面包车上下来一名男子,到这辆黑色轿车上待了一会儿后,这名男子提着装钱的布兜回到大面包车上,其二人又尾随这辆大面包车,直到一条东西路上,趁车主下车离开时,砸烂车玻璃,在车内盗窃了10万元现金,二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二人大体按4:6分赃,王某某占6份,李某某占4份。
八、2013年9月9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兖州市百意超市对过路边,趁被害人张某乙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白色江淮同悦轿车右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下盗窃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兖州市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报案的情况。
2、中国农业银行交易明细、银行卡取款凭条、存款凭条,证实2013年9月9日,被害人张某乙在中国农业银行取款15万元,后又以徐某某的名义存款5万元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9日上午11时25分许,其驾驶的白色江淮同悦轿车在兖州市百意超市对过路边被砸,车内10万元现金被盗。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张某乙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二人在兖州县一家农业银行门口盯梢,看见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车,二人便尾随该车直到一家饭店门口,趁车主下车离开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二人大体按4:6分赃,王某某占6份,李某某占4份。
九、2013年9月11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闫家煎包门口附近,趁被害人谷某某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灰色本田轿车右后车窗玻璃,在后面的车座上盗窃现金4.99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嘉祥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谷某某报案的情况。
2、中国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9月11日,被害人谷某某在中国银行嘉祥支行取款4.99万元的情况。
(二)证人证言
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9月11日,其开车带谷某某去中国银行嘉祥县支行取钱,当时谷某某取了4.99万元并将钱装在一个布兜里放在车后排座位上了,11时许,二人停下车,在新营十字路口西200米处路南的一个包子店吃饭,饭后发现轿车右后车窗玻璃被砸烂,车内的钱款被盗。
(三)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9月11日11时许,其所乘坐的灰色本田奥德赛轿车在嘉祥县大张楼镇新营村闫家煎包店门口被砸,车内4.99万元现金被盗。
(四)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谷某某所乘坐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五)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9月的一天,二人在嘉祥县一家中国银行门口盯梢,看见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车,二人便尾随该车直到一个乡镇的饭店门口,趁车内人员下车吃饭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4.99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二人大体按4:6分赃,王某某占6份,李某某占4份。
十、2013年10月23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东阿县琉璃井市场路边,趁被害人姜某某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黑色丰田威驰轿车右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上盗窃现金1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东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姜某某报案的情况。
2、银行卡账户明细查询,证实2013年10月23日,被害人姜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东阿支行取款两次,每次取款金额均为4.99万元。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姜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3日,其驾驶的黑色丰田威驰轿车在琉璃井市场路边被砸,车内10万元现金被盗。其是取的两次4.99万元,又给银行柜员200元后凑得10万元。周围的目击者告诉其作案车辆是黑色现代车。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姜某某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二人在东阿县一家农业银行对面盯梢,看到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黑色轿车,二人便尾随该车直到一个集市附近,趁车主下车买东西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10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二人大体按4:6分赃,王某某占6份,李某某占4份。
十一、2013年10月28日,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汶上县中国银行附近,趁被害人胡某某下车离开时,李某某砸烂雪铁龙轿车左前车窗玻璃,在副驾驶座前面的工具箱内盗窃现金7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一)书证
1、汶上县公安局刑事警察大队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报案的情况。
2、济宁银行取款凭证,证实2013年10月28日,被害人胡某某在济宁银行汶上支行取款5万元的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实2013年10月28日上午9时许,其驾驶的蓝色雪铁龙轿车在中国银行大门西边路南的停车位上被砸,车内工具箱也被打开,里面的7万元现金被盗。其是将刚从济宁银行取出的5万元现金和工具箱内原有的2万元现金一起装在一个红色方便袋内,放在工具箱里面的。
(三)勘验、检查笔录
现场勘查笔录,证实被害人胡某某所驾驶车辆车玻璃被砸,车内钱款被盗的现场情况。
(四)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3年10月的一天,二人在汶上县济宁银行门口盯梢,看到一人取钱出来,上了一辆轿车,二人便尾随该车直到一家中国银行门口附近,趁车主下车离开时,砸烂车玻璃,盗窃车内7万元现金的事实,二人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相一致。后二人大体按4:6分赃,王某某占6份,李某某占4份。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井某某代其退赔
42000元。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一)物证
作案工具照片,证实二被告人作案所用的黑色口罩、白色手套、帽子、望远镜、部分假车牌等。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系作案所用工具。
(二)书证
1、二被告人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的自然身份情况。
2、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2013年11月20日,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在东平县地矿局家属院将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抓获归案。
3、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作案后将作案用弹弓、钢珠以及部分假车牌扔到沿途路边,不知具体位置。
4、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办案人员从二被告人租房处扣押车牌17副、帽子3顶、白色手套3副、口罩1个、现金163500元(面值100元);从王某某处扣押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从李某某处扣押人民币4866元、邮政银行卡1张。
5、东阿县公安局出具的收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妻子井某某交来退赔被害人损失款42000元。
6、东阿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中国邮政银行取款凭单,证实侦查人员在户名为李某某的邮政银行卡中取款20000元并予以扣押。
(三)证人证言
证人张某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某曾说过他和王某某二人经常开着王某某的黑色伊兰特轿车出去偷东西,但没说去哪里。
(四)辨认笔录
东阿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在十一起盗窃案的案发当天监控截图中辨认出二人作案时所驾驶的车辆。
(五)被告人供述
1、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所分赃款在其租房处有16万元左右,剩下的基本上都挥霍了。
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盗窃所分赃款在其银行卡中有2万元,其余用于还账、挥霍了。
上述证据,已经庭审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核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6起盗窃犯罪的具体数额问题。经查,被告人李某某虽辩解该起犯罪盗窃数额为7.5万元,但同案犯王某某供述该起盗窃数额为8万元,且有被害人吕某某的陈述、中国建设银行自助终端客户凭条、取款凭条相印证,足以认定该起犯罪数额为8万元,故被告人李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某提起犯意,提供作案车辆,负责指挥整个盗窃过程,且分得较多赃款;被告人李某某根据被告人王某某的授意、指示具体负责购买作案工具、实施砸车玻璃、偷钱等行为;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二人作用积极,相互配合,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盗窃数额特别巨大,获得大部分赃款,多数用于挥霍,给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故虽其部分得赃被扣押且认罪态度好,也不足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被告人王某某较小,得赃少,且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亲属主动替其退缴部分赃款,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的辩护人所提“自愿认罪、悔罪,要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李某某的辩护人与之相应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21日起至2028年11月20日止。)
三、作案工具:黑色现代伊兰特轿车1辆、假车牌17副、望远镜1个、帽子3顶、口罩1个、手套3副予以没收。
四、扣押的涉案款项230366元按比例发还各被害人,剩余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闫 蕾 代理审判员  何林林 人民陪审员  贠 辉

书记员:茹博 -18- -17-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